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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定安县二轻集体企业联社)诉(定安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02)琼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省定安县二轻集体企业联社。
  法定代表人  陈益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  吴  军,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定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林树勇,县长。
  委托代理人  陈  琳,定安县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  刘登山,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务员。
  第三人  定安县经济贸易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  王明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  莫汉博,定安县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  吴孔臣,定安县人民政府公务员。
  上诉人海南省定安县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简称二轻联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及第三人定安县经济贸易交通局(简称经贸局)土地房产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1)海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益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刘登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莫汉博、吴孔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21日县政府作出的定府(2000)290号《关于定城镇人民中路57号大楼及其土地的产权和使用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位于定城镇人民中路57号楼面积455.16m2,占地面积1202.04 m2,是县工业局于1974年以4.96万元的价格买下。1986年该楼的产权问题曾发生过纠纷。县政府根据县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报告,以该房产是用二轻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购买的二轻集体企业的合法财产为由,作出定府[1986]182号《关于二轻局和县工业公司房地产纠纷的处理决定》及[1998]40号《关于县二轻局和乡镇企业局房地产的处理决定》,决定县工业公司应无条件退还给二轻局,由二轻局拨二万元给乡镇企业局。1999年县政府给县二轻局和乡镇企业局颁发了定国用[1999]字第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认为,上述定府[1986]182号和定府[1987]40号文件认定的事实错误,57号大楼及土地是县工业局与县二轻局分立后由工业局购买的,付款单位是县工业局、付款帐户是4807号。可见57号大楼及其土地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4、7条,《民法通则》第7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决定:一、撤销定府[1986]182号和定府[1987]40号;二、撤销定国用[1999]字第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将定城镇人民中路57号楼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县工业交通局。
  原判另经查明,原告二轻联社的前身是定安县手工合作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后与县二轻局合属办公,归县工业局主管。1974年县工业局购买涉案房地产的付款账户4807号内的资金,是全县二轻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和管理费。1977年县二轻局从县工业局分立,与社队企业局(后改称乡镇企业局)合属办公。57号楼的北半楼由县工业局使用,南半楼由二轻局使用。县工业局于1980年撤并入经管委后,北半楼归县工业公司使用。县工业公司于1982年解体。1986年县工业开发贸易公司与县二轻局、县乡镇企业局发生纠纷,县政府根据县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作出定府[1986]182号和定府[1987]40号文,确认争议的房地产归二轻集体企业的合法财产。2000年12月,县政府以定府[1986]182号和定府[1987]40号事实错误为由,作出被诉的定府(2000)290号《关于定城镇人民中路57号大楼及其土地的产权和使用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购买57号楼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是以县工业局名义买下的,付款人也是县工业局。4807号帐户内资金虽是二轻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及管理费,但上缴后帐内资金已转变为工业局所有。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本案争议的57号楼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界定为国有资产。被告在1986定府[86]182号文中将该房地产界定为集体财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告在重新调查后,重新界定上述房地产为国有资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290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日作出的定府[2000]290号《关于定城镇人民中路57号大楼及土地的产权和使用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主要有定府[1986]182号和定府[1987]40号文件,(73)定委发字第51号《关于调整县委、县革委会一级机构的通知》和定革发(77)162号《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1974年期4807号账户进出账户的付款凭证,1977年定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购买57号楼房地产的收款凭证,证人姚文位、蒙美兴的书面证言,定府办函(86)44号《关于将"定安县手工业合作社"更名为"广东省定安县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的批复》,定安县行政复议办的调查报告,定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张学孝、谢单强的调查笔录,证人梁振炳的书面证言,行政复议答复书、琼府复决字(2001)014号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二轻联社上诉称,原审确认4807帐户是二轻系统企业的上缴利润和管理费的专户,但上缴资金后就转变为县工业局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二轻集体企业按国家当时政策是政府管理,统负盈亏,国家不得平调。上缴资金给县工业局后,仍属集体所有和使用,不会发生所有权变更。57号楼及土地使用权购买后的一切原始票据经几次机构变革仍在二轻联社帐上,也说明其固定资产始终是二轻联社集体所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改判原判,撤销定府[2000]29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二轻联社属社团组织,没有直接向县工业局上缴过利润等各种资金,且与57号楼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4807帐户内的资金含有二轻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及管理费,但上缴后帐内资金已转变为县工业局所有。县工业局用该账户的资金购买的房地产也就是国有资产。另外,购买57号楼房地产的代价除了从4807号支出的49600元外,根据县工业局与县建筑工程公司口头买卖协议,县工业局还给付16吨钢材和30吨钢材、50吨木材指标。有定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
  第三人经贸局没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表示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佐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74年定安县工业局4807号账户上的资金归属,购买争议房地产前县二轻局是否已经从县工业局分立出来,1974年县工业局购买争议房地产是否另外支付16吨钢材和30吨钢材、50吨木材指标作为代价,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的依据问题。《处理决定》引用的是《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4、7条,《民法通则》第7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在本案应诉时已依法向法院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被上诉人主张县一级人民政府依职权处理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有其他法律、法规依据,但直到在本案二审开庭结束前仍未能向本院提供。
  关于县工业局4807号账户上的资金归属,1974年购买争议房地产前二轻局是否已经从县工业局分立出来,以及县工业局购买争议房地产是否另外支付16吨钢材和30吨钢材、50吨木材指标作为代价等问题,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法庭未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定安县二轻局合属办公,并实际使用该涉案争议房地产。定府[1986]182号和定府[1987]40号文,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是用二轻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购买的二轻集体企业的合法财产,被诉《处理决定》撤销了定府[1986]182号和定府[1987]40号文,撤销定国用[1999]字第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定城镇人民中路57号楼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县工业交通局,直接涉及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县乡镇企业局的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县一级人民政府依职权处理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的房地产权属纠纷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依据,应予以撤销。虽然,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法撤销定府[1986]182号、定府[1987]40号文件和撤销定国用[1999]字第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的实质是对定城镇人民中路57号大楼及土地的产权和使用权纠纷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在本判决未对案件的其他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限制被上诉人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故该《处理决定》应予全部撤销。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定安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的定府(2000)290号《关于定城镇人民中路57号大楼及其土地的产权和使用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398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承洲
代理审判员  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  郑月涛

二00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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