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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美良镇罗堂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等)诉(临高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2)琼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美良镇罗堂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堂一村)。
  法定代表人方秀英,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美良镇罗堂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堂二村)
  法定代表人方庆乐,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美良镇罗堂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堂三村)
  法定代表人方天来,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美良镇罗堂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堂四村)
  法定代表人方运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美良镇罗堂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堂五村)
  法定代表人方良豪,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美良镇罗堂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堂六村)
  法定代表人方玉辉,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美良镇罗堂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堂七村)
  法定代表人方奎壁,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临高县临城镇。
  法定代表人江华安,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吉吉,临高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符朝志,临高县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罗堂第一至第七村因其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19日作出的(2002)海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于2002年5月28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2年8月26日,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4日和1998年7月28日分别作出临府函[1992]7号《关于罗堂管理区规划头迁荒坡地有偿出让给村民建房的批复》、临府函[1998]59号《关于同意美良镇罗堂村民委员会规划头迁荒坡地安排给村民建房使用的批复》,同意罗堂村委会将头迁荒坡地75.41亩安排给村民建房使用,但罗堂村委会实际安排用地比批准的土地超出20.29亩,罗堂第一至第七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临法行重字第9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县政府的两个批复。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海南行终字第63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1年6月20日罗堂第一至第七村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县政府批准使用的75.41亩土地,位于罗堂村北边,属80年代列入改造的抱吴洋田的一部分。1962年四固定时由罗堂村第1、2、3生产队耕作,1972年第4、5、6、7生产队耕作一部分。1983年曾丢荒,1987年罗堂村管区宣布收回集体管理,并发动村民自主耕种,有几户村民耕种了部分土地,大部分土地丢荒。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但第一至七村举不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的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耕种的事实,请求县政府赔偿人民币110万余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堂第一至第七村上诉称:县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行为已经终审判决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其具体事项:1、农田改为非农用地,使该农田停止耕作,没有收成,造成停止种水稻、瓜菜的直接损失;2、赔偿土地复耕治理费;3、将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的罚款赔偿给上诉人;以上共计赔偿110多万元。并责令县政府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县政府赔偿损失和恢复农田原状。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赔偿110多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县政府批准的土地,1983年已大部分丢荒,1987年原罗堂管理区宣布收回集体管理,这一事实已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土地既然早已丢荒,不能产生经济效益,上诉人也根本无法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至于复耕治理费和罚款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行重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上诉状、答辩状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撤销,但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请求赔偿停止耕作造成的损失以及责令县政府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房屋,恢复原状,其请求系以县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把农田改为非农用地,使农田不能耕作造成损失为基点,且赔偿损失依据的仅是理论上的推算,而不是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土地复耕治理费、将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的罚款赔偿给上诉人,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立
审  判  员  马  厉
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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