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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藏阿里地区燃料公司诉被告魏国雄、喻峰委托合同纠纷

西藏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噶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西藏阿里地区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海。

指定代理人肖清,男,汉族,系该公司气站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刘世强,系西藏冈底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雄,男,汉族,39岁,驾驶员,高中文化程度,系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阿里地区恒达招待所。

委托代理人裴存平,系阿里地区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

被告喻峰,男,汉族,25岁,重庆市人。

原告西藏阿里地区燃料公司诉被告魏国雄、喻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华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1月1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阿里地区燃料公司的指定代理人肖清、委托代理人刘世强,被告魏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存平以及证人黄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阿里地区燃料公司诉称,被告魏国雄用自己的车给其拉气,由其支付给被告魏国雄运费,而被告喻峰是魏国雄聘请的司机。2002年6月22日,经征得魏国雄的同意,让喻峰带气款12560元到叶城交于该公司的采购员张存德。同年7月17日,其让魏国雄带气款12101元到叶城,而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4661元,二被告至今未交。

被告魏国雄辩称,其于2002年7月17日帮原告带液化气款12101元属实,但未即时交给张存德的原因是因为其车子在路上维修,其就将该款先付了修车费。到了叶城后,其到张存德处要求后面补上该款,并得到张存德的同意。而喻峰带的液化气款与其无关,因为其与喻峰仅仅是雇佣关系。但原告还欠其16000~运费,并且其在同年7、8月分两次共付了11000元给张存德,而原告的法人代表在不知情的情况之下,要求法院扣其所有的液化石油气运输车(甘F一08473),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被告喻峰帮原告带液化气款12560元到叶城(因差价80元由魏国雄承担,该款实为1264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魏国雄帮原告带气款12101元到叶城,上述两笔款项二被告没有按时交给原告在叶城的采购员张存德。但原告欠被告运费16000元属实,同时,被告魏国雄已分两次付了上述两笔气款中的11000元。被告魏国雄欠原告油款5683.00元,欠采购员张存德个人现金2730元,而张存德把魏国雄交的11000元抵了油款和自己的债权。同年10月23日,原告提供担保要求扣被告的液化石油气运输车(甘F一08473),同日予以扣押。同年10月24日,被告魏国雄到叶城与张存德结帐,由被告魏国雄支付现金6360元,并给张存德本人出具一张欠款2053元的欠条。经征得张存德同意,该款连同燃料公司与被告魏国雄互负债务折抵后,原告实欠被告余款20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魏国雄对上述款项都予以确认。被告魏国雄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扣车的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9份书证和被告提供的3份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关于被告提供的协议和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国雄互负债务,经相互折抵后,原告实欠被告魏国雄206元,但此案与被告喻峰无关。关于被告魏国雄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魏国雄在扣车之后才给付了原告6360元现金,故不存在扣车错误一节,故对被告魏国雄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藏阿里地区燃料公司欠被告魏国雄欠款206元,该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被告魏国雄。

二、驳回被告魏国雄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因扣车而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986.44元,由原告西藏阿里地区燃料公司承担。反诉费3006元,由被告魏国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 忠 华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荔 建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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