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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公安局与香港联华贸易行有限公司扣押财物行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华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亚起,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联华贸易行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华公司)。地址:香港干诺道西118号一洲国际广场11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梁福权,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万里企业集团公司(下简称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震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山,广州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鹏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韬,经理。

被上诉人联华公司诉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扣押财物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湛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华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坚、李亚起,被上诉人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焕锐、王义勇,第三人广东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文震殊、梁山,第三人广东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和《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被告发现万里公司涉嫌走私犯罪,应先立案再侦查,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对万里公司进行立案的依据,也未能提供中纪委驻湛工作组将该案移交给被告的证据及指示。所以,被告对万里公司给原告作抵押的汽车及零配件的扣押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刑事行为。而且,被告扣押的汽车及零配件,是万里公司给原告的抵押物,也是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标的物,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其扣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诉讼中向该院提供的证据,是在被告作出扣押行为后才自行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综上所述,被告的扣押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湛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湛江市公安局1999年2月27日对万里公司车间存放的78辆WLZ6440轻型客车及12O台/套汽车零配件的扣押行为。二、被告湛江市公安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扣押的WLZ6440轻型客车78辆及120台/套零配件交给原告香港联华贸易行有限公司按照(1998)湛中法经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
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扣押行为属刑事行为,驳回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的起诉,并由其负担诉讼费。主要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扣押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刑事行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完全漠视了本案万里公司与黄观富、王华红共同涉嫌犯罪的事实,只强调联华公司和万里公司经济纠纷的民事审判问题,置本案犯罪事实于不顾,应予纠正;3、上诉人根据1998年12月28日广东省政法委《关于广东省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开展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纪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完全有管辖权;4、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所收集的刑事证据按违反了行政案件“先取证后处理” 的原则一概否定,是非常错误的;5、上诉人对扣押物品的拍卖,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行使的对扣押物品的暂予处理,不影响案件的定性;6、本案的涉案物品并非被上诉人梁福权所有,一审中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从一开始就不应受理本案。
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999年2月27日该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1999年2月28日该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3、1999年3月5日该局对万里公司办公室主任杨绍元的询问笔录;4、1999年4月21日该局对万里公司会计员陈其钦的询问笔录;5、万里公司与黄观富签订的报关协议(7份)以及黄观富的收条;6、1999年4月20日该局提请批准逮捕黄观富、王华红的湛公提捕字?1999?1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7、1999年5月21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黄观富、王华红的湛检刑批捕?1999]2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8、2000年3月7日湛江海关关税处出具的证明;9、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该局的(1999)湛中法执字第59号之一函和该局给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公函?1999]65号《关于要求将“9898” 专案中万里企业集团公司涉嫌走私汽车散件案件移交我局审理的函》、湛公函?1999?72号《关于认定万里企业集团公司涉嫌走私汽车散件的函》;10、1999年2月27日、2月28日该局两次对联华公司法人代表梁福权的询问笔录;11、2000年9月 18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儒的湛检刑批捕 ?2000?4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12、湛江海关保存的有关万里公司报关单证材料;13、万里公司与联华公司的销售合同;1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分公司对该局所扣汽车配件的鉴证;15、万里公司提供的货物报关单等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l、王华红的口供笔录;2、假报关单的制作者香港鸿劲船务有限公司职员梁东虹的口供笔录;3、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福权的妻子把假提单传真给万里公司时在该提单上所写的短信(内容是:“郑振儒董事长,你好:香港鸿劲船务公司蓝先生通知我司,贵公司王先生同意此张提单之内容。贵司是否接受,请确认回覆。梁太/联华行”);4、日本丰田公司出售汽车配件发票所附的发动机号码表及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该局所扣汽车配件的发动机号码表。5、2001年6月11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福权逮捕申请的湛检批捕[2001?7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等。
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和处理结果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的正确判决。理由是:l、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上诉提出的其扣押行为属刑事行为没有证据可资证明;2、本案被扣物品是该公司经司法程序合法取得的抵押物,该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当该担保物权受公安局侵害时,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律保护是合法的;3、湛江市公安局上诉认为其扣押的物品就是万里公司走私入境的物品,但却未能提供它们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4、湛江市公安局利用职权搞经济收入,违法卖掉他人合法财物难逃其责。
被上诉人联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l、湛江市公安局1999年2月27日出具的《湛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1998)湛中法经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3、(1998)湛中法经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4、1998年8月5日湛江市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等。
第三人万里公司、鹏程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的意见和理由。
被上诉人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对本案的事实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该局实施扣押行为之后取得,不能作为证明该局扣押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但可以作为被上诉人联华公司是否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并由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7月14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联华公司诉第三人万里公司汽车配件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湛中法经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万里公司欠被上诉人联华公司货款本息合计43464486.01港元,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万里公司将财产保全的WLZ6440轻型客车240台作为上述欠款的抵押担保,若万里公司逾期不付款,由被上诉人委托湛江市拍卖行将上述抵押的车辆公开拍卖以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由于万里公司没有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按调解书约定委托湛江市拍卖行将财产保全的240台汽车零配件进行公开拍卖。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3日作出(1998) 湛中法经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万里公司WLZ6440轻型客车240台/套的查封(扣押),上述车辆移交湛江市拍卖行依法拍卖。1998年8月5日拍卖成交,由广东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竞买得。鉴于这批货物的特殊性,拍卖行当时将42台组装好的汽车交竞买人提取,其余198台汽车零配件由第三人万里公司组装成成品车再交竞买人。后由于第三人鹏程公司资金不足,未能按期付清余下的标的款。1999年2月8日湛江市拍卖行发通知给竞得人鹏程公司宣布其司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余下的汽车重新公开拍卖。1999年2月27日,上诉人以按驻湛中央工作组指示,发现第三人万里公司有重大走私嫌疑为由,将万里公司给被上诉人作抵押物的存放在万里公司车间内的78台小客车及120台汽车成套配件扣押,并于1999年2月28日立案侦查。之后上诉人在湛江海关提取了万里公司委托黄观富代理报关的330台/套汽车散件的全部报关资料审查,发现有伪报、瞒报、少报货物名称、数量的偷逃关税的走私犯罪嫌疑。1999年4月7日上诉人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分公司对其中三箱零配件开箱鉴证,其中一箱内装有5台全新3Y发动机。1999年8月25日,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以涉案人员在逃,保管不便为由,委托广东机动车拍卖中心将该局扣押的其中120台/套零配件拍卖处理,拍卖款为66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扣押的汽车及零配件是其通过合法途径善意取得的,上诉人的扣押行为侵犯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00年4月2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扣押行为、返还所扣汽车及零配件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扣押行为在先,而刑事立案在后,该扣押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即刑事侦查行为,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本案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为扣押行为实施之后才收集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明该局扣押行为合法的根据。因此,上诉人的扣押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撤销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于1999年2月27日对第三人万里公司车间存放的78辆WLZ6440轻型客车及120台/套汽车零配件实施的扣押行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国家赔偿问题,被上诉人联华公司在一审起诉及上诉答辩中认为,上诉人所扣的198台/套汽车及零配件是该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合法、善意取得的,财物的所有权已归该公司所有,上诉人的扣押行为已侵犯了该公司依法所得的物权,依法应赔偿该公司因财物被扣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对此提出抗辩理由,认为从王华红的口供笔录、假报关单的制作者香港鸿劲船务有限公司职员梁东虹的口供笔录。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福权的妻子把假提单传真给万里公司时在提单上所写的短信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湛江港不允许进口整车等方面的证据,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联华公司有参与共同走私之嫌疑,2001年6月11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已批准对被上诉人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福权予以逮捕。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诉人所扣的汽车成套配件的发动机号码经核对属于日本丰田公司出售该批汽车配件发票所附的发动机号码中的一部分,相关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上诉人所扣的汽车及配件为走私犯罪案件的涉案物品。因此,被上诉人联华公司所主张受侵害的权益不属“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湛江市公安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扣押的WLZ6440轻型客车78辆及120台/套零配件交给原告香港联华贸易行有限公司按照(1998)湛中法经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 不当,请求纠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法》以“合法权益” 受违法行为侵害为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联华公司应就该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权益” 受侵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扣押行为合法,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联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福权有参与被扣货物走私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因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福权和相关人员黄观富、王华红、郑振儒等人因涉嫌走私已先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所扣汽车及配件为该走私犯罪案件的涉案物品,故上诉人的扣押行为虽被撤销,但该扣押行为所涉及的汽车和配件是有关走私犯罪案件的涉案物品,应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本案被上诉人联华公司主张国家赔偿可以在相关的刑事案件终结后,通过《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寻求救济。由于本案被上诉人联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福权涉嫌参与走私,该公司未能在诉讼期间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 受侵害,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直接判决返还财产不妥,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上诉请求改判该项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联华公司一审时起诉请求国家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湛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湛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81278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占忠
审 判 员 颜 辉
代理审判员 林俊盛

二OO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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