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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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