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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尧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尧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精卫,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原临汾地区汇鑫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住尧都区平阳公寓3号楼l单元302室。200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且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杏园、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合停,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人,高中文化,原临钢炉料公司内退职工,住尧都区平阳公寓3号楼2单元303室。200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诉(20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精卫、张合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精卫、张合停、辩护人张杏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被告人吴精卫用其妻王福翠的身份证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山西省临汾地区汇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后于1999年3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临汾分行批准,办理了自己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开户许可证。1998年11月至2000年1月,被告人吴精卫负责经营公司业务,在与他人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贾向明(在逃)和被告人张合停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税额436313.43元。之后全部从税务机关抵扣,造成国家税款436313.43元流失,案发后,张合停退回非法所得71919.61元。其中:

  一、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吴精卫在与山西省太原商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商贸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贾向明从该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票号分别为00386208、00386221、00386796,票面税额138348.04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银行开户许可证。2、证人王福翠的证言。3、被告人吴精卫的供述。4、太原商贸公司的证明。5、虚开的三份发票。6、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的鉴定结论。7、尧都达国家税务局卧牛分局的证明。

  二、1999年2月27日,被告人吴精卫在与山西省太原利达盛实业有限公司(以批简称利达盛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贾向明从该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票号分别为02326770、02326771、02326772、02326773、02326774、02326775,票面税额94682.75元。这六份发票省国税局未印制,发售过。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l、虚开的六份发票。2、2000年8月9日的三晋工商报,证实利达盛公司1999年度未办理年检予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的鉴定结论。4、尧都区国家税务局卧牛分局的证明。5、被告人的供述。

  三、1999年4月27日,被告人吴精卫在与山西省太原嘉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贾向明从该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为00231404,票面税额10801.54元。该发票系省国税局出售给太原市国税局的发票。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虚开的发票一份。2、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的说明:证实嘉利达公司尚未找到。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的鉴定结论。4、尧都区国家税务局卧牛分局的证明。5、被告人的供述。

  四、199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精卫在与山西省太原梦鼎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鼎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贾向明从该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发票号分别为0036O882、00360883、00601148、00601149、00601150,票面税额69264.99元。该发票系省国税局出售给太原市国税局的发票。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虚开的五份发票。2、2000年8月9日的三晋工商报,证实梦鼎公司1999年度未办理年检予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的鉴定结论。4、尧都区国家税务局卧牛分局的证明。5、被告人的供述。

  五、2000年1月20日,被告人吴精卫在与山西省太原金利龙物贸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龙公司)无货物购键的情况下,接受贾向明从该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发票号分别为00958337、00958338、00958339、00958340。票面税额51297.50元。该发票系省国税局出售给太原市国税局的发票。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I、虚开的四份发票。2、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的说明,证实金利龙公司尚未找到。 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的鉴定结论。4、尧都区国家税务局卧牛分局的证明。5、被告人的供述。

  六、1999年3月29日,被告人吴精卫在与山西合必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必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张合停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票号分别为00242145、00242146、00242147、00242148、00242149,票面税额71919.61元。该发票系省国税局出售给太原市国税局的发票,案发后,张合停退回非法所得71919.61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l、虚开的五份发票。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的鉴定结论。3、尧都区国家税务局卧牛分局证明,4.被告人吴精卫,张合停的供述。5、经侦三中队代收罚款收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精卫、张合停的行为均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判处。

  被告人吴精卫辩称:我公司与贾向明有协作关系,贾向明以我公司名义向首钢发生铁。我公司为贾出具锁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贾为我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合停也是以我公司名义发焦,我公司为张出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为我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贾、张分别为他们自己虚开的,我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当庭提供汇鑫公司与贾向明的协作协议及证人芦银成、吴吉金的证言等。被告人吴精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吴精卫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人吴精卫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行 为。第三、被告人吴精卫与贾向明之间有协作关系,各自 对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本案是贾向明为被告人吴精卫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贾向明负责。第四、本案认定被告人吴精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吴精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合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精卫用其妻王福翠的身份证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又在中国人民银行临汾分行办理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开户许可证,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吴精卫负责公司业务。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吴精卫在与太原商贸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取得了以汇鑫公司为购货单位,太原商贸公司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386208、00386221、00386796,票面税额分别为97277.78元、32061.71元、9008.55元,总计税额138348.04元。之后,被告人吴精卫将税款全部在原临汾市国税局征税分局抵扣。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
  2、证人王福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精卫用其身份 证办理了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公司的一切业务均由被告人吴精卫负责。与被告人吴精卫的供述相印证。
  3、太原商贸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汇鑫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4、购货单位为汇鑫公司,销货单位为太原商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
  5、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鉴定结论,证实票号为00386208、0038622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印制,发售过,票号为0038679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省国税局发售给长治市国税局的发票。
  6、尧都区国家税务局卧牛分局证明,证实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38348.04元已在原临汾市国税局征税分局抵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二、1999年,被告人张合停给扬州缸套厂供应焦炭,扬州方要求被告人张合停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人张合停不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被告人张合停便通过被告人吴精卫以汇鑫公司名义为扬州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人张合停又以合必成公司为供货方给汇鑫公司出具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票号分别为00242145、00242146、00242147、00242148、00242149,虚开税额71919.61元。之后被告人吴精卫将税款71919.61元在原临汾市国税局征税分局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合停退回税款71919.61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合停供述:我为扬州发运焦炭,以汇鑫公司名义向扬州出具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又以合必成公司为供货单位给汇鑫公司出具了五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人吴精卫的供述相一致。
  2、购货单位为汇鑫公司,销货单位为合必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
  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鉴定结论,证实票号为00242145、00242146、00242147、00242148、0024214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省国税局发售给太原市国税局的发票。
  4、尧都区国家税务局卧牛分局证明,证实上述五份发票虚开税款71919.61元己在原临汾市国税局征税分局抵扣。
  5、经侦三中队代收罚款收据,证实收到吴精卫、张合停虚开增值专用发票一案71919.61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精卫虽以其妻王福翠的身份证办理了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汇豪公司的业务均由被告人吴精卫负责。被告人吴精卫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太原商贸公司,合必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虚开税额210267.65元,造成国家税款138348.04元流失。被告人张合停在被告人吴精卫与合必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合必成公司为吴精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虚开税款71919.6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精卫辩称贾向明、张合停以我公司名义发货,我公司为贾、张出具销项票,贾、张为我公司提供进项票,故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贾、张为他们自己虚开的,不是为我虚开的。但从太原商贸公司,合必成公司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是汇鑫公司,而不是贾向明、张合停,显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被告人吴精卫虚开的,对被告人吴精卫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精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精卫与贾向明之间有协作关系,各自对其提供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贾向明给的吴精卫,贾向明应对票据负责。被告人吴精卫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定,被告人吴精卫与贾向明之间不论有无协作关系,被告人吴精卫都不能在与他人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中被告人吴精卫就是在与太原商贸公司,合必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了这两家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犯罪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精卫的辩护人还提出认定被告人吴精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六起事实,有太原商贸公司的证明,被告人张合停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吴精卫是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辩护人提出认定这一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2000年的三晋工商报,用于证明利达盛公司,梦鼎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这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精卫在1999中与这两家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也就不能证实被告人吴精卫是在无业往来的情况下,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经侦三中队的说明,用于证实嘉利达公司,金利龙公司尚未找到。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吴精卫与这两家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那么认定被告人吴精卫是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就不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事实认定被告人吴精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白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精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合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建国 
审判员 王璟璞 
代理审判员 王晓霞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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