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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海华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告人张元盛抢劫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克兰,男,194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新疆石河子市钟家庄镇144团4连21栋5号。系被害人罗松江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长江,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医生,住新疆石河子市钟家庄镇122团。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女婿。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学爱,女,1938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新疆石河子市钟家镇144团4连21栋5号。系被害人罗松江之母。
被告人张海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莆田市涵-区三江口边防美尾村4组4号。1996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满棠,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元盛,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边防美尾村4组3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看守所。
辩护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华、张远盛犯抢劫罪、张海华又另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克兰、张学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江,被告人张海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满棠、被告人张元盛及其辩护人任小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0年初,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从福建省莆田市窜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水市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并向传销公司交纳了3800元“申购费”。后两被告人得知传销是非法活动后,即多方寻找其上线传销经理王科、李光等人索取已交的申购费,但未果。两被告人决定趁上线经理向传销人员发放工资时取回申购费,若对方不给就教训一顿,有钱就抢钱。两被告人还找来同乡张智忠(另案处理)帮忙。同年6月15日,两被告人发现李光在西南镇出现,即叫张智忠跟踪李光,张智忠跟踪李光未果,并于当天乘车返回福建。当天下午5时,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发现另一上线经理罗松江,并尾随罗松江到了西南镇东岸13巷18号楼,在楼内追上罗松江,要求罗退还“申购费”,罗松江拒绝了他们的要求。两被告人即对罗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罗猛刺十余刀,致罗倒地当场死亡。两被告人抢走罗的手提包后,租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二)故意伤害罪
2000年11月3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张海华伙同方国全、林仙(均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vcd出租店内饮酒,并打电话约黄国强前来饮酒。期间,张海华向黄国强提出借钱,黄不肯。张海华等人遂用啤酒瓶向黄国强的头部、身体猛砸,致使黄头部、手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国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2001年6月2日下午时许,被告人张海华伙同翁鸿武、林仙、陈振凌、“国全”(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莆田市涵江区“爱丽斯”舞厅饮酒玩乐。期间,陈振凌与舞厅陪侍小姐发生争执,张海华等人即要求舞厅老板黄宗仁出面解决。后因黄电话报警,张等人才离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海华等人纠合赵黄雷(另案处理)携带菜刀、土制炸弹(俗称“狗炸”)返回舞厅找黄宗仁,要求黄解决好事情。黄宗仁及时报警,张海华等人见公安人员赶到即逃离舞厅,在逃跑过程中,张海华等人将携带的“狗炸”扔出致爆炸,将黄金火的胸部、腿部多处炸伤。经法医鉴定,黄金火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海华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海华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克兰、张学爱以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用刀将被害人罗松江捅死,其行为给两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两原告人赔偿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75,177.6元,赡养费8,000元,其他费用9,269元,被两被告人抢走的人民币59,000元,共计155,446.6元。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张海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华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海华在三水被抓时,就供出了在三水抢劫作案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张元盛的辩护人提出张元盛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被告人张海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元盛否认抢劫了被害人的现金59,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两被告人均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 抢劫罪
2000年3月,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水市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并每人向传销公司交纳了“申购费”人民币3,800元。后两被告人得知传销活动是非法的,便觉得受骗,即多次找其上线经理王科、李光等要求退还已交纳的“申购费”,但未果。两人于是找来同乡张智忠帮忙,三人商定趁上线经理在每月15日向传销人员发工资时,找王科、李光索取“申购费”,若不给就教训他们,有钱就抢钱。并于6月1日从花都搬到三水市,以便寻找王科、李光等人。6月15日下午时30分左右,三人在三水市商业城发现李光搭车去广州,就叫张智忠跟踪李光去广州,但张智忠未能跟上,并搭车回了福建老家。两被告人则继续在商业城等李光回来。后两被告人发现了另一传销经理罗松江,就跟踪罗到了西南镇东岸村13巷18号的居民楼,并在四楼楼梯平台处追上罗松江,要其告知王科等人的下落。当罗松江拒绝时,两被告人即要罗退还“申购费”,但罗松江不肯,双方发生冲突,张海华见状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罗猛刺十余刀,张元盛则用携带的水果刀将罗松江身上的背包割断带子后抢走,并租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回到其租房后,张海华将罗松江背包内的人民币4完万多元拿出来,其余物品烧毁。后两被告人先后逃回福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勇良的报案笔录,证实2000年6月1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其听到楼上有吵闹声,刚一开门就看见两个男青年从楼上下来,其中有一个左手腋下夹了一个挂包。后楼上的人叫其打110报警,并说楼上有人被刺伤了。其就用电话报警。
2、证人彭伯权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15日晚上6点10分左右,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后有两个男人从楼上跑下来。
3、证人欧阳观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10分左右,其见有三个男人在楼梯打斗,其中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四楼与三楼之间的梯级上,并听到倒地的男子喊救命,其就马上叫楼下的路人报警。
4、证人李荣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罗松江发业绩的日子,其见罗死在其住处的四楼楼梯上,很可能被人抢了钱。
5、证人王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罗松江打电话给王军,说要给他们6个人发业绩工资,但后来发现罗死在王军等人租住的4楼楼梯处。
6、证人梁锦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15日晚6点左右,其听到对面楼有喊救命的声音,于是就从阳台看过去,看见两个男青年从对面楼梯走出,其中一个右手有血并拿着刀之类的利器,另一个右手拿着一个腰包。楼上有人喊报警。
7、证人严世光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15日晚6点10分左右,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青年租乘摩托车到张边北后,从一个楼梯口走上去,这个年轻人左手腋下夹有一个手提包,左肋部皮肤上有血迹。不久其发现又有一个男青年租乘摩托车到达后,也从那个楼梯口上去了。
8、证人李晶、郑金海的证言,均证实张元盛和张海华曾和他们一起搞传销。
9、证人冯伟盘的证言,证实其曾听张元盛说案发时,张元盛也带了一把刀到现场,但没有捅到被害人。
10、证人陈庆龙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0年6、7月份,张海华到深圳找他,要他保管过现金3万多元,第二天,张海华就将钱拿走了。
11、法医鉴定书和关于死者罗松江的血型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租住的房屋内提取的衣服、裤子、鞋子及书提包等物上沾有的可疑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罗松江的血型都是AB型。
12、关于罗松江死因法医鉴定书。证实罗松江全身共有十四处创口和两处划伤痕及皮下出血,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刺击致肺和肺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休克死亡。
1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以及两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的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三水市西南镇东岸村十三巷18号楼3—4层之间的楼梯转弯平台上,现场平台及平台上方的墙上均见有大量的血迹。在两被告人租住的张边北1巷4号201房屋内提取沾有可疑血迹的运动鞋一双、长裤一条、墨绿色衬衫一件、灰蓝色布提包一个,以及《三水市市区街道图》一张,烧剩的存折两个及纸张。
14、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辨认现场照片的笔录。证实15巷13号住宅前一空地是张海华丢弃作案凶器地方,并指认了张边北1巷4号201是两人在案发前租住的房屋。
15、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的供述。证实2000年其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水市等地搞传销,每人向传销公司交了3,800元人民币“申购费”。后其得知传销是非法活动后,觉得上当受骗了,就找其上线经理王科、李光等人想索回“申购费”,未果。2000年6月15日下午其发现罗松江后,就尾随罗上楼。在四楼楼梯一台处,其问罗要回“申购费”被拒绝后,张海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罗十余刀,张元盛则用携带的水果刀将罗身上的背包带割断,抢走背包。张海华还证实。被抢的包内约有人民币4万元,他曾将钱拿到深圳的老乡陈庆龙处要他保管,第二天就拿走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克兰,生于1940年8月1日,张学爱生于1938年1月31日,均系农民。该两人共生育二儿四女:大儿子罗松涛、女儿罗松华、罗松玲、罗松瑞、罗松翠、小儿子罗松江(即被害人),均已成年。
认定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克兰提供的户口本;2、公安机关关于罗克兰及其妻张学爱所生子女情况的证明。
二、故意伤害罪
2000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海华与方国全、林仙(均另案处理)在莆田市涵江区其经营的VCD出租店和被害人黄国强饮酒时,因张海华与黄国强发生争执,张即与方国全、林仙用啤酒瓶朝黄国强的头部、脸部猛砸,致黄晕倒在地后,三人方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国强的伤情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国强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其与张海华、方国全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张的VCD出租店饮酒。期间张向其借钱,其不肯,方国全即用啤酒瓶向其头部,张和另一个年青人也用啤酒瓶砸向其头部和脸部,将其砸晕在地上。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国强被打至右眼球结膜裂伤、右手掌裂伤及脑震荡等伤,上述损伤符合被啤酒瓶刺切所致,黄国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程度偏重)。
3、被害人黄国强的辨认笔录。其从多人照片中,辨认出2000年11月30日用啤酒瓶将其打伤的人是被告人张海华。
4、被告人张海华的供述。证实2000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其与黄国强在自己VCD出租店饮酒时发生争吵,其与一同喝酒的方国全、林仙用啤酒瓶将黄国强打伤。
(三) 寻衅滋事罪
2001年6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海华与翁鸿武、林仙、陈振凌、方国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爱丽斯”舞厅饮酒玩乐,因陈振凌与舞厅的坐台小姐发生争执,张海华即要舞厅老板黄宗仁出面解决,因舞厅的人报警,张海华等人离开舞厅。当晚9时许,张海华等人纠合赵黄雷(另案处理)携带菜刀、土制炸弹(俗称“狗炸”)返回“爱丽斯”舞厅找到黄宗仁,要黄解决好事情,否则就捏响炸弹。由于黄宗仁报警,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张海华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张海华等人将携带的炸弹掷出,翁鸿武携带的炸弹掉在地上,将抱住他的啤酒推销员黄金火的胸部、腿部多处炸伤。张海华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金火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2日下午,其在“爱丽斯” 舞厅促销啤酒时,听到张海华对舞厅老板黄宗仁说“今晚要讲清楚,否则一齐同归于尽。”黄不肯,并报了警。海华等人就溜出了舞厅。其见张海华的一个同伙逃向一条巷子,就追上去,并抱住了他,但被他用炸弹炸伤。
2、证人陈振凌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2日下午5时许,张海华叫其到“爱丽斯” 舞厅喝酒。其到舞厅后,与张海华、陈振凌等人在包厢喝酒时,其与一坐台小姐发生争执,张海华即叫来舞厅老板。其见有一个舞厅的人打电话,就对张等人说还是先走,于是就一起走出了舞厅。后张等人又要返回舞厅找老板,其也携带一把菜刀跟随去了。
4、证人翁鸿武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6月2日下午,其与张海华、陈振凌等人在“爱丽斯”包厢喝酒时,陈振凌与一个坐台小姐发生争执,他们就找到老板说这件事。后见舞厅的人打电话,就离开了舞厅。当晚在张海华的租房里,其与赵黄雷提起这事。赵说要用“狗炸”去打。于是其与张海华等人又返回了舞厅,不久见张海华他们逃跑,其也跟着逃跑,但被一个男的按倒在地,口袋里的“狗炸”掉在地上爆炸。其也被当场抓获。
5、伤情鉴定书。证实黄金火身上检见有左胸、右大腿、等多处表皮剥脱,其损伤可以由“狗炸”溅物碰击所致辞,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6、现场照片,证实“爱丽斯” 舞厅对面人行道是自制“狗炸”的爆炸现场。
7、被告人张海华的供述,证实2001年6月2下午4点左右,其与翁鸿武、林仙、陈振凌等人在“爱丽斯” 舞厅喝酒时,陈振凌与一坐台小姐发生争执,他们就离开了舞厅。后遇见了赵黄雷说起这件事,便又与赵等人携带“狗炸”、菜刀返回舞厅。因派出所的人赶到,他与翁鸿武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华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寻衅滋事,其行为又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华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海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海华供述以前就已掌握了其在三水伙同张元盛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张海华不存在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元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元盛在本案中起协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从在本案中共同商量,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因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抢钱财因该项请求属被追缴赃款范围,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第、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张元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三、被告人张海华、张元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克兰、张学爱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75177.6元、赡养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86177.6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唐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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