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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2002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当公开、公正,以功绩定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所在集体实施行政奖励,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组织、指导、协调、申报、审核、审批。
第五条 行政奖励包括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分为集体嘉奖、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集体荣誉称号。
第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以予以嘉奖;有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二等功;有特别重大贡献,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一等功;有特殊或者巨大贡献,功绩卓著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予以奖励的;
(二)对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成绩突出的;
(四)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工作,有重要贡献的;
(五)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领导岗位上科学管理、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成绩突出的。
集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团结奋进、努力拼搏,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挽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锐意改革,开拓创新,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团结协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以上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集体嘉奖、记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其选举或者任命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时间、比例实施:
(一)嘉奖和集体嘉奖,每年进行一次。嘉奖在年度考核优秀人员中产生,受奖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按1人执行。集体嘉奖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0%。
(二)记二、三等功和集体二、三等功,每两年进行一次。记二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记三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记集体二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5%。
(三)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每3年进行一次。记一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五;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一。记集体一等功每次不超过30个单位;授予集体荣誉称号每次不超过10个单位。
(四)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适时奖励,但是应当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奖励,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计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奖励,应当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计划。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实施的奖励,各级人事部门不予审核上报,涉及工资福利待遇的不予兑现。
奖励机关在按照计划实施奖励后,应当将奖励的时间、受奖人员、单位及评选表彰的基本情况报原计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组织行政奖励时,成立非常设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领导负责,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
第十二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先由同级人事部门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评选通知,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奖励。
(二)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的,先由奖励机关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奖励机关批准后实施奖励。
(三)嘉奖按照行政奖励批准权限,结合年度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组织行政奖励的评选,必须公开奖励的范围、数量、标准、条件和评审程序,实行民主评奖。评审出的个人或者集体,填写《行政奖励审批表》,逐级报奖励机关审批。奖励机关对拟批准奖励的个人或者集体,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后再批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给予个人奖励的,依照下列规定颁奖:
(一)授予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从受奖当月起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实行单列,政策性调整工资和晋升时不予冲销,退休时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退休后按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荣誉津贴。
(二)记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三)记二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3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四)记三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2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五)给予嘉奖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发给不超过1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并入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给予集体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或者在奖励机关行政经费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受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条件和程序的;
(三)在受奖年限内受过纪律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查清情况,提出撤销奖励的事实依据和意见,逐级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原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撤销。
撤销对个人或者集体的行政奖励后,应当及时收回其奖章、证书或者奖牌,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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