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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廷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苏刑二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廷祥,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厅级巡视员,曾任江苏省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驻京办)主任,住南京市鼓楼区西桥236号二单元301室。200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陵、肖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廷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2)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廷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

1、1995年12月,被告人吴廷祥利用决定驻京办下属企业装修工程的职务之便,以抵偿私人借款的形式收受无锡江南装饰广告公司总经理冯晨照人民币12万元。

2、1997年至1998年间,原江苏省经济协作公司总经理卞正扬为感谢被告人吴廷祥在省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及驻京办任职期间对其工作安排、承接工程等方面的关照和以后的继续关照,两次分别送给吴廷祥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

3、1994年至1997年,被告人吴廷祥利用决定驻京办放贷资金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韩义进、蔡光浩的人民币各5000元。

二、玩忽职守罪

1994年至1998年间,驻京办下属企业江苏省经贸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廷祥在明知该公司的违法经营情况后,听之任之,不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致使该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合计人民币16 543万余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633万余元。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追回税款人民币85万余元。因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1996年,被告人吴廷祥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借给其妻担任股东的南京列国电子有限公司用于高息存款。

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吴廷祥的股票帐户,价值人民币208958.69元(扣押时市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廷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1997年,被告人吴廷祥在担任驻京办主任期间,越权要求其下属企业北京江苏大厦为江苏省经贸总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北京江苏大厦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损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吴廷祥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所属经济实体管理办法》规定,办事处是经济实体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经济实体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被告人吴廷祥身为驻京办主任,对其下属企业有管理职权。在省经贸公司因贷款需提供担保,向吴廷祥汇报时,吴应对此作出相应的决定,吴的行为不属越权;担保单位和被担保单位均是驻京办的下属企业,吴廷祥在要求北京江苏大厦为省经贸公司提供担保时,其主观上是为了省经贸公司能够通过获得贷款而走出经营困境。该公司与驻京办应是利益相关的,因此,吴廷祥的决定也同时是为了驻京办的利益;吴廷祥的行为不同于指定其下属企业为本单位以外的单位提供担保。故被告人吴廷祥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该罪名的指控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1997年,被告人吴廷祥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借给周耀杰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人吴廷祥是为了驻京办下属企业苏京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且款项已归还,没有造成单位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廷祥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其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及部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收受卞正扬、蔡光浩、韩义进财物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吴廷祥挪用的公款已归还,受贿犯罪的赃款大部分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廷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廷祥受贿罪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吴廷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吴廷祥收受冯晨照12万元和卞正扬1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2、认定吴廷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借给南京列国电子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系单位间借款,吴廷祥没有从中谋利,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已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诉人吴廷祥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廷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吴廷祥挪用的公款已归还,受贿犯罪的赃款大部分已追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廷祥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吴廷祥收受冯晨照12万元和卞正扬1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994年11月,吴廷祥以其弟吴祥名义向冯晨照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1995年2月归还8万元,另12万元吴廷祥多次电话要求归还,至1995年12月,在吴家中,吴廷祥又向冯晨照提出还款,但冯提出吴为其单位承接了工程,此12万元就算给吴的奖金,吴廷祥对此表示了默认,没有再坚持还款。1996年1月,冯晨照将20万元借条还给吴廷祥,并应吴的要求,在借条上注明20万元已全部归还。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于2001年9月7日调取了冯晨照的证言,吴廷祥于同年9月10日、11日也作了供述,且供证一致。现无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对吴采取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故原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吴廷祥利用职务便利,以抵偿借款方式收受冯晨照12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充分。吴廷祥于1997年、1998年两次收受卞正扬共计人民币15万元,在此前,吴任江苏省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主管卞正扬所在的江苏省经济协作公司,对卞有过关照;任驻京办主任期间,对卞正扬提出的调动事宜亦有过承诺。因受贿罪的构成并不以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必须与行贿款数相当及谋取利益的时间与行贿时间的间隔长短为条件,故吴廷祥收受卞正扬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廷祥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吴廷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廷祥作为驻京办主任,对下属企业江苏省经贸总公司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明知该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而疏于管理,致使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43万元,造成国家税款2500余万元的巨大损失,原审认定吴廷祥的上述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充分。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廷祥及其辩护人关于“借给南京列国电子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系单位间借款,吴廷祥没有从中谋利,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廷祥明知其妻丁聿系南京列国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其连襟吴厚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系用于高息存款,而将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借给该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为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吴廷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本岭

代理审判员 侍 婧

代理审判员 陈晓钟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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