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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合政办〔2002〕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76号)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和国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切实把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大力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交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和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项目收费。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的收费项目,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联合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布;市工商、国税、地税、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专卖等部门要在办证和收费场所公示。
  四、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工作。
  五、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近期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六、本通知所涉及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收费项目,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行。此前已实行的我市其它减免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项目,继续执行。
  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监察局、市纠风办监督检查,并于年底前将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76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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