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林金、杨维峰、刘兆东抢劫、非法拘禁,臧晓旺抢劫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乐清市人武部职工,住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88号。因本案于200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东,系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刘煜辉,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峰,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在深圳“天上人间”歌舞厅工作,住吉林省体育学院。因本案于200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波,系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兆东,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尹通县,满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体育学校,暂住深圳皇岗水围一村104栋502房。因本案于200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颖,系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善贵,系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晓旺,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乐清市蒲岐镇西门村文化巷11号。因本案于200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庆春,系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恳儒,系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臧晓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延鹤、翁延乐、翁乐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200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及张百树?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乐清市西金路22弄3幢101室入户抢劫被害人林晓峰人民币8000元等财物;同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在乐清市虹桥镇岭底乡东田村银树垣非法拘禁被害人陆峰;同月19至20日,被告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在深圳市先后将被害人翁振胜、张彩萍诱至皇岗水围一村104栋502房,抢走翁、张二人的人民币10万元和手机等财物,并共同将翁、张二人杀害后分尸;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在上海新华美大酒店822房抢走被害人赖晓琴的人民币400元,港币500元及美金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的部分作案工具、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刑事技术鉴定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林金、杨维峰、刘兆东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其三人有期徒刑一年,均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臧晓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准许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诉人林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林金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不足,林只是本案从犯;林向上海公安机关交代了在深圳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三名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林没有参与在浙江乐清的抢劫作案,且该宗作案是其检举出来的,也应认定为立功。要求二审对林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维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是在林金诱骗和指使下参与作案,男被害人是林金一人勒死的,杨只是从旁协助,故其只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兆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未直接致死被害人,未参与分尸、抛尸,是在林金指挥下作案,故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臧晓旺及其辩护人提出,臧是被林金纠集参与作案,在作案中并没有动手杀人,是从犯,且在深圳和上海的作案应定为绑架罪而非抢劫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犯有如下罪行:

一、抢劫罪
1、2000年8月27日晚8时许,林金开车将杨维峰、刘兆东及张百树?另案处理?送至浙江省乐清市西金路22弄3幢,叫杨维峰、刘兆东及张百树以送礼物为名骗被害人林晓峰开门后,由张百树用一把五四手枪指住林晓峰,三人用预先准备好的胶带将林捆绑在椅子上,随后在屋内搜掠,抢走林晓峰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白色诺基亚8810型手机一部,随后与开车接应的林金会合并分赃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害人林晓峰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27日晚上8时左右,有三个高大的男子进其家抢走8000元人民币与一部白色诺基亚8810型手机,其中有一人持枪。林晓峰辨认照片后指出杨维峰、刘兆东是抢劫其的案犯。从同案上诉人臧晓旺处缴获了五四手枪1支、子弹8发。公安机关枪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4式”手枪1支及子弹8发具有击发发射功能。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22弄3幢101室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供认不讳。
2、2000年10月19日,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窜至深圳市,林金提出其老乡翁振胜很有钱,四人便共谋抢劫翁振胜。商量好作案步骤和分工后,还准备了作案工具胶带等物,并由林金带杨维峰租下深圳市皇岗水围一村104栋502房为作案地点。当晚8时许,林金安排刘兆东、臧晓旺二人在房内等候,其与杨维峰外出到一酒吧,由林金打翁振胜的电话,约翁到酒吧见面。翁振胜到后,林金二人与翁玩至当晚11许,林、杨借口在住处有东西要送给翁,将翁骗至刘兆东、臧晓旺二人埋伏守候的出租屋。进房后,林金关上房门,刘兆东用胳膊夹住翁的脖子,将其摔倒按住。四人接着一起将翁的手脚及嘴、眼用胶带封绑住,向翁振胜索要100万元人民币。翁称没有这么多钱,只能给10万元。次日上午8时许,林金等人逼迫翁给其妻张彩萍打电话,称翁因与他人做生意,让张送10万元人民币到皇岗村爱家超市。中午12时许,被害人张彩萍携10万元如约来到皇岗村爱家超市,林金将其接到上述作案现场。屋内的杨维峰等人则已按林金的事先安排,将被捆绑着的翁振胜藏在厨房。张彩萍入屋后被林金带到卧房,一进房门,杨维峰即将张彩萍推倒在床上,并用手臂夹住张的脖子,将其压在身下。林金、刘兆东、臧晓旺也一齐动手掐张的脖子和按住张的手脚,致张窒息死亡。接着,林金、杨维峰、刘兆东又到厨房,由刘兆东压住翁振胜双脚,林金、杨维峰用一截电线将翁勒死。翁、张夫妇被杀后,林金提议将二人尸体碎尸后运出,众人均同意。随后,林金下楼买来碎尸所用两把钢锯及运尸所用的编织袋、手提行李箱等物。四人将两具尸体碎尸后,将尸块分别装于编织袋,再放在手提行李箱中。接着林金租来车牌为粤B?C5362的捷达出租车,与杨维峰、臧晓旺先后将装有尸块的行李箱分别运出抛至福田保税区的新洲河河段内及保税区64、65号工地内。四人在清理了现场,丢弃了作案工具后,携所抢的10万元人民币、翁振胜的三星王800型手机1部、“万宝路”礼品表1块、张彩萍的诺基亚8810型手机1部、玉手镯1个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人陶辛县、李文考证实,2000年11月22日,他们于皇岗供电站东边的建筑工地发现有臭味的编织袋,内有被肢解的尸块。证人翁延鹤、翁金阳证实,翁振胜于2000年10月19日晚上10:30至11:00从家里出去,张彩萍于2000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从家里出去,称送东西给翁振胜,之后二人失踪;翁金阳还证实,张彩萍有一脚有六个趾头。证人王一若、田建新证实,2000年10月20日晚9点多钟,林金包过王一若的出租车几小时,把车弄得比较脏。证人刘顺情证实,2000年10月19日上午有一自称刘鹏的男子来租皇岗水围一村104栋502房,又有一男子跟随刘鹏而来,刘鹏住进租房第一天或第二天的晚上提了一个长90cm、宽60cm、厚20多cm的皮箱上楼。刘顺情经辩认照片后,指证林金就是租房子的刘鹏。刘顺情还提供了租房收据为证。证人林树青证实,林金将一个旅行箱存放在其处,并给了他一部“三星王”手机,后该手机被公安人员搜缴。公安机关暂扣财物清单证实,从林树青处缴回三星王800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经被害人翁振胜之子翁延鹤辨认后,确认系翁振胜生前所有。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系被他人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或机械性窒息死亡,肢解尸体的工具采用了大小两种锐器,女死者左脚有六个脚趾;经DNA检验后,确认本案发现的男尸与陈金胜(即翁振胜)的母亲陈翠莲符合母系遗传关系,女尸与张彩萍的母亲史翠花符合母系遗传关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福田保税区皇岗供电站一废弃工地和抢劫现场皇岗水围一村104栋502房的客观情况。四上诉人均供述在案,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3、2000年11月27日,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窜至上海市。林金在上海结识了被害人赖晓琴,11月29日,林金在上海新华美大酒店以“杨华松”的名义开了822客房与赖留宿。次日上午,林金趁赖仍在睡觉时打电话给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叫他们立刻到新华美大酒店抢劫赖晓琴。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三人立即赶往酒店,臧晓旺并在途中买来用于捆绑的胶带。杨、刘、臧来到新华美大酒店822房,将赖晓琴捆绑在床上,刘兆东打开赖所携带提包,将里面的400元人民币、500元港币以及100元美金抢走交给林金。四人并威逼赖晓琴打电话给其朋友带钱来赎人,刘兆东还用一把五四式手枪威胁。至次日,赖晓琴在林金等四人威胁下,被迫答应将其银行存折内的5000元人民币提出。当天下午,林金、刘兆东押解赖前往银行提款。途中,赖晓琴趁林、刘不备,向警方报告,林金被当场抓获,刘兆东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害人赖晓琴证实,2000年11月27日,其认识一名自称“林俊”(即林金)的男子,“林俊”身旁还有一名“警卫员”(即刘兆东);28日,其与“林俊”在新华美大酒店823房过夜;29日早上823房来了3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警卫员”,结果三人把赖捆绑起来,向其索要钱财,“警卫员”还拿出一把手枪威胁;30日,其在他们的威胁下提出去取款,“林俊”与“警卫员”陪同一起去,后其趁两人不备向交警报警,“林俊”当场被抓住。证人季华证实,2000年12月1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队友正在执勤时,突然有一女子抓住其衣服,指着旁边一名男子说他已关了她两天,其便叫队友上去将该男子抓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上海市新华美大酒店822房的客观情况。缴获的五四手枪一把、子弹八发和证实该枪弹有击发功能的检验报告。四上诉人供认不讳。

二、非法拘禁罪
2000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林金、杨维峰、刘兆东窜至浙江省乐清市,欲通过被害人陆峰约出原跟林有赌博纠纷的乐清市虹桥镇人腾国平以报复。由于陆峰不配合,林金、杨维峰、刘兆东便持一把五四手枪将陆挟持,开车将陆带到虹桥镇岭底乡东回村银树垣林的亲戚金道华家,并将陆峰两手捆绑置于床上。次日清晨,陆峰乘看守的杨维峰、刘兆东睡着之机,从窗口跳出逃走。林金、杨维峰、刘兆东遂赶忙逃离乐清。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害人陆峰证实,2000年10月13日晚6时许,林金打电话约其出来后,同另外两人将其挟持到山上一户人家,说是要陆峰帮忙办一件事,当天晚上其成功逃脱。证人腾国平证实,腾曾因赌博欠过林金的钱,案发后陆峰打电话告知其称林金曾与两个人绑过他,还说林要陆将其约出以报复。证人黄道洪证实,腾国平曾经与林金赌博,欠林金的钱,后经其协调,腾国平出了25000元了结此事。证人秦云满证实,腾国平曾与林金发生过赌博纠纷。缴获的五四手枪一把、子弹八发和证实该枪弹有击发功能的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岭底乡东回村银树垣村民金道华家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供认不讳。
对上诉人林金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均一致指认是林金提起抢劫和杀人犯意,并参与采用暴力扼杀女被害人和勒死男被害人,林金及其辩护人称林没有参与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林金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和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应认定为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主犯。林金于2000年12月1日因在上海抢劫赖晓琴被抓获后,只向上海市公安机关交代了该宗犯罪事实,后上海警方到林金原籍地浙江乐清公安机关核实林金情况时,由于乐清公安机关早已从深圳公安机关处得知林金为深圳抢劫杀人重大嫌疑犯,便将林金被上海警方抓获的消息通知深圳警方。深圳警方的专案组即赶到上海对林金进行审讯,林金才交代在深圳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林金的供述材料为证,故林金没有自首情节。林金被抓获后,虽也向上海警方交代参与在上海抢劫作案的还有杨维峰、刘兆东和臧晓旺。但林金交代同案人姓名属于其应该交代的犯罪事实,而其也没有提供同案人的落脚点,公安机关是经过清查行动和技术监控等手段抓获另三名同案人的,这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为证,林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另林金参与在浙江乐清抢劫被害人林晓峰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杨维峰、刘兆东证实是林开车将他们送到作案现场,并指使他们抢劫的供述为证,林本人也曾供述在案,应认定林也是本宗作案的共犯。因此,即使是林首先交代本宗作案,也只属坦白交代,不属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不构成立功。故林金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对林从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杨维峰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本案起为首、指挥作用的虽是林金,但杨维峰却是其中的积极参与者。同案人林金、刘兆东指证其用电线勒死男被害人,其对此也作过供述,现称没有勒死男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维峰在致二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中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应是主犯,杨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兆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同上所述,本案四人虽以林金为首,但刘兆东也是抢劫作案的积极参与者,在其参与的三次抢劫作案中均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的暴力,还首先摔倒男被害人和持枪威胁一次,与其余同案人共同对女被害人实施掐脖子的暴力手段致其死亡,在杨维峰、林金用电线勒死男被害人时协助按住被害人双脚,在致二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中也起主要作用,虽没有参与抛尸,但也与同案人共同分尸。以上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为证,应认定刘是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主犯。刘兆东在致死两被害人时都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依法应予严惩,刘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臧晓旺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臧晓旺虽并没有参与林金、杨维峰、刘兆东在浙江乐清的抢劫和非法拘禁作案,但其也向林金等三人提供了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在与林金等三人窜到深圳参与作案后,表现也相当积极主动,是共同致女被害人死亡的凶手之一,这有杨维峰、刘兆东指证其掐了女被害人颈部的供述为证,也应认定臧晓旺是主犯。本案在深圳、上海的犯罪,各上诉人均是针对被害人本人当场实施捆绑、掐、扼等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财物,并没有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故不应定绑架罪,原审定抢劫罪正确。臧晓旺的罪责虽比刘兆东稍轻,但其共同致死一人,罪行严重,原审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林金、杨维峰、刘兆东抢劫多次,不仅持枪入户抢劫,而且还伙同臧晓旺在抢劫中为排除障碍而采用扼颈等暴力手段杀害两名被害人,后还碎尸抛尸,劫得财物巨大,犯罪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四上诉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此外,上诉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还采用暴力私自拘押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臧晓旺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金、杨维峰、刘兆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其三人有期徒刑一年,均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臧晓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壮强
代理审判员 陈亦光
代理审判员 刘 潜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美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