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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宝林因不服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是否耕种土地意见的通知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庆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林,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六屯。
委托代理人宋长山,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科技信息杂志社法律顾问,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七路团结楼区1-2-2-1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士坤,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七路楼区2-2-6-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宏伟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林甸县县城东北四公路
法定代表人冯贵彬,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奇,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宏伟乡纪委书记,住林甸县四中家属楼3单元5楼。
第三人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二屯。
诉讼代表人李传会,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吕宝林因不服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是否耕种土地意见的通知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行初字第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山、张士坤,被上诉人林甸县宏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奇,第三人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李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第三人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征求村民是否耕种土地意见的通知,是对于第三人与村民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事项作出的,调整的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被告宏伟乡人民政府对该通知及村民土地承包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意见,该通知虽有业经乡政府批准的字样而对外只盖有第三人的公章,体现不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吕宝林的起诉。原审原告吕宝林不服,以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林甸县宏伟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征求村民是否耕种土地意见的通知,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通知并未经过乡政府批准,乡政府并未作出什么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第三人陈述意见如下:乡政府对我村收回土地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一、林甸县宏伟乡人民政府是否作出了收回村民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第三人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征求村民是否耕种土地意见的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乡政府是否作出了收回村民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村民会议到强行分地和最后的逐户下通知都是被上诉人乡政府所实施的,还组织工作组和公安干警亲自参与,纯属政府行为。并举出视听资料及68户村民证言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乡政府确实派出了工作组以对太平山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进行指导,但并没有参与分地及收回村民土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在二审中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分地及收回村民土地的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第三人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征求村民是否耕种土地意见的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通知虽然只有经乡政府批准字样而对外盖有第三人的公章,体现不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视听资料及68户村民证言均证实了乡政府决定、组织、并且亲自参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村委会的通知并未经过其批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第三人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征求村民是否耕种土地意见的通知,是对于第三人与村民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事项作出的,调整的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被上诉人林甸县宏伟乡人民政府对该通知及村民土地承包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意见,该通知虽有业经乡政府批准的字样而对外只盖有第三人的公章,体现不出被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且68户农民的证词是上诉人起诉后形成的,其证词主要反映乡政府派人参与,但证实不了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另外视听资料是上诉人起诉后,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经过,证明不了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吕宝林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宝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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