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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转香等贩卖毒品案

法公布(2003)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71号

被告人李转香,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游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潞西市勐戛镇大新寨办事处大水沟村。2001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瑞林,曾用名王可林,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农场工人,住云南省瑞丽市农场二分场三队。2001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转香、黄瑞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6月19日以(2001)邵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转香、黄瑞林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宣判后,李转香、黄瑞林不服,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以(2001)湘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1年1月,被告人黄瑞林在云南省瑞丽市与李迎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交易海洛因,并收取李迎春定金3万元人民币。之后,黄瑞林找到被告人李转香,共同约定由李转香购买毒品,黄瑞林销售毒品,贩卖海洛因的利润均分。李转香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后,通知黄瑞林接货。黄瑞林与李迎春赶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下关,黄瑞林找到李转香拿到350克海洛因并交给了李迎春。

2001年2月,李迎春先后两次共向黄瑞林付款人民币共计6.5万元购买海洛因。李转香从他人处购得700克海洛因,在昆明市交给黄瑞林,由黄瑞林交给李迎春。

2001年3月,李迎春向黄瑞林汇款人民币6.5万元购买海洛因1.75千克。黄瑞林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李转香,李转香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75千克,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下关交给了李迎春。

李迎春将所购海洛因全部带回湖南省邵阳市向他人贩卖。2001年4月,公安机关先后将李迎春、李转香、黄瑞林等人抓获,并查获李迎春尚未卖出的海洛因1.381千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住宿登记、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转香、黄瑞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转香、黄瑞林贩卖海洛因2.8千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刑终字第326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转香、黄瑞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伟夫

代理审判员  董朝阳

代理审判员  宋楚潇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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