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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德)诉(谢越家)(土地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琼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锡德,男,75岁,汉族,临高县水电局凤蛟管养所退休干部,住临高县临城镇大波村委会临昌路。
  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临高县百印滩水电站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越家,男,56岁,汉族,临高县农业局干部,住临高县临城镇大波村委会临昌路。
  委托代理人王正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华安,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吉吉,临高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符朝志,临高县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王锡德因被上诉人谢越家诉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宅基地纠纷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19日作出的(2002)海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02年6月5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锡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色、陈秋红,被上诉人谢越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佐,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吉吉、符朝志等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8月21日,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锡德与谢越家两家的宅基地位于临城镇临昌路东侧。1977年,王锡德建起三间坐东向西的正房。1979年,谢越家在王锡德房屋南侧建起二间坐东向西的正房,王锡德正房的南墙与谢越家正房的北墙系同一条墙,该墙由王锡德出资建造。而后,王锡德与谢越家又建好各自厨房的墙壁。2000年7月,两家正房与厨房间的院墙倒塌,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临城镇人民政府处理,该府认为:谢越家与王锡德两家正房存在合墙的事实,该合墙占用的土地两家应各得一半。两家各自建的厨房墙壁一直使用至今,应按现状维持双方厨房交界部分的土地界线。据此,临城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01年7月15日作出临镇府发(2001)16号《关于谢越家与王锡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将谢越家与王锡德两家正房合墙宽0.26米争议的宅基地进行平分,两家各得宽0.13米。正房到各自厨房墙壁之间的土地,以两家正房合墙宽度的中心点为起点直线延伸到各自厨房墙壁界线划分。王锡德不服,向临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高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临城镇人民政府处理王锡德与谢越家两家之纠纷,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而未适用实体法规定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临府复决字(2001)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临城镇人民政府临镇府发(2001)16号处理决定。
  二审期间,本院就王锡德和谢越家正房之间墙壁与庭院围墙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进行调查。经查,1998年6月临高县人民政府给谢越家颁发了临国用(01)字第1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载明:东至党校;南至许敬生;西至昌拱路;北至王锡德。附图标明:南至北宽7.80米,东至西长32.50米。地籍调查表上载明谢越家北边土地的界址点在两家正房之间墙壁的南边,两家正房之间墙壁所占用的土地不在谢越家的7.80米范围之内。地籍调查表上有谢越家和王锡德双方指界并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根据谢越家、王锡德正房合墙及其各自厨房墙壁己使用多年的实际情况,作出临镇府发(2001)16号处理决定合情合理,有利于解决矛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撤销临城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错误,故其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原告谢越家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的临府复决字(20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人王锡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经向临高县房产管理所查证,该所认为王锡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自墙属工作失误,应是众墙即合墙,该事实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为临城镇政府(2001)16号处理决定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处理决定违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处理相邻权应遵循的原则。故临城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维持临高县政府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谢越家答辩称:临高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只是撤销了临城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对纠纷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纠纷得不到合理解决,势必造成矛盾激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拥有应分摊的0.13米宽的土地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两家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经过村委会统一规划,有合墙的建筑存在,有两家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因此,两家各分得0.13米宽的土地使用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答辩称:被上诉人谢越家认为临高县政府复议决定撤销了临城镇府16号处理决定,而没有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临城镇府在处理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宅基地使用权时,仅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就作出实体确权决定,第十六条是规定处理权限,并不能据此处理实体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作出正确的判决。
  以上事实,有谢越家的第00564号《房产所有权证》、临国用(01)字第1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王锡德的第000841号《房产所有权证》、临城镇人民政府的临镇府发(2001)16号《关于谢越家与王锡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临高县人民政府临府复决字(20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上诉状、答辩状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锡德与谢越家正房相邻墙壁共用一墙,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相邻权,不能以相邻权来确定相邻墙壁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四墙归属一栏所标明的是墙壁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以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谢越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北边所至位置不包括该墙所占土地,临城镇人民政府临镇府发(2001)16号处理决定,以两家合墙的事实将争议地进行平分,没有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了解谢越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经向临高县房产所查证,该所认为王锡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自墙纯属工作错误,正确的表述应是众墙即合墙,因此证明两家正房墙壁应是共同使用的合墙,以此进一步认为临镇府发(2001)16号处理决定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但该院向房产所所作的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其认定同样遗漏了谢越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关记载,应予纠正。
  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未对临镇府发(2001)1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且认定事实方面与处理决定基本相同。复议决定仅以该处理决定没有适用实体方面的法律就作出实体处理,属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临镇府发(2001)16号处理决定,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撤销临高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判令由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王锡德上诉所称原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及临城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的理由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但该上诉请求维持临高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撤销原判,是没有认真分析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须撤销予以重作的实际情况,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立
审  判  员  马  厉
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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