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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经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世宝机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广州重型机器厂、广州广重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工业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孟继柱,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卓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妙娟,广东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经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28―140号威亨大厦五字楼。
法定代表人:袁胜庆,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华芬,经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薛晓光,广东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世宝机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市中正一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炉堂,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军辉,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世宝机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宝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 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新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燕辉、代理审判员杨慧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贸公司于1995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0年4月18日,我方与广重公司及世宝公司等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我方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向广重公司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玛钢生产设备。玛钢生产线投产后,广重公司仅提供七批货值99?366.63美元的产品给我方出口,偿还我方投资的设备款只有13?765.30美元,截至 1995年12月止,广重公司尚欠我方投资设备款本息合计542?367.33美元。另欠我方代垫广州至香港的设备拖运费16?289.85港元。但广重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广重公司退还本息折合人民币合计4?501?648.84元,并从199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给我方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广重公司负担。
广重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补偿贸易合同》、《设备引进合同》、《产品返销合同》后,由于经贸公司和世宝公司在试产期内来过一些订单外,从1992年2月起不再来过任何订单,以致产品无法返销,大量积压,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法偿还设备价款本息;为了履行合同,我方购置配套设备以及进行厂房基本建设共用去人民币5?645?500元,损失了八百多万元,经贸公司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按双方签订《产品返销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由经贸公司赔偿美元650?000元折合(按1:8.3)人民币5?395?000元给我方。并请求将玛钢生产设备退还经贸公司和世宝公司,由其退还已收取的补偿款13?833.11美元和出口玛钢件货款41?513.72美元合共55?346.83美元给我方。
世宝公司答辩并诉称:与经贸公司及广重公司签订合同后,我方已按规定向广重公司提供了合格的玛钢设备,经验收后广重公司出具了《玛钢管件设备和模具验收合格证书》。设备投入生产后,由于广重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以致生产时断时续,产品数量、质量都不稳定,不能按时按量生产合格产品,使我方提供的订单不能全面履行,大多被推迟甚至取消。对此,广重公司多次推卸责任,反说设备有问题。为顾全大局,我方在保留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同意收回10台攻牙机和3台喷洗机,同时免除广重公司应向我方支付的这批设备款116?670美元。但此后广重公司仍未能按量按质正常生产,其指责我方无提供订单而违约,是歪曲事实。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广重公司赔偿我方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设备本金222?190美元,利息145?645美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8日,以广重公司为甲方,以世宝公司和经贸公司为乙方,以广东经贸国际进出口公司为乙方商务代理,各方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后广重公司应海关要求改为《设备引进合同》)、《产品返销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提供价格为美元760?000元的生产玛钢管件的设备、模具和专有技术;设备必须经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评估并经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并签发检验证书;在甲方的配合下,设备要达到年产产品3?000吨的能力;甲方在6年内偿还乙方设备价格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合计总偿还额为美元1?018?720元。该合同还约定甲方的主要责任是负担50%的评估费用,按照《偿还设备本息计划》的期限,按质、按量提供返销产品,偿还乙方设备本息等;世宝公司的主要责任是负责价格50%的投资和设备从台湾到广州黄埔港的运费和保险费,保证每年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的总和达到3?000吨等;经贸公司的主要责任是负责设备价格50%的投资及50%的评估费用,安排设备评估事宜及负责产品、设备在香港的中转事宜等内容。
《设备买卖合同》(即《设备引进合同》约定设备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乙方同意设备安装试车合格日起半年内,甲方免还乙方设备本息,以后原则上每三个月为期还一次;设备安装试车合格日起计,在正常使用中,乙方负责设备和模具的一年保用期;在保用期内,发现设备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甲方有权凭广东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索赔证书向乙方提出索赔等。
《产品返销合同》约定从设备安装试车合格日后半年起,甲方向乙方返销一定数量的产品;乙方还要向甲方每月订购产品,使平均每月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之和为250吨,累计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乙方要提早向甲方开出返销产品和订购产品的订单;如乙方未能使返销和订购的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应给予甲方减少部分的5%的赔偿。以及规定价格和付款方式、质量和运输等内容。
1990年4月25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穗外经贸业(1990)62号文作出“关于广州重型机器厂补偿贸易方式引进玛钢管件生产设备、模具和技术的批复”,批准广重公司与世宝公司及经贸公司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及其附件生效;同意引进补偿总金额为美元1?018?720元的玛钢管件整套生产设备、模具和技术,并以产品分期偿还;明确《补偿贸易合同》及其附件有效期为七年。
1990年5月25日,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对玛钢管件生产设备和模具作出《评估报告书》,确认设备和模具的评估价为美元619?738元。1990年7月7日,广重公司出具收货凭证,确认收到与《补偿贸易合同》附件之设备清单相符的玛钢管件和模具。
1990年9月6日,广重公司向世宝公司的代表郑春朝出具“玛钢管件设备和模具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引进玛钢管设备(模具)索赔清单”。
1990年9月7日,广重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确认“除橡胶输送机和磁铁滚筒输送机(共三台)等少量设备外,其余设备和全部模具基本完整可用,验收合格”,“对少量验收不合格设备的索赔事宜,将由商检局出具证明,向乙方索赔。”
1990年9月11日,广重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书,确认“设备的空载和负载运转正常达到了验收标准的各项指标要求”,“少量设备在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通过甲方与世宝公司协商,提出了处理意见,已得到合理解决。”
1990年9月17日,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确认“全套设备各单机运行基本正常,符合合同的《设备验收标准》。其试产品的部分铸件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检验标准》的要求”。“在试机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及模具存在少量问题,买、卖双方已达成处理意见并着手解决”。
1990年10月11日,广重公司向经贸公司出具“关于接受引进玛钢管件生产设备和模具评估总价值的函”,表示接受设备和模具评估总价值为648?669美元的意见,同意经贸公司向世宝公司支付设备货款。
1991年1月31日,广重公司与世宝公司召开设备维修会议,认为自正式生产以来,攻牙机等一些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一是设备自身残旧,二是操作人员素质不高,三是管理不善;双方还同意以1990年9月12日作为设备安装试车合格日。
广重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世宝公司于同年7月18日、经贸公司于同年7月30日签署“关于世宝公司提供的攻牙机、喷洗机的处理意见”,三方同意广重公司负责在国内购买新的攻牙机和抛丸清理滚筒,世宝公司同意收回现有的10台攻牙机和三台喷洗机,广重公司免于偿还这两类设备货款为116?670美元,这两类设备货款的50%即58?335美元属经贸公司投资,三方同意其中19?445美元由世宝公司在支付每笔玛钢管件货款时另加10%与货款同时付给经贸公司至付完为止;其余38?890美元由广重公司以偿还世宝公司其他设备款(不含退还的攻牙机和喷洗机)的形式,以每笔玛钢管件出口应得货款之20%由经贸公司扣还至付完为止;退还设备的所有权归世宝公司所有,该意见还提到世宝公司已向广重公司提出当年7、8、9三个月的预投生产计划。
1992年1月10日,广重公司向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递交“关于申请退还部分设备给台湾世宝的请示”,请求将10台攻牙机和3台喷洗机退还给世宝公司并免于偿还116?670美元设备款,市外经委和市经委答复同意其请示。后世宝公司收回该10台攻牙机和3台喷洗机,转入中山铁王不锈钢标件有限公司使用。
1992年3月11日,广重公司向经贸公司和世宝公司发出1992年2月21日三方会议备忘录,称由于广重玛钢厂未能实现每月出口100吨玛钢管件,故无法以部分货款偿还经贸公司,同意从广重公司近期出货的货款中偿还3万美元给经贸公司,其中广重负担2万美元,世宝负担1万美元;另提及与山西太原钢铁厂初步接触讨论购买广重玛钢管件铸造设备(含世宝提供和广重公司添置)的事宜。
1992年11月5日,广重公司发函世宝公司并抄送经贸公司,称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玛钢生产不尽人意,提出解决问题的几种处理方案,一是将设备迁往翁源县,由世宝公司、广重公司和翁源县三方组成中外合资企业;二是将广重公司的责任和利益转让给翁源县,由翁源县与世宝公司发生合作关系;三是世宝公司寻找合作伙伴或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办法。
1993年11月18日,由广重公司向经贸公司发出1993年10月30日世宝公司、经贸公司以及广重公司三方会议纪要,称三方同意将玛钢管件生产设备从广重厂转移出去,由广重公司另选新厂址,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世宝公司和经贸公司参与意见并给予支持。
1994年4月30日,广重公司致经贸公司,称一旦新的玛钢管件生产迁移、选址工作完成并正常投产后,保证优先偿还合同中拖欠经贸公司的款项。
1994年9月18日,广重公司向广州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关于资金核实申报处理资产损失的请示”,当中提及由于台方提供的玛钢管件生产设备均为废旧淘汰之设备,加上技术不过关,质量控制差,产品耗损大,成本价格高,不得不于1992年底停产,造成巨额潜亏。
从1990年1月14日起至1992年1月30日,广重公司陆续出口管件15批,其中提供给经贸公司并经香港中转出口的成品7批,货值69?165.59 美元,当中偿还经贸公司的投资款为13?833.11美元,另因攻牙机、喷洗机退货而世宝公司退还经贸公司10?000美元。
另查,对提供给广重公司的玛钢生产设备,经贸公司和世宝公司各投资美元380?000元,其中世宝公司收回攻牙机等设备价值116?670美元,按约定世宝公司应给回经贸公司19?445美元(实际已支付10?000美元);另广重公司已向经贸公司支付补偿款13?833.11美元,世宝公司尚欠广重公司41?513.72美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实际拖欠款项计算过程如下:?1?广重公司应向经贸公司偿还款项数额为:380?000一19?445一13?833.11=346?721.89(美元),另欠运费港币10?100元??2?广重公司应向世宝公司偿还款项数额为:380?000一116?670一41?513.72=221?816.28(美元);(3)世宝公司应向经贸公司偿还款项数额为:19?445一10?000=9?445(美元)。上述欠款利息计算按广重公司提交的偿还设备本息计划说明,本计划是从试产验收合格后半年起实行;而设备验收合格日为1990年9月12日,经贸公司在庭上主张利息从1991年4月1日起计算,与上述说明吻合;至于利率按年息11%计算,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广重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而经贸公司对广重公司拖欠运费没有提出利息主张。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重公司与经贸公司及世宝公司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国务院于1979年9月3日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规定,同样得到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为有效经济合同。按照《补偿贸易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广重公司有义务按期、按质、按量提供返销产品,偿还设备本息。而事实上广重公司从开始生产至 1991年11月返销部分产品并偿还部分补偿款外,从1991年12月至今再没有返销过产品及偿还过补偿款给经贸公司和世宝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应偿还设备款及利息给经贸公司和世宝公司,经计算广重公司应偿还美元346?721.89元及利息(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港币10?100元给经贸公司,偿还美元221?816.28元及利息(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给世宝公司;世宝公司应偿还美元9?445元及利息(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给经贸公司;而经贸公司及世宝公司主张的数额不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广重公司请求经贸公司和世宝公司赔偿及返还机器设备给经贸公司和世宝公司,由其退还补偿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主张世宝公司返还货款41?5l3.72美元有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重公司偿还美元346?721.89元(并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港币10?100元给经贸公司。2、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重公司偿还美元221?816.28元(并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给世宝公司。3、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世宝公司偿还美元9?445元(并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给经贸公司。4、驳回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世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广重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2?518元,反诉受理费36?978元,世宝公司交纳的受理费25?348元,由经贸公司负担8?000元,广重公司负担80?000元,世宝公司负担6?844元。
广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经贸公司、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3、支持广重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经贸公司、世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司于1992年初就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订单而停止偿还设备款,而经贸公司于1995年才提起要求我司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经贸公司并没有向我司提出相关的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经贸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世宝公司没有依约开出订单,是我司玛钢项目停产的主要原因,世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违约事实。《补偿贸易合同》第9条约定:“在设备偿还期内,甲方按照《产品返销合同》返销产品,同时乙方向甲方每月订购产品,使平均每月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之和为 250吨,累计每年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产品返销合同》第3条约定:“除第二条规定的返销一定数量的产品外,乙方还要向甲方每月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之和为250吨,累计(每年)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第5条作了更为具体的约定:“乙方要提早向甲方开出返销产品的订单,并得到甲方的同意。订单包括产品规格、数量和交货期。原则上100吨以内产品交货期不迟于45天,100吨以上产品交货期按比例增加。乙方可要求甲方适当调整生产安排,保证产品的交货期。”由此可见,《补偿贸易合同》和其分合同《产品返销合同》均将乙方按时、按量开出订单作为重要的条款,并以此作为我司偿还设备款的《产品返销合同》的前提条件。为此,第18条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从以上的条款综合理解,可以看出:(1)约定乙方按时按量开出订单的义务;(2)乙方提供产品订单是我司实现附件3《偿还设备本息计划》的前提条件;(3)支付设备价款的方式为返销产品,从产品价款中抵扣设备价款本息,这是补偿贸易的最主要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完全回避了上述订单条款的相关事实,导致本案认定关键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不确,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无法如期偿还设备价款本息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开出订单。被上诉人的代表郑春朝承认:“原来玛钢订单都由我本人开出,经广重确认后生效,从1992年起由于客户变化的因素,即没有向广重厂开出任何订单。”实际上,从1991年年底起,我司就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出的任何一份订单,致使我司无法生产和返销产品,最终停产。对于这个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却只字不提。2、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从1991年年底起停止开出订单,致使我司根本无法具体安排生产;由于被上诉人开出订单是我司支付设备本息的前提,我司完全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再开出订单之前停止返销并中止支付设备本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开出订单,导致我司没法完成《偿还设备本息计划》,该责任不在我方而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我司返还设备本息,显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没有任何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同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没有开出订单的违约责任。依照《产品返销合同》第18条约定:“如乙方未履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乙方应给予甲方返销产品和订购产品减少部分货款5%的赔偿。”乙方从1992年2月份起不开出任何订单,以致我司返销产品和订购产品的数额为零,因此,乙方必须依照《产品返销合同》第18条承担违约责任:从1992年2月至1996年5月(计至一审反诉时止)共52个月,每月250吨计,共13?000吨;每吨以1?000美元计,减少订购和返销产品货款13?000?000美元;按5%计,乙方减少货款650?000美元;按美元汇率l:8.3计,折合人民币5?395?000元。此外,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决部分错误。《补偿贸易合同》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执行《产品返销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在六年内偿还乙方设备价格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合计总偿还额为USD1?018?720。”此条款说明,设备款加利息等于总偿还款USD1?018?720。但是原审判决却错误地将利息的计算从1991年4月1日到还款之日均按11%的利率,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设备引进合同》第10条的规定:“设备的利息按年率11%计算,乙方同意在设备安装试车合格日起半年内,甲方免还乙方设备本息。”即起息日为1991年4月,到1997年4月的6年合同有效期计利率11%的利息。期满未付总设备款,对未付部分的利息,所有合同均未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不应再按11%计。
(四)我司未按期偿还设备款,应依双方约定处理,原审判决不应改变双方约定而直接判还款。《补偿贸易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未按附件三的《偿还设备本息计划》按期、按量偿还乙方设备本息,双方可以协商延长合同有效期,直至甲方偿还设备本息。如因甲方原因未偿还设备本息,则甲方仍需偿还合同有效期延长时间未偿还部分设备价格的利息,如因乙方原因未偿还设备本息,则甲方免还合同有效期延长时间未偿还部分设备价格的利息。”据此,我司未偿还设备本息,双方首先应该协商延长合同期,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其次,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我司未偿还设备本息,我司有权免还合同延长期的利息。被上诉人却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单方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现金返还设备款本息,违反了《补偿贸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所以,被上诉人在没有协商延长合同有效期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由上所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我司未实现《偿还设备本息计划》,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所以,依《补偿贸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我司应当免除合同有效期延长时间未偿还部分设备价格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 2年的诉讼时效,且自1992年起没有开出订单,是造成我方不能生产和返销的主要原因,因此,不能完成偿还计划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开出订单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我司违约金人民币5?395?000元。
世宝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有关合同是90年签订,经审批生效,同年开始履行,规定还款期为6年,实际合同有效期是7年,至97年。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于95年引发诉讼。何来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更何况三方在诉前一直就有关问题持续交涉,不断请求,形成大量书面材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处引用原合同规定都表明合同有效期是在97年,岂不自相矛盾。(二)称“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开出订单,是我司玛钢项目停产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提供足够的订单,根本不存在订单不够的问题。依据是:1、各方所保存和提供的过去的书证中从来没有出现过“订单不够,影响生产”之类的说法。2、由广重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登记表中载明的1992年宣布停产前的玛钢产品出口完全是由我司提供的订单。当时市场情况良好,我司提供了足够的订单,双方所讨论的不是有没有订单和够不够订单的问题,而是如何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所接的订单。这一点在当时形成的郑春朝的工作文件和其他书证中都有反映。3、广重公司在1992年初一方面声称停产,另一方面偷偷跨过我司,与台湾蔚名股份有限公司和金木铁工厂股份有限公司等我司客户直接贸易。这一情况证明不是我司没有足够的订单给广重公司,而是广重公司不守信用,为了自己私利,任意撕毁合同,不接我司的订单。广重公司在诉讼中指责我司在1992年后没有提供足够订单,这种“贼喊捉贼”的伎俩,目的是为了掩盖广重公司自己违约的真相。需要指出的是,我司原业务代表郑春朝在本案开始诉讼以后向广重公司所写的证明材料中的第五点,完全是主观的、片面的、虚假的,因为它与本案原始材料显示的事实不符。从中山铁王公司董事会纪要和中山市南头镇工业总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郑春朝之所以作这样虚假的证明,是因为此时郑春朝与我司法定代表人李炉堂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破裂,郑春朝有意要报复李炉堂先生。(三)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处理正确。还款的利率规定是合同双方的合意,是权利人可期待的利益。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就合法有效并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违约人不会因为拖欠还款而享有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好处。否则谁还愿意按期还款?难道要鼓励延期还款不成?(四)广重公司称:“我司未按期偿还设备款,应依双方约定处理,原审判决不应改变双方约定而直接判还款”是曲解合同。广重公司引用《补偿贸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得出结论“被上诉人在没有协商的延长合同有效期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在这里,广重公司把“可以”当作“必须”,把“协商”看成“同意”,将一个意向性的条款理解成确定性的规定,是违背合同文字本意的。广重公司一开始就没有按期偿还乙方设备本息,形成违约,引发纠纷,如果没有协商,诉讼就不会拖至1995年,恰恰是广重公司出尔反尔,一再食言并多方推卸责任,才使本纠纷最终无法通过协商来解决,而被迫诉讼。甚至在诉讼中也因分歧太大而无法调解。综上所述,广重公司的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仅仅是拖延时间的手段,希望二审法院及时判决,驳回上诉。
经贸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我司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虽然我司是在1995年提起诉讼,但早在1992年至诉讼请求提起前的三年多时间中,我司要求广重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请求就从来没有中断过。这一事实,有双方大量往来公函、会议纪要为证。广重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我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广重公司认为,其无法向我司如期偿还设备价款本息的主要原因在于世宝公司没有开出订单。我司认为,根据三方在《补偿贸易合同》第五章中的有关约定,三方的义务分别是:1、广重公司的义务有两项,一是向我司如期偿还设备价款,二是按期、按质和按需向世宝公司提供返销订购产品;2、世宝公司的义务是,负责产品的国际销售市场和每年订购、返销产品数量总和达到3?000吨;3、我司的义务是,负责返销产品从大陆出口后在香港的中转。三方的义务是非常明确的。也就是说,向广重公司履行出具订单义务的是世宝公司。至于世宝公司有无开出订单,开了多少订单,那是世宝公司与广重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司无关。广重公司引用了世宝公司经办人郑春朝的一份证言,企图将其无法向我司如期清偿设备价款本息的责任转嫁到世宝公司的身上,这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世宝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纠纷并非因“缺乏订单”而引起。因为在当时双方发生的大量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中,所反映的内容都是双方讨论和磋商如何及时足量地完成订单生产任务而不是“缺乏订单”。甚至广重公司在多次致世宝公司和我司的公函中,在谈到其拖欠设备款的原因时,唯独没有“缺乏订单”一说。因此,广重公司认为我司有“违约事实”,应承担所谓“违约责任”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三)我司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广重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来抗辩我司的正当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是针对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而本案纠纷发生时是有法律规定的,即《涉外经济合同法》。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广重公司的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四)我司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做法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补偿贸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属于选择性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即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延长,而不是必须延长。我司选择了依法诉讼的方式,完全合理合法,这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我司的正当诉讼请求不应被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广重公司的上诉和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经贸公司是以广重公司没有履行补偿贸易合同项下规定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的,由于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分别是在香港、台湾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港、台补偿贸易合同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经贸公司、广重公司、世宝公司在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设备买卖合同》、《产品返销合同》中均明确规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经贸公司、广重公司、世宝公司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设备买卖合同》、《产品返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并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向广重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玛钢管件的设备、模具,广重公司先后出具了收货凭证、验收合格证书、《关于接受引进玛钢管件生产设备和模具评估总价值的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也出具了《检验证书》,确认“全套设备各单机运行基本正常,符合合同的《设备验收标准》。其试产品的部分铸件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检验标准》的要求”。虽然部分设备及模具(包括攻牙机、喷洗机)存在问题,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已经达成了处理意见并予以解决,因此,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基本履行了向广重公司提供玛钢管件的设备、模具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焦点是:本案所涉补偿贸易合同没有得到全面履行的根本原因是由谁造成的?广重公司认为,世宝公司、经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足够的订单,是本案所涉玛钢项目停产的主要原因;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则认为其一直都提供足够的订单,根本不存在订单不够的问题。
《补偿贸易合同》第九条规定:“在设备偿还期内,甲方按照《产品返销合同》返销产品。同时乙方向甲方每月订购产品,使平均每月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之和为250吨,累计每年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第十一条规定了广重公司的主要责任,其中包括了广重公司须按照《偿还设备本息计划》按期、按质、按量提供返销产品,偿还乙方设备本息。按期、按质、按量生产、向乙方销售订购产品。第十二条规定了世宝公司的主要责任,其中包括了世宝公司须负责产品国际销售市场,保证每年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的总和达到3?000吨。《产品返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对广重公司、经贸公司、世宝公司的主要责任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如乙方未履行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乙方应给予甲方返销产品和订购产品减少部分货款的5%的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如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返销产品和订购产品有困难,则乙方对不按时、按量返销产品和订购产品不负责任。甲乙双方要共同努力改进产品质量,保证交货。”因此,经贸公司、世宝公司的投资是以广重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来偿还的,而经贸公司、世宝公司要保证平均每月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之和为250吨,累计每年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
本案事实表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知道广重公司从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引进的玛钢管件的设备、模具是旧设备、旧模具,不是新设备、新模具。在安装、生产过程中,有些设备、模具曾出现问题,为此,各方当事人均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但广重公司仍无法按原计划生产合格的产品,甚至于1992年不得不停产。在广重公司与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协商解决过程中,广重公司除了对攻牙机、喷洗机的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外,对其余设备的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到经贸公司、世宝公司所提供的订单不足的问题,这在各方当事人的会纪要以及广重公司给经贸公司、世宝公司的函件中得到了佐证。相反,广重公司在分析本案所涉设备、模具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时,除了强调设备自身残旧外,还强调了操作人员素质不高、管理不善的问题。因此,造成本案所涉补偿贸易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广重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广重公司应向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偿还剩余的设备款及利息、驳回广重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广重公司上诉要求驳回经贸公司、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支持广重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重公司上诉认为经贸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经贸公司、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补偿贸易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的规定,广重公司应当在六年内分期偿还经贸公司、世宝公司的设备价款及利息,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到1997年,而经贸公司是在1995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因此,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没有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广重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认为,因本案所涉设备价款的偿还是分期进行的,应分别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价款虽然是分期偿还的,但每一期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单独割裂开来,而且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在发生争议后也一直在向广重公司主张权利,广重公司也承诺继续支付尚欠的款项。因此,广重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重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决部分错误。《补偿贸易合同》第六条规定广重公司在六年内偿还经贸公司、世宝公司设备价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合计总偿还额为美元1?018?720元。《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广重公司应偿还的设备价款及利息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因此,各方当事人只对设备价款偿还期内的利息作了规定(按照年利率11%计算),但对合同期满后的利息及罚息没有作出规定。由于造成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广重公司,因此,广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广重公司除了应偿还尚欠经贸公司、世宝公司的设备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各个时期的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均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广重公司关于这一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广重公司上诉认为依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在广重公司未偿还设备价款本息的情况下,双方首先应该协商延长合同期,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其次,广重公司有权免还合同延长期的利息。但是,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广重公司未按附件三《偿还设备本息计划》按期、按量偿还经贸公司、世宝公司设备价款本息,双方可以协商延长合同有效期,直至广重公司偿还设备本息,但并没有规定必须延长合同有效期;该条还规定广重公司免还合同有效期延长时间未偿还部分设备价款利息的前提条件是由于经贸公司、世宝公司的原因造成广重公司不能偿还设备价款的本息。正如前述,造成广重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设备价款本息的责任在于广重公司本身。因此,广重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广重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四、五、六判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分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广重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经贸公司346?721.89美元及其利息(其中从1991年4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从199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港币10?100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广重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世宝公司221?816.28美元及其利息(其中从1991年4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从199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判项为:世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经贸公司9?445美元及其利息(其中从1991年4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从199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96元,由广重公司负担56?488.8元,由经贸公司负担7?804.32元,由世宝公司负担5?20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广重公司预交,经贸公司、世宝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返还给广重公司,本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新俭
审 判 员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杨慧怡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韶妍
潘凤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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