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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统字〔2002〕12号
成文日期:2002-03-29
发文单位:青岛市统计局
各市、区统计局,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要求,省局今年上半年将对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统一换发《统计执法检查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
二、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市直有关部门设一名统计检查员,由部门推荐上报。
四、根据国家、省统计局要求,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培训方可领取统计检查员证。
请申请《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申请表》(可复印使用)一式两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由各市、区统计局、各有关单位于4月10日前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市南区闽江路7号,电话:5912260、5912261),由市统计局统一向省局申请。
附: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使用和管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规范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省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省统计局局队领导,政策法规处全体人员,局队各业务处室(中心)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各1人;
(二)各市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10—15人;
(三)各县(市、区)统计局的检查员3—5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1—2人;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1—2人。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申领的条件和程序:
(一)统计检查员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4、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各市统计局统一向山东省统计局申请发证;省直有关部门可直接向省统计局申请发证;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县(市区)统计局申请。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证。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后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已取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符合统计检查员条件的,可直接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
省统计局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同时对持证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使用:
(一)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的统计检查员,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对本行业、本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按照报表报送关系负责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检查情况和违法线索,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自行做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持《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国家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山东省统计局。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山东省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二)下岗(分流)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转借、涂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为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统计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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