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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等)诉(文昌市潭牛镇考京东经济社)(土地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琼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汪啸风,省长。
  委托代理人 温志鹏,海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文昌市潭牛镇平均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 陈泽补,该社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文昌市潭牛镇城坡邢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 邢益雄,该社主任。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文昌市潭牛镇考京东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李秀深,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明雄,考京东经济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文昌市潭牛镇平均经济社(以下简称平均经济社)、文昌市潭牛镇城坡邢经济社(以下简称城坡邢经济社)因被上诉人文昌市潭牛镇考京东经济社(以下简称考京东经济社)诉省政府确定土地权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海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5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宣判。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志鹏,平均经济社、城坡邢经济社法定代表人陈泽补、邢益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益川,被上诉人考京东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李秀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雄、张峻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7.09亩土地,位于文昌市潭牛镇坑西边坑。1975年以前由平均经济社、城坡邢经济社集体耕作。1975年冬,在当时文昌县革委会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对潭牛坑西边坑田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平整土地,该争议地经平整后被调整给考京东经济社耕作,该社一直耕作至1996年4月被征用止。在此期间平均经济社、城坡邢经济社曾口头向公社(镇)政府提出处理要求,但未果。1996年4月文昌市人民政府因征用该地,平均经济社、城坡邢经济社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地所有权。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2000]16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地归考京东经济社所有,征地款归该经济社。平均经济社、城坡邢经济社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1)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文府[2000]16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文昌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考京东经济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期间,本院就争议地公购粮任务由谁负担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经查,平均(亦称马均)、城坡邢(亦称城一)和考京东三个经济社1974-1977年四年缴纳《农业税税额计算表》载明,考京东经济社四年的计征面积和税额不变,城坡邢经济社1975年计征面积和税额减少,平均经济社1977年计征面积和税额减少。对《农业税税额计算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而潭牛镇财政税务所1998年4月7日出具的《马均队、城坡邢一队从1972年至1997年征购粮情况》的证明平均、城坡邢经济社从1972年至1997年一直负担争议地的公购粮任务,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省政府以此证据认定其两经济社一直负担争议地公购粮任务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地1975年以前虽然属平均经济社、城坡邢经济社集体所有,但1975年冬当时的潭牛人民公社在县革委会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在农田基本建设调整插花地过程中,已将该地调整给考京东经济社耕作。该地调整后一直由考京东经济社集体耕作至1996年4月被征用。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由于管理体制变化、土地调整,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之土地应确定归考京东经济社集体所有,征地款理所当然归考京东经济社。文昌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1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政府撤销161号《决定》,于法无据。考京东经济社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人民政府2001年7月5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1)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省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省政府、平均、城坡邢经济社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1975年冬潭牛人民公社将平均经济社、城坡邢经济社的插花地即争议地调整确定给考京东经济社集体所有,并由考京东经济社耕作至1996年4月该地被征用的事实,所依据的是文昌县革委会文革发[1976]63号《文昌县农田基本建设规划工作方案》,但该方案并没有明确对争议地进行调整,一审判决仅凭上述方案和单方的证人证言,认定争议地是政府进行调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土地被调整给考京东经济社后,平均经济社、城坡邢经济社并没有取得相应调整的土地,至今仍依法缴交被调整土地的公购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调整,应相互之间公平的调整。但案中没有任何书证证明争议地是相互之间的调整。因此,争议地调整的事实不成立,不能适用第十九条。被上诉人省政府还认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同时又认定文昌市政府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考京东经济社答辩称,省政府没有进行调查,却以争议地被调整没有依据为由,撤销文府16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1975年政府将争议地调整给被上诉人后,一直耕作至1996年4月被征用,并缴交征购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另外,被上诉人是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省政府在复议该《决定》时不允许被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且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地已于1975年冬调整给考京东经济社,并且由该经济社一直耕作至1996年被征用。这一事实,省政府被诉的复议决定也予以认定,与上诉人平均经济社、城坡邢经济社的陈述一致,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该争议地已被调整的事实,没有如何根据。
  本案争议地的权属经过调整后,公购粮任务是否作相应的调整并不影响该争议地的归属。文昌市政府文府161号《决定》在没有对公购粮任务实际由谁承担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根据争议地权属调整的事实,确认该争议地归考京东经济社所有,该处理并无不当。由于认定公购粮任务一直由平均、城坡邢经济社负担的事实的证据不足,故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以争议地的公购粮任务一直由平均、城坡邢经济社负担作为撤销文府161号《决定》的理由亦不成立。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调整,属于政府的职权范围,调整土地的处理决定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上诉人主张该条规定的土地调整应是相互之间公平的调整,其理由不成立。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考京东经济社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可以通知考京东经济社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没有通知考京东经济社参加复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虽然逾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作为撤销该复议决定的法定理由。
  原判认定文昌市政府作出的文府1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并无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维持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省政府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撤销文府[2000]16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承洲
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程小平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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