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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高因不服林甸县宏伟乡人民政府太平山村委会耕种土地征求意见通知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庆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高,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六屯。
委托代理人宋长山,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科技信息杂志社法律顾问,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七路团结楼1-2-2-102室。
委托代理人张万学,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六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宏伟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林甸县县城东北四公里。
法定代表人冯贵彬,男,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奇,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宏伟乡纪委书记,现住林甸县四中家属楼。
第三人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二屯。
诉讼代表人李传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原告张万高因不服林甸县宏伟乡人民政府太平山村委会耕种土地征求意见通知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山、张士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征求村民是否耕种土地意见的通知,是关于第三人与村民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事项作出的,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被告宏伟乡人民政府对该通知及村民土地承包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和意见,该通知虽有业经乡政府批准的字样而对外只盖有第三人的公章,体现不出被告作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万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裁定送达后,原告张万高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请求撤销(2002)林行初字第8号裁定,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耕种土地通知不是被上诉人下发的,与被上诉人无关,通知是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1、乡政府是否作出了收回村民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2、乡政府是否批准村委会收回村民土地?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乡政府是否作出了收回村民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村民会议到强行分地和最后的逐户下通知都是被上诉人乡政府所实施的,还组织工作组和公安干警亲自参与,纯属政府行为。并举出视听资料及68户村民证言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乡政府确实派出了工作组以对太平山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后遗留问题进行指导,但并没有参与分地及收回村民土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在二审中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分地及收回村民土地的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乡政府是否批准村委会收回村民土地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通知虽然只有经乡政府批准字样而对外盖有第三人的公章,体现不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视听资料及68户村民证言均证实了乡政府决定、组织、并且亲自参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村委会的通知并未经过其批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批准行政不存在,不予认定,第三人村委会对土地是否耕种的通知,也不具有可诉性,而该通知是征求村民的意见是一种征求的意见,不具有可诉性。而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政,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万高负担。


审判长 谢立新
审判员 马清和
审判员 梁晓军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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