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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志贪污挪用公款案

法公布(2003)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262号

被告人何文志,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厦门国投节能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巡司顶10号502室。1999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文志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6日以 (2000)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文志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活放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何文志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以(2001)闽刑终字第24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89年至1994年,被告人何文志在任厦门市地方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外汇办)副主任、厦门市计划委员会外贸经济处(以下简称外经处)处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及具体执行厦门市地方外汇使用计划的职务便利,将外汇办买卖外汇额度的款项、美元汇差款、存款收益款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企业使用所收取的利息等部分款项予以截留,采取收入不入帐、隐瞒不报等手段,将上述款项转入其设立的外经处“小金库”账或以其亲属名义设立的公司帐户,大部分资金用于以其亲属名义购置房地产等。在外汇办、外经处撤销并移交资产、资金时,对外经处 “小金库”的资金、帐目及其转入其他帐户的外汇办公款、资产没有进行汇报、移交,至案发长达六年之久。何文志先后作案六次,共侵吞公款人民币14326944.24元。此外,1995年至1999年,被告人何文志利用担任厦门国投节能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节能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大量公款擅自用于理财、存储,并采用制作虚假协议、虚报理财收益率等手段,将部分收益款不入帐并转入由其控制、掌握的银行账户非法占有,先后作案二次,共侵吞公款人民币2816280元。 至1998年5月,何文志还授意他人以虚假的往来帐等为由转款经其签批后将节能公司资金转至由其控制的兴和实业公司等银行帐户,用于个人高息存储、申购原始股票、理财等营利活动,先后作案五次,共挪用公款人民币3892万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96万余

元。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何文志价值人民币7950826元的房产及汽车;扣押现金及存款人民币18525047.02元,共计人民币26475873.02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房产、汽车、人民币现金及存单等赃款赃物,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理财协议书等书证,付维金、黄铭浪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文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二 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何文志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对何文志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何文志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鉴于何文志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一、 二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系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刑终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 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文志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何文志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审判长 韩维中

审判员 王新英

代理审判员 刘红章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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