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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鸾)诉(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琼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鸾,男,汉族,1932年3月13日出生,文昌市会文镇人,原文昌市食品总公司会文公司退休干部,现住文昌市会文镇胜利街7号。
  委托代理人林映丽,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儿媳妇,现住文昌市会文镇胜利街7号。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诗銮,市长。
  委托代理人安焕仲,文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剑肖,文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文昌市食品总公司会文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邦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阳,文昌市食品总公司会文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陈文鸾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文昌市食品总公司会文公司(以下简称会文公司)收回宅基地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2)海南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于2002年6月14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文昌市会文镇海文公路东侧,现第三人会文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内。1989年3月14日,上诉人在任会文公司负责人期间申请在该地建房,文昌县国土局向其核发了文国土宅地(89)号的《宅基地批准书》,批准上诉人126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1991年7月8日,文昌县清理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作出文清(1991)76号《关于陈文鸾同志建私房用地问题的处理决定》,撤销该《宅基地批准书》,收回已批准的建房用地。同年9月,文昌政府以1952年白延人民公社管委会划给第三人使用土地的事实,向会文公司颁发了文国用(1994)字第W0400816、W0400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了收回上诉人的126平方米建房用地。上诉人1994年1月仍在争议地上建房。1月18日,文昌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文土管字(1994)1号《关于立即停止非法占地建私房的通知》,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非法占地建私房的行为,并自行拆除所建房屋。会文食品站的职工将其所建房屋拆毁。为此,上诉人曾多次向会文镇政府历任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文国土宅地(89)号的《宅基地批准书》,(1991)年76号《关于陈文鸾同志建私房用地问题的处理决定》,文国用(1994)字第W0400816、W0400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土管字(1994)1号《关于立即停止非法占地建私房的通知》等证据佐证,足于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全省范围内进行的"清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上诉人在文昌市清房办也进行了登记;1994年第三人拆掉其所建房屋,这些事实足以推定上诉人在1994年已经知道政府有关部门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故上诉人直至2001年1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被上诉人在2001年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具备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资格。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陈文鸾上诉称:原审裁定推定上诉人1994年已经知道有关部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无事实根据。认定上诉人对颁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诉讼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祝正平、许文孔、林尤琼的证明材料和陈文鸾、陈明旭、陈明荫于1996年3月3日给会文镇政府的反映材料共四份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向会文镇政府历任领导反映,要求处理宅基地问题的事实。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向许文孔、陈传雄、杨应湛、祝正平、邢远飞、林尤琼做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本案关键的事实是:上诉人陈文鸾何时知道文昌县清理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文清(1991)年76号《关于陈文鸾同志建私房用地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内容。
  经查,被上诉人没能提供有关文清(1991)年76号文件已送达给上诉人的事实根据,故应认定该文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的事实。
  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祝正平、许文孔、林尤琼的证明材料和陈文鸾、陈明旭、陈明荫于1996年3月3日给会文镇政府的反映材料,以及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向许文孔、陈传雄、杨应湛、祝正平、邢远飞、林尤琼所做调查的笔录,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向会文镇政府历任领导反映,要求处理宅基地问题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另外,陈文鸾、陈明旭、陈明荫于1996年3月3日给会文镇政府的反映材料上清楚写明:1994年1月2日开工拨建,24天后接会文镇政府1月27日通知停工。时任会文镇政府领导邢远飞在该反映材料上作出批示。邢远飞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上诉人当时已知道其建私房用地已被收回的事实,而且也知道其房屋被会文公司职工推倒的原因。上诉人提供的祝正平的证明材料更明确写明:"据查,有关陈文鸾宅基地一事已由文昌县清房领导小组及文昌县土地局分别在1991年、1994年下文做过处理"。祝正平在接受本院的调查时称,其1999年4月调任会文镇政府镇长,上诉人即反映宅基地的问题,经了解情况后,就向上诉人口头说明本镇政府无法处理,原因是其宅基地一事已由文昌县清房领导小组及文昌县土地局分别在1991年、1994年下文做过处理,并将两文件交给上诉人看。2000年6月,应上诉人的要求,才出具了上述书面的材料。以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众所周知的清理干部建私房,且上诉人也另有房屋在清房办进行登记的事实,和1994年1月上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所发生争议,以及文昌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文土管字(1994)1号《关于立即停止非法占地建私房的通知》要求停止非法占地建私房等事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其建私房用地已被收回的事实的根据。上诉人称,其2001年4月到有关部门查询后才知道其建私房用地已被收回的事实,该陈述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已经知道有关部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1991年7月8日文昌县清理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作出文清[1991]76号《关于陈文鸾同志建私房用地问题的处理决定》,虽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但是,1991年全省范围内进行的"清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上诉人进行了清房登记。在文清[1991]76号作出和第三人办理了文国用(1994)字第W0400816、W0400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994年上诉人仍然在争议地上建房,被第三人的职工拆掉,并引起争议。原审法院根据这些事实,推定上诉人在1994年已经知道政府有关部门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事实的根据是充分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恰恰进一步印证了原裁定推定的事实。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由于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上诉人对争议地没有合法的权益。被上诉人市政府给第三人换发新证,与上诉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请求撤销该土地证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承洲
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程小平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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