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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鼓励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人口相对集中的办公楼、学校、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车站等公共建筑。

在丽水市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 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平时使用和战时使用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凡具备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同时配套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同时有计划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其他人防工程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要各司其责,严把质量关。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

第八条 新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应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修建,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会审。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一) 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其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须报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专项验收,并纳入建设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除重要的指挥、通讯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

平时使用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对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备设施,在保持和增强战备功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开发使用,平时可以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采取有偿出租、转让等方式,为经济建设服务,战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的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实行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二)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规定出资或缴纳的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改革人民防空地下室投资办法,要以市场为依托,改善投资环境,优化投资结构;要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吸引资金,发展我市人民防空事业。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水文、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次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核准缴付;

(二)符合第十条(二)、(三)项规定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付。

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市区自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原缴纳的同等面积的易地建设费可全部返还。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每二十五条 对违反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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