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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商贸发展总公司与广西浦北县物资总公司北海公司等购销钢材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03)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商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河滨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靖,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北县物资总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文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米绍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海恒成五金综合加工厂。

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商贸发展总公司恒丰供销部。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商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浦北县物资总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1年11月6日,以(2001)民二监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锡明、委托代理人国靖,被申请人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北海恒成五金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商贸发展总公司恒丰供销部(以下简称供销部),因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19日,北海公司与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加工厂供给北海公司槽钢4950吨,角钢 4900吨,总金额4014.25万元;同年5月30日前交货;需方预付货款总金额15%的定金。1993年4月30日,北海公司与加工厂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加工厂供给北海公司槽钢 22000吨,每吨单价4250元,总金额9350万元;同年6月20日前交货;需方预付货款总金额20%的定金。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北海公司按加工厂的要求分别于1993年4月16日、21日、23日,将 1250万元汇入加工厂在北海中国银行设立的帐户。加工厂收款后于4月26日分两笔将1050万元汇入供销部在深圳中国银行设立的帐户,5月7日,将200万元汇入深圳市东方旅游公司大元商场(以下简称大元商场)的帐户。北海公司还按加工厂的要求分别于1993年4月30日、5月7日、5月8日、5月12日,将1330万元汇入供销部在深圳中国银行设立的帐户。至此,加工厂和北海公司共汇款2380万元到供销部帐户,现已全部流失。 1993年5月 15日,北海公司与加工厂进行对帐,加工厂确认已收到北海公司定金258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加工厂既未供货,也未退款。北海公司几经追索未果,遂于1995年4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本案在二审中,北海公司和加工厂书面表示放弃对大元商场200万元的追究权利。另查明,供销部是发展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并以供销部的营业执照在深圳中国银行开设了前述帐户。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海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北海公司已依约给付定金,加工厂接受定金后,未能供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供销部在本案中客观上已构成出借银行帐户,并将汇入其帐户的2380万元挪作他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供销部是发展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发展公司应当对供销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加工厂返还定金2580万元及银行利息;(二)发展公司和供销部对加工厂的还款负2380万元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88920元,由加工厂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海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因加工厂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加工厂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预付定金,应返还北海公司。供销部与加工厂无任何经贸关系,却向加工厂提供其在深圳中国银行的帐户,构成出借帐户行为,致使汇入该帐户的2380万元全部流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销部是发展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发展公司应对供销部承担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发展公司上诉称北海公司与加工厂串通一气私设帐户侵吞该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讼争应属经济纠纷范畴。北海公司和加工厂对汇入大元商场的2∞万元主张不予追究,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但对确认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88920元,由发展公司负担。

发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供销部与北海公司和加工厂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收到其汇来的任何款项。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供销部帐户不是供销部设立的,是不法分子盗用供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私刻供销部印鉴设立的。供销部工作人员从未将营业执照出借他人,与开设假帐户的不法人员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供销部出借帐户有误,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北海公司答辩称:发展公司于1988年将供销部承包给陈灿平.1991年陈灿平将供销部的公章、财务章、印鉴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借给朱建文,1995年6月才收回。发展公司认为是不法分子冒用供销部名义开设帐户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供销部对印章 及营业执照的管理不善,而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4月19日、30日,北海公司与加工厂签订两份购销钢材合同,约定由加工厂供给北海公司槽钢、角钢总计31850吨,总金额13364.25万元;1993年5月30日、6月20日前交货;需方预付货款总金额15%、20%的定金。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北海公司于1993年4月16日、21日、23日,将1250万元定金汇入加工厂帐户,加工厂收款后于1993年4月26日将1050万元汇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户名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商贸发展总公司恒丰供销部,帐号010101∞80232帐户(以下简称232帐户), 1993年5月7日,将200万元汇入深圳市东方旅游公司大元商场(以下简称大元商场)帐户。北海公司还按加工厂的要求分别于1993年4月30日5月7日、5月8日、5月12日,将1330万元汇入232帐户。现查明232帐户于1992年7月4日设立,1993年5 月20日由设立人提取帐户上剩余款项后销户,帐户在设立的10 个月内有大量的资金进出,其中大部分流入大元商场,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232帐户《单位申请开户证》上所加盖的供销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经鉴定是伪造的印章印文,开户所用营业执照是供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是邱建国在供销部的经营人朱建文的职员刘文坚处盗取,由陈算和许少木持 该复印件和伪造的印章到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以供销部的名义开设了232帐户。另查明,《单位申请开户证》主管单位审批一项没有填写,即未经发展公司审批;陈算和许少木不是供销部职员,也未经供销部委托;银行预留印鉴彭少丹是假名;且没有证据证明供销部人员操纵该帐户,也未发现资金流入发展公司或供销部。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单位申请开户证》、银行查询回执以及设立232帐户关系人邱建国、朱建文、 刘文坚、陈算、许少木、张汉涛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北海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两份购销钢材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无效,加工厂需返还2580万元定金并承担利息。 232帐户是犯罪嫌疑人伪造供销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彭少丹名章,盗用供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以供销部名义开设的假帐户。开户申请卡上主管单位一栏是空白,其主管单位发展公司亦未审批。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开户,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的规定,不能认定232帐户是供销部所设立。因此,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私刻印章,盗用供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犯罪活动应当由行为人负责,供销部不承担因该帐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供销部的开办单位发展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海公司与供销部没有经贸关系,将2380万元巨额定金转入232帐户,在加工厂不履行合同又不退款长达二年后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以致使犯罪嫌疑人撤销了232帐户,转走全部资金,北海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以出借帐户为由判决发展公司和供销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北海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加工厂应当承担返还2580万元定金及利息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北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北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 一审诉讼费188920元由加工厂负担,二审诉讼费188920元由 北海公司负担。

(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少华

审判员 于雷

代理审判员 董华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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