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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吉等)诉(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琼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吉,男,黎族,46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加章南昌园村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标,男,48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人,在营根镇经商。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伟,男,27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人,在该县信用社营业部工作。
  上述三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宗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崇生,琼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孝民,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11日将原2001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研究湾岭加章村委会南昌园村小组王春吉联合体造林补偿问题》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予以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且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协调解决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赔偿事宜,现三上诉人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上诉人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陈承洲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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