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原安徽阜阳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03)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中国轻骑集团销售总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销售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地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阜阳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河西路82-84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振经,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集团)、中国轻骑集团销售总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销售公司)与原阜阳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机电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皖经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3月11日,本 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和安徽省金地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经、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与阜阳机电公司有多年的摩托车购销业务关系。1995年7月18日,轻骑集团(甲方)与阜阳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潇洒木兰包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包销协议),约定乙方于同年8月至12月份包销甲方生产的QM50QW-B型摩托车2500辆,每辆人民币4190.4元,乙方按月包销量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等内容。7月20日,“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总公司”(供货方)与阜阳机电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该公司自1995年8月至12月供给阜阳机电公司QM50QW-B型摩托车2500辆,每辆人民币4190.4元,以承兑汇票结算等内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即安徽省阜阳市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阜阳机电公司先后9次向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共同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历下区支行3004301680帐号开出承兑汇票,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7433880元。其中收款人名称是轻骑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有三张,具体日期、金额、票号分别记载为:1、7月25日368880元票号07071325;2、7月25日518万元票号。4503341;3、9月14日60万元票号0033074;收款人名称是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具体日期、金额、票号分别记载为:l 8月16日200万元票号04503350;2、9月6日209.5万元票号06995064; 3、9月19日190万元票号06995037;4、9月19日209.5万元票号 。7071369;59月19日209.5万元票号07071370;6、10月5日110万元票号070713790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向阜阳机电公司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88611.65元,其中 QM50QW-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733515.20元;其它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55096.45元。金地公司对收到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所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88611.6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价值人民币5055096.45元的其它型号摩托车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1995年1月24日轻骑集团(甲方)和阜阳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载明至《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款5835431.40元。
轻骑集团原名为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1992年更名为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1997年变更为现用名称。自1984年至今轻骑集团一直使用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设立的3004301680帐号。轻骑销售公司原系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的内设部门,1989年由该厂拨款组成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销售公司,1992年变更为现用名称。轻骑销售总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轻骑集团生产的摩托车及配件,1996年8月1日前,使用的是轻骑集团的银行帐号,此后根据轻骑集团的决定,成立了独立核算的财务机构,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设立了帐号。12月30日,阜阳机电公司经安徽省工商局批准更名为金地公司。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阜阳机电公司与轻骑集团签订的包销协议及与轻骑销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均为有效合同。轻骑集团与轻骑销售公司虽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在1995年与阜阳机电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共同使用同一帐号,又均以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名义向阜阳机电公司供货,不能分清系两被告哪一方的行为。故两被告收款后,未能足额供货,显系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退还货款轻骑集团辩称其已完全履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阜阳机电公司诉请两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据此判决:一、阜阳机电公司与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轻骑集团、被告轻骑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阜阳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4700364.80元及利息。
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5年7月20日的购销合同虽然签订合同的一方“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总公司”的名称与轻骑销售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的名称不尽一致,但根据该合同收取货款、履行供货义务等实际情况,应认定轻骑销售公司是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之一,因此,轻骑销售公司上诉称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收到阜阳机电公司汇出的17433880元货款后,仅供合同项下货价值12733515.20元,其多收的货款4700364.80元,应退还,并应承担利息损失。轻骑集团称其中的三笔汇款是阜阳机电公司为履行其它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而该三笔汇款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合同付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995年7月20日购销合同中供货方的签章是伪造的,故申请法院对该签章的真伪予以鉴定;购销合同中供货方是“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公司”并非申请再审人,阜阳机电公司主张“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公司”系申请再审人,应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包销协议,并不欠对方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金地公司辩称,1995年7月2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绝无虚假,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的相应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判令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阜阳机电公司与轻骑集团1995年7月18日签订的包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签订后,阜阳机电公司向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付款17433880元,比协议约定的10476000元多6957880元;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供QM5OQW-B型摩托车价 值人民币12733515.20元,供其它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5055096.45元,供摩托车总计价值人民币17788611.65元,亦超过协议约定的供货数额。阜阳机电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拒收或提出异议,应认定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与阜阳机电公司约定的供货义务。经当庭对帐,即使按照金地公司的主张.扣除1995年1月24日协议载明的阜阳机电公司对轻骑集团的欠款5835431.40元,也并无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欠阜阳机电公司4700364.80元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收到阜阳机电公司汇出的17433880元货款后,应按该货款总额全部提供QM5OQW-B型摩托车,没有合同依据; :认定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收到阜阳机电公司汇出的17433880元货款后,仅供合同项下货价值人民币12733515.2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关于已经全面履行了包销协议,并不欠对方货款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购销合同的真伪存在争议,主要涉及轻骑销售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当事人及本案是否约定了管辖问题。因该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如合同价款总额、包销标的物的数量、履行时间等与包销协议的约定并无差异,金地公司亦主张购销合同是对包销协议的规范和补充,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包销协议。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共用同一帐号,阜阳机电公司先后6次以“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公司”为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向该帐号汇款,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承认收到上述汇款并共同履行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原审列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本案已经本院提审,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未约定管辖法院,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久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皖经终字第300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金地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5778元,由金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抒
代理审判员 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 高珂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明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