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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与吉林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03)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15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6号。

负责人:南光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达,该行法律处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海兰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宽,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川,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雷,吉林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2号丽都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金洙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善,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克亮,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以下简称延边交行)与延边延古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作出(1998)吉经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延边交行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 26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交行委托代理人王文君、黄宏达,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雷、吴宝川,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善、蔡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4月6日和4月9日,延边交行与信用社分别签订三份〈拆借资金合同〉,约定由延边交行给信用社拆借资金共计300万元。拆借期限分别至1993年5月15日、 7月6日和7月9日,月利率为12‰,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延边交行依约将款拆借给信用社。信用社拆借到上述款项后即贷给工贸公司。同年5月15日,经延边交行同意,第一笔拆借款展期到同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信用社还款10万元。此后,信用社支付延边交行拆借款利息至1993 年12月20日,偿付罚息至1993年9月21日。

1993年12月20日,延边交行、信用社和工贸公司三方达成《关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资产抵债由延吉市城市信用社拆借交通银行延边支行资金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信用社分三笔从延边交行拆借资金300万元,其中,10万元已归还,尚欠290万元。信用社从延边交行拆借的300万元全部投入到工贸公司丽都商贸城的建设项目。根据国务院及人民银行关于限期清理违章拆借资金的有关指示精神,信用社本应在期限内归还此款,但由于工贸公司丽都商贸城正在建设中,资金周转困难,近期难以将款项归还信用社,信用社也不能按期偿还延边交行的拆借款。鉴于上述情况,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工贸公司把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面积531.22平方米的摊床大厅折价200万元 抵债给延边交行。2、丽都商贸城解放路天桥二楼,产权归属于延边交行,产权归属手续由工贸公司限期在年底前办理,如在年底前未办,限在94年6月底前办理。3、协议达成之日起,延边交行不再收取200万元本息。4、剩下90万元资金,由工贸公司限期在94 年6月末前偿还给信用社,然后再由信用社将此款偿还给延边交行,90万元资金的利息应由工贸公司按月支付给信用社,再由信用社转付给延边交行。 5、工贸公司应协助延边交行办理摊床的出租或出卖。6、本协议经公证之日起生效。三方于1993年12月30 日办理公证。此后,工贸公司未能取得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的 房屋所有权证致使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工贸公司也未将90 万元及利息给付信用社。延边交行于1995年12月20日向信用社和工贸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三方协议,要求信用社承担偿还拆借资金的责任。因信用社未能偿还拆借资金,延边交行于1996 年4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用社偿还290万元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一审法院将工贸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另查明,工贸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领取丽都商贸城房屋所有权证。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延边交行与信用社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三方协议中,工贸公司将未确定产权的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以物抵债给延边交行,致使其无法按期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故该条款无效;关于90万元的条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工贸公司在期限内将款划至信用社的条件未成就,该条款也无效。由于三方协议中的两个主要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协议无 效。信用社应继续支付延边交行本金、利息和罚息。因三方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由三方按过错程度各自分担。该院于1996年6 月30日作出(1996)延州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 信用社偿还交行本金290万元;二、信用社支付交行逾期利息33.12万元(自1993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90万元的),支付罚息32.67万元(自1993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的290万元 的罚息7.83万元,自1993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的90 万元的罚息24.84万元);三、交行的经济损失128.8万元(自1993

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200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由 交行负担38.64万元,信用社承担45.08万元,工贸公司承担45. 08万元;四、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交行承担9,900.00元,信用社承担11, 550.00元,工贸公司承担11,550.00元。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1997年1月24日作出(1996)吉经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由信用社负担。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7日以(1998)吉经监字第8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该院再审认为:1、延边交行与信用社的拆借合同虽然有效,由于延边交行的行为系违规违纪拆借,且明知该拆借款经由信用社再贷给工贸公司,对于拆借款不能收回负有责任。故拆借款逾期罚息应自负。2、三方抵债协议有效,但由于交行对抵债物没有认真考察,在不知道是否有产权和能否办理产权转移的前提下,盲目签约,致使抵债物无法如期过户。且在明知抵债物无法过户后,迟迟不予处理,致使拆借款的收回一再拖延,损失扩大,故抵债协议 生效之日至一审判决前的利息自负(1993年12月30日至1996年4月30日)3、工贸公司将没有产权的房屋抵债,致使协议履行不能,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负主要责任,应归还贷款,承担利息。4、信用社应积极追回贷款及利息,返还交行,其不尽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州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6)吉经终字第 331号民事判决。二、交行与信用社签订的拆借合同有效;交行与信用社、工贸公司所签三方抵债协议亦有效,但由于该协议履行不能,应终止履行。三、工贸公司给付信用社贷款290万元及贷款之日起至1993年12月30日、1996年4月30日至1999年3月30日 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上款由信用社返还交行。四、 交行自行承担拆借款逾期罚息及1993年12月30日至1996年4 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率同上)。五、信用社承担自本判决生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拆借款290万元利息、罚息(利率按交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费(一、二审)66,000.00元由工贸公司承担33, 000.00元,信用社承担19,800.00元,交行承担13,200.00元。延边交行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延边交行申请再审称:延边交行与信用社之间拆借资金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协议属于信用社欺诈所为的无效协议,请求判令信用社偿还延边交行290万元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信用社答辩称: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是三方当事人之间债务转移协议,应由第三人工贸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工贸公司答辩称:签订三方协议,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其对丽都商贸城享有处分权,三方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本院认为,延边交行与信用社所签拆借资金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再审判决认定延边交行违规违纪,判令其自负逾期罚息,依据不足。延边交行、信用社与工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1、2、3、4、5、6条,是经债权人同意的由债务人将所负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工贸公司应以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摊床大厅折抵200万元债务给延边交行。但是,在签订协议时,以及原一审、二审直至再审审理终结时工贸公司作为抵债的房产一直未能确定产权,至2001年6月19日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工贸公司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标的,致使延边交行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依法应确认三方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效。对此,三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方协议第4条约定,是信用社直接向延边交行承担债务责任,并非债务转移条款,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工贸公司未能在约定的1994年6月底前偿还信用社90万元资金,信用社也未偿还延边交行,故1994年6月以后,延边交行仍有权要求信用社偿还90万元拆借资金本金及利息、罚息。只是,不能收取自签订三方协议之日(1993年12月20日)至同意延期还款之日(1994年6月30日)期间的90万元拆借款罚息。综上,信用社应按拆借资金合同向延边交行履行还款义务,再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判令先由工贸公司归还信用社290万元资金,再由信用社归还延边交行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延边交行与信用社所签拆借资金合同有效,认定三方协议中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判令信用社偿还延边交行拆借资金,并按三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但是,因认定三方协议第4条关于90万元 延期还款的约定无效,多计算90万元资金自1993年12月20日至 1994年6月30日期间的罚息应予扣除。 工贸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债权可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 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再字第47号和 (1996)吉经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州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延边延古城市信用社偿还交通银行延边支行本金290万元;三、交通银行延边支行的经济损失128.8万元(自1993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 200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由交通银行延边支行负担38.64万 元,延边延古城市信用社承担45.08万元,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承担45.08万元。

三、变更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州 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支付原告交通银行延边支行利息33.12万元(自1993年12月20日 至1996年6月30日90万元的),支付罚息26.676万元(自1993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290万元的罚息7.83万元,自1994年7 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90万元的罚息18.846万元),两项共 计59.796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由交通银行延边支行负担 9,900.00元,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负担11,550.00元,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负担11,55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 由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端稚

代理审判员 贾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桂顺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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