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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04号


关于危险废物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管理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环保法[2002]6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属危险废物。你局请示中所指“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农药废物、有机溶剂废物、废矿油”等废物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因此,请示中所指废物,可依法按危险废物管理。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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