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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石膏板设备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周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顺刚,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东郊董庄矿内。
法定代表人李伯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红星,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副董事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凤华园围2E二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仇学军,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多种经营部部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矿山南村25号楼二单元502室。
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克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司池,江苏省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年生,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江苏省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宿舍2号楼4单元502室。
原告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石膏板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11月18日、12月6日和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杰、委托代理人郭顺刚,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委托代理人金红星、仇学军,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司池、何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12月27日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投资成立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责成其下属单位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与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我公司购买纸面石膏板制板生产线一条,设备价款及安装调试费共计117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1140000元,尚欠580000元。我公司曾于1999年12月、2001年10月二次与其对帐,被告均予以认可。诉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0000元、利息30000元,支付违约金195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标的11720000元予以认可,尚欠其设备安装指导费580000元属实,但原告一直未给我厂开具发票,双方的合同未履行完毕,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1995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资金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10月28日与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就此笔争议款项对帐,且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予以确认。3、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该厂系非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及住所的变更;5、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该厂系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6、江苏省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系徐州矿务局变更而来。
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与齐鲁莫尔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汽车队签订的承运协议一份,拟证明发生争议的合同一方为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且原告延期交付设备违约在先;2、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设备安装日报表一份及原告催交设备货款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徐经破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4、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贾汪区人民政府关于夏桥、董庄两对关破矿井办移交有关问题的协议,拟证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5、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煤矿系独立法人;6、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与原告签订的指导安装纸面厂膏板生产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签订的合同。
在庭审过程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真 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 的1、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在质证1号证据时认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矿务局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质证4号证 据时认为:“我们曾按其工商登记的地址找原告单位但没有找到”;质证5号证据时认为:“董庄煤矿才是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的主管部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看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徐州矿务局变更而来的,原徐州矿务局的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以徐州矿务局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为由来证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仅以其自己没有找到原告单位的感性认识对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企业变更情况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即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的主管部门是董庄煤矿而不是徐州矿务局”。本院认为,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主管部门”一栏明确写有“徐州矿务局”并加盖了徐州矿务局的公章,且有徐州矿务局出具的民事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明确记载:“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为我单位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担保书加盖了徐州矿务局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否认该纸面石膏板厂是其下属单位但未向本院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5号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厂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上述1号证据是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与齐鲁莫尔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承运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即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从齐鲁莫尔公司购买的设备全部委托乙方(即齐鲁莫尔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汽车队)承运。”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设备系从齐鲁莫尔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而非原告公司;从协议签订的日期可以看出是“1996年11月14日”,而在被告提交的原告于1996年10月10日的一份催交设备款函中写明:“我公司已按与贵方石膏板生产线订货合同的要求,于7月底将设备制造完毕……,时至今日,贵方剩余1880000元仍不能支付,直接影响到我公司正常工作,为此,再次恳请贵方于1996年10月15日前,务必补齐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费用(月息15‰)”。从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中体现的时间可以看出,二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交货时间是相互矛盾的,且在原告与被告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提货地点、方式为山东周村,自提。本院认为,被告与齐鲁莫尔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汽车队1996年11月11日签订的运货协议,仅能证明被告的提货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时间,故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延期交货,该证据对其待证观点不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无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设备安装日报表,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单方记录,未经我单位认可,对其待证观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记录,该记录上虽有生产厂家指导人签名,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签字人的身份情况及系受原告公司的指派,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无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催交设备货款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系董庄煤矿的破产财产之一。”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说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没有反映出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厂也在其破产财产范围之内,故该证据对其“董庄石膏板厂是董庄煤矿破产财产之一”的待证观点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董庄煤矿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上不存在关系”的待证观点,与其提供的4号证据即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贾汪区人民政府2002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夏桥、董庄两对关破井办移交有关问题的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从该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将夏桥、董庄煤矿的部分财产和员工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一并移交给贾汪区人民政府,并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该区政府移交人员的工资、工亡职工补助费、职工住宅维修费等共计若干万元。综上,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所拟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其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2月27日,原徐州矿务局为筹建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责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与原山东天和轻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由原山东天和轻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为徐州矿务局筹建的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提供400万m2/年纸面石膏板生产线一条,价格为11600000元;交货期为1996年7月,如货款不到位交货期限顺延;交货地点和方式分别为“山东周村”和“自提”;结算期限及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款40%,中间进度款为30%,提货前再付25%,剩余5%待设备运转三个月结算。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山东天和轻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指导安装调试设备,安装指导费为120000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1140000元,尚欠5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1996年10月10日、2001年10月22日向被告催要和对帐,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对欠款予以认可。
另查,原山东天和轻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21日更名为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其住所于1998年4月30日由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3号变更为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路37号。原徐州矿务局于1998年5月26日更名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原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矿务局)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于2001年3月7日注册为企业法人,并于同年12月18日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系徐州矿务局于1997年4月22日成立的非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在其工商登记时,徐州矿务局出具民事责任担保书一份,写明:“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为我单位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在原告交付设备并依约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设备安装指导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矿务局)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于2001年3月7日注册为企业法人,系企业法人分立行为,即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分立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两个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企业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共同承担。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于2001年12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自动放弃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设备安装指导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徐州矿务局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是二个法律概念,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货款由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独立承担”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且在原告与原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签订合同时,该厂尚未成立,虽然该厂在原告的资金对帐单中盖章认可债务,但在庭审中又再三辩称该笔货款应由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承担,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设备安装指导费580000元。
二、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6952.2元(计算方式:按本金580000元×日万分之四×216天,即自1998年5月4日设备正常运转三个月期满日至1998年12月6日止;本金580000×日万分之三×154天,即自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本金580000×日万分之二点一×1314天,即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2003年1月15日止)。
上述二项共计816952.2元,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山东天和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二项共17200元,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景禹
审 判 员 杨 敏
审 判 员 李文霞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评析]
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欠款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谁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该笔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所涉企业几经变更,特别是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先是分立为独立法人,而后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其独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谁承担?作为其归属法人的徐州矿务局[后更名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纵观全案,要正确确立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必须解决好下列二个问题:
一、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后其前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
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系企业的分立行为,即该分支机构归属的企业法人分立成:原企业法人和新独立的企业法人。具体到本案: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系企业分立行为,即由徐州矿务局一个法人分立为徐州矿务局与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两个独立法人,原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与注册为企业法人的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虽然名称相同,却不是同一性质的经济组织。作为徐州矿务局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董庄煤矿,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徐州矿务局承担。《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割。公司分立时应通知债权人或登报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为企业后其前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该分支机构在注册为企业法人前,对其债务进行清理,并依法通知债权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按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为:该分支机构在注册企业法人前,没有对债务进行清理,亦没有通知债权人的,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原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在注册为企业法人时,没有通知本案原告或在报纸上公告三次,亦未与本案原告达成相关协议,故该笔债务应由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徐州矿务局与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共同承担。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自动放弃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徐州矿务局对原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的前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徐州矿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经济组织在筹建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企业在筹建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其一,以筹建中的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该经济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其二,虽以筹建该经济组织为目的,但非以该经济组织名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以民事法律行为人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徐州矿务局董庄煤矿与原告签订买卖石膏板设备合同,虽是为了筹建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且该厂亦是该设备的实际占有人,但该厂却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签订者,不是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原告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合同权利。至于该纸面石膏厂是如何占有合同标的物的,是徐州矿务董庄煤矿与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原告向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厂主张权利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法判令徐州矿务局对其原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董庄煤矿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并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州矿务局纸面石膏板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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