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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延明挪用公款案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周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延明,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于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面料销售公司业务员,住周村区长安生活区43号楼下2单元602室。2002年9月2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0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延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延明在1998年至1999年任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雁公司)业务员时,将公司货款 226 341.49元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认为被告人伊延明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6月至1999年底,被告人伊延明与广东省珠海创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期间,共给此公司发货计342 985.50元,货款已于2001年1月之前全部结清。伊延明将其中的209 556.01元交回兰雁公司,余款133 429.49元被伊延明挪用。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长友(创业公司财务部科长)、陈英丽(创业公司会计)的证言、创业公司的付款证明证实1999年6月兰雁公司业务员伊延明与创业公司发生业务,至1999年12月业务结束,共购买兰雁公司面料货款共计342 955元,货款全部结清,其中137 830.11元直接付给伊延明。
(2)中国银行中山市三角沙栏分理处的被告人伊延明在该处的存折证实1999年12月14日,该存折清户提取现金90 503.29元。
(3)书证兰雁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伊延明退赃之前,在公司财务帐上记载创业公司欠货款133 429.49元。
(4)退赃材料证实2001年4月,被告人伊延明分三次退赃 133 429.49元。
(5)被告人伊延明亦供认本项已收货款133 429.49元,其中的90 503.29元于1999年将中国银行中山市三角沙栏分理处的个人存折清户时将该款带回家中私藏,余款被其在广东省为公司联系业务时支出。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6月至1999年底,被告人伊延明与创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期间,共给该公司发货计342 955元,货款已于1999年年底之前全部结清。伊延明将货款133 429.49元中的90 503.29元个人藏匿,余款亦未交回公司。2001年4月,被告人伊延明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
2、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伊延明与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光制衣厂建立业务关系期间,从新光制衣厂付给兰雁公司的货款中截留6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美娇(新光制衣厂厂长)的证言证实本厂于1998年5月与兰雁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至2001年2月24日,已付给对方货款大约1470 776.31元,期间业务员伊延明从本厂拿走现金大约6万余元。至2002年8月24日将剩余货款384 623.69元全部付清。
(2)书证新光制衣厂与伊延明于1999年6月12日的对帐单证实该厂扣除3 900元货款。
(3)书证新光制衣厂与伊延明于2001年2月22日的对帐单证实该厂扣除染色费5 310元。
(4)兰雁公司的证明证实至2002年9月11日,公司财务帐上记裁新光制衣厂欠货款69 520.14元。
(5)被告人伊延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供述其实际收到货款6万元,其余货款中3 900元系公司副总经理孙锦英同意降价款,新光制衣厂已扣除,公司未扣除;另一染色费5 310元,是布的质量问题,公司应当支付染色费5 310元,新光制衣厂从货款中扣除,公司未扣除;另外还支付推销产品的样品费,厂里没有扣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5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伊延明与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光制衣厂建立业务关系期间,从新光制衣厂付给兰雁公司的货款中截留6万元,未交回公司。
3、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伊延明从兰雁公司调拨出牛仔布计款110 668.12元(包括调拨给本公司业务员王强的货款11 250元),发给广东省中山市自力制衣厂牛仔布计款8 512元,伊延明已收回货款并个人支出;发给广东省中山市三泰制衣厂牛仔布计款40 700元,已收回货款24 400元,被伊延明个人支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宝红(三泰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1998年公司从兰雁公司两次购进面料,其中一次购进面料货值33 329.88元;已付兰雁公司货款24 700元,都是付给伊延明。
书证三泰制衣有限公司的收条证实1998年11月3日,收到兰雁公司面料货值33 329.88元。
书证三泰制衣有限公司的财物帐目及支出凭证证实1998年7月至2000年4月期间,该公司分多次付给伊延明货款24 700元。
协议书证实1998年11月10日,伊延明以兰雁公司名义与三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协议。
(2)证人黄力枝(自力制衣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0年,中山市自力制衣厂从兰雁公司业务员伊延明处购买8 500余元的面料,货款当时以现金付给伊延明。
(3)兰雁公司清欠办公室的证明证实1998年7月8日,伊延明帐目中的750米布料(计款11 250元),已调入公司王强帐户。
(4)兰雁公司证明证实伊延明于1999年至2000年在公司内部调拨单共计欠货款110 668.12元。
(5)被告人伊延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供述1999年销给自力制衣厂8 512元的布料,货款全部要回自己支出;从三泰制衣有限公司要回的货款亦被其支出。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伊延明从兰雁公司调拨出 110 668.12元的布料(包括调拨给本公司业务员王强11 250元的布料),1999年销给广东省中山市自力制衣厂8 512元的布料,货款当时收回,伊延明未交回公司;发给广东省中山市三泰制衣有限公司部分布料,被告人伊延明于1998年7月至2000年4月期间从该公司收回货款24 700元,未交回公司。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
1、证人孙锦英(原兰雁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1994年任副总经理后,至2002年8月分管公司面料销售工作;从1994年至1999年其做为面料销售公司承包方代表每年和公司签订一份面料销售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大体一致,只是规定的提成比例每年略有变化;在此期间,伊延明系销售公司的业务员,并从1997年开始到广东省中山市联系业务;业务员也必须依据其与兰雁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履行,如1997年兰雁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规定以业务员回款额的0.25%提成,销售公司在内部分配上又分别给业务员加上0.1%的提成,也就是说业务员按照回款额的0.35%提成。
2、证人齐红(面料销售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销售公司给业务员伊延明的销售提成已全部付清。
3、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山东省体改委关于同意确认山东淄博兰雁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国家股股权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淄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原山东淄博织染厂国有资产中的经营性资产折为国家股入股,并由该厂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国家股占公司股份的65.88%,其余为社会法人股、个人股。
4、兰雁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伊延明系本公司合同制工人,从1992年3月在公司面料销售公司任销售员,2000年1月31日,在本公司清欠办工作;伊延明在面料销售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和销售提成已全部结清。
5、兰雁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实1995年8月18日,公司与伊延明签订期限为十年的劳动合同书。
6、兰雁公司经济承包合同证实公司对面料销售公司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并规定销售公司全体人员的工资、奖金、旅差费、电讯费、应酬费等一切费用自负。销售公司内部分配以销售收入提成,由销售公司按销售员的销售量自定方案,进行分配。
7、证人陈鉴兴的证言及中山市浪网镇兴业布行的证明证实1999年5月至1999年11月,兰雁公司业务员伊延明租住该布行房屋,并支付房租6 600元。
8、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伊延明1998年10月1日,在该公司办理号码为13702396058的手机用户,自2000年1月15日强制注销,在此期间共支付话费11 114.62元,包括欠费373.78元。
9、书证销货单证实1998年7月13日,被告人伊延明以4 200元购买春兰空调一台。
10、案发说明证实被告人伊延明挪用公款一案,系兰雁公司举报,侦查机关于2002年9月25日对其立案侦查。
11、退赃材料证实2002年10月15日,伊延明退赃2万元;2002年10月16日,伊延明退公司赃款30 930.48元。
1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伊延明1971年8月22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伊延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供认所收回货款除所藏匿的90 503.29元外,其余货款个人购买一台空调、用于家庭开支、家庭旅游及为公司联系业务时支出。并提供联系业务期间车票、住宿费发票、通讯费用发票、运费发票等,扣除手机费用 10 740.84元外,共37 922.05元。
综合以上证据及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
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伊延明1995年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的合同制职工。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伊延明为公司在广东省联系业务,2000年调入公司清欠办负责个人业务单位所欠货款。兰雁公司明确规定,公司业务员按销售货物货款的回款额给予提成,其余业务费用公司一概不管。在此期间,自1998年至2002年4月,被告人伊延明将公司货款226 641.49元未交回公司,其中55 262.89元用于为公司联系业务或清欠货款时支出,余款171778.60元或个人藏匿,或用于个人支出。2001年4月,被告人伊延明退赃133 429.49元;2002年10月,伊延明又退赃50 930.48元。
本院认为,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伊延明系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其利用为公司联系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给公司收回的货款171 778.60元或个人藏匿不上交公司,或用于个人支出,并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在主体上,被告人伊延明并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控股公司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系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又利用本人在股份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货款个人挪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认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延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以兰雁公司明确规定公司业务员按销售货物货款的回款额给予提成,其余业务费用公司一概不管为由,指控被告人伊延明将另外55 262.89元的货款挪归个人使用。对此应该认为系被告人将该款用于为公司联系业务或清欠货款时支出,并非仅为其个人使用;至于该公司规定的对业务员的业务支出由业务员以个人提成支付,公司不负责业务经费,仅属该公司内部规定;在此情况下,也是公司与业务员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认为系法律上的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伊延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退赔赃款,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延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安堂
审 判 员 杨建祖
审 判 员 孙伯钧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煜
[评析]
(一)国有控股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未受到合法派遣,并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控股公司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伊延明所在的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伊延明系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在主体上,被告人伊延明所在单位系国有控股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并非依法设立的全部财产归国家所有的经济实体,即国有公司;被告人伊延明又系该公司的合同制职工,也不具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身份,被告人伊延明未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合法派遣,并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控股公司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只是该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此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的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所肯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延明构成挪用公款罪,在主体上不适格,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伊延明在兰雁公司工作期间,是依据相关的劳动合同从事劳务活动,劳务活动显然不同于公务活动,其利用在股份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货款个人挪用,数额较大,符合公司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定性错误在于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同于国有公司。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改革中不少企业打破了所有制的界限,各种经济成分相互融资、参股、持股,因而不少公司、企业从所有制性质看,属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对这类企业中人员的相关犯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正确对待,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否则就有可能违背立法原意和法律的基本精神。
(二)挪用单位资金后又用于为单位业务支出,不属于归个人使用的范畴。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条文中关于“归个人使用”没有相关的法律界定。但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参照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精神,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也应当在用途上完全属于为个人、为他人、为其他单位使用。本案中,被告人伊延明将为兰雁公司收回的55 262.89元的货款截留后系又用于为本公司联系业务时支出,显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归个人使用”。
公诉机关以兰雁公司明确规定公司业务员按销售货物货款的回款额给予提成,业务员的业务支出由业务员以个人提成支付,公司不负责业务经费为由,指控被告人伊延明将55 262.89元的货款挪归个人使用,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因为兰雁公司的规定仅属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是公司与职工的一种民事约定,该约定不应对抗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该部分货款的性质,是公司与业务员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为系刑法意义上的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伊延明将为兰雁公司收回的55 262.89元的货款截留后又用于为公司联系业务时支出,该部分货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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