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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景华因不服肇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华,女,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肇州县丰乐家畜卫生院工人,住肇州县丰乐镇二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吴连和(上诉人之夫),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州县丰乐镇二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郭斌,大庆市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公安局,所在地址: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张型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义,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肇州县公安局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上诉人胡景华因不服肇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02)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景华及委托代理人吴连和、郭斌,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胡景华及同镇居民张丽、薛艳华均与镇政府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本院判决正由大同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因多次执行也没有兑现,三人及其丈夫为逼迫镇政府给付欠款,便把三张单人床及被褥于2001年6月9日搬到镇政府办公楼走廊里轮流居住。镇领导、派出所干警几次解释,劝说无效。直至2001年6月27日,镇政府决定将床、被褥搬出,在往外搬时,原告等人强行往里搬,镇政府被迫锁上大门,原告等人将床放到大门口,被褥搭在大门上,并煽动、辱骂,引来许多群众围观,影响很坏。干部无耐跳墙上班,本应在镇政府会议室召开的全镇纪念建党八十周年筹备会转到地税分局召开。公安人员赶到时才散去。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2001)第38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判决维持肇州县公安局(2001)第38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审原告胡景华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未向上诉人送达裁决书,也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该裁决属无效裁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胡景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同时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 实,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二)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未向上诉人送达裁决书,也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该裁决属无效裁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丰乐镇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上诉人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同时为上诉人送达裁决,其拒收,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决是否正确合法,应对该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作出判断。
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裁决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在镇政府居住,故不存在扰乱镇政府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行政处罚裁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所提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在镇政府居住并实施了扰乱镇政府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举出的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不妥,应定为扰乱机关秩序更为恰当。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定性为扰乱机关秩序更为恰当,但定为扰乱公共秩序也不认定错误。故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裁决的证据充分,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
2、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其适用法律不全,没有适用到具体的款项。通过二审开庭审理,本院查实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共一式三联,其中交给当事人的一联法律法规适用到项,但书写不规范,留存二联没有引用到款项,由于交给当事人的一联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不能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3、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裁决书,也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反驳,并出示了上诉人拒绝签字的送达证、告知笔录予以证实其不存在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行政处罚裁决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了该法律文书,对上诉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裁决书的事实二审予确认,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告知上诉人陈述权、申辩权而上诉人拒绝签字笔录二审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判决予以维持。
(二)关于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的处罚裁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正确合法,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观点应予采纳,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2年10月22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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