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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港澳台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复函》的通知
粤高法(2002)20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涉外、涉港澳台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经我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行立他字第2号】批复。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立他字第2号批复。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2)行立他字第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2]63号有关涉外涉港澳台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并无一般行政案件与涉外含涉港澳台,下同行政案件的区分,涉外行政案件的审限应当适用该法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有关规定,要求我国对与WTO规则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司法审查。如对涉外行政案件审限不加限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应当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有关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如对涉外行政案件没有审限要求,不符合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
四、在审判实践中,涉外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比一般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需要更多的时间,但这涉及到排除不计入审限事项的时间,与涉外行政案件执行有关审限的规定并不冲突。
综上,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我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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