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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井春因不服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庆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井春,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肇源县新花啤酒有限公司清资办主任,现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吕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维建,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任肇源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住肇源县公安局家属楼。
原审原告魏井春因不服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井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肇源新花与大庆三源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承租合同履行期限已满,三源公司能否继续经营,应由两个公司领导以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原告魏井春强行阻止经销活动不当,其行为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秩序。肇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肇源县公安局2002年1月8日作出的第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驳回原告魏井春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井春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魏井春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02)源行初字第6号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因此,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1、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送达。因此,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我是受领导指派去制止装运啤酒,非个人行为,不受治安管理条例调整。
本院认为,肇源新花啤酒有限公司与大庆三源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承租合同履行期限已满,三源公司能否继续经营,应由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上诉人魏井春虽然是受领导指派进行阻止三源公司经销活动,亦属不当,其行为影响了三源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动提出放弃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动提出放弃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其放弃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井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2年12月20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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