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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常德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常德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牲畜肉品管理,保障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上市牲畜一律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除农户自养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等动物,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猪、牛、羊在屠宰后的胴体、肉、脂肪、脏器、头、蹄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含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内贸办是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牲畜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屠管办负责发放和管理定点屠宰标志牌,取缔私屠滥宰场点,对市场(含超市)、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肉制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工商、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牲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规划、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屠宰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牲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牲畜应有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牲畜;

(二)屠宰加工应按有关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供应少数民族的畜产品还应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五)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经检疫合格的公母猪肉出场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八)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

第七条 牲畜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场屠宰牲畜或购进牲畜产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检验人员每日必须将牲畜屠宰数量、检验结果登记建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出场的肉品必须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九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场房、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用肉必须是定点屠宰场出场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禁止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用的肉品。

第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和报验产成品质量。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二条 牲畜屠宰检疫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进行,由动物检测机构派驻的检疫人员负责实施。动物检测机构驻场检疫人员必须是经上级畜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具有动物检疫资格的持证人员。检疫人员不得在屠宰场外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第十三条 检疫检验要与屠宰同步实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范》操作,详细记录检疫情况,以备查验。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必须按要求和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讫印章,凭证、章出场。对检疫不合格的应当监督屠宰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检疫证明的牲畜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十四条 动物检测机构对定点屠宰场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必须统一使用农业部监制的针刺式防伪印章。

第十五条 检疫人员在定点屠宰场内检出染疫牲畜,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畜牧主管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积极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检疫人员发现人畜共患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规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检测机构发现私屠滥宰的牲畜产品要立即暂扣,并及时移交屠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虽经定点屠宰,但不能提供检疫证明或者物证不符的,要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严厉处罚。同时要向屠宰场所在地动检监督机构通报情况,追究当班检疫员责任。

第四章 销售

第十七条 进入城区市场销售的鲜肉必须是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非定点屠宰的牲畜及其产品。

第十八条 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超市和牲畜产品加工用肉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使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品。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牲畜产品,必须盖有检疫印章,并有检疫证、规费缴讫票且票物相符,票、印制式为市城区统一制式。票印不符、票印不全的牲畜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使用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使用的牲畜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使用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第五章 税费

第二十一条 国税、地税、动检、工商、屠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按标准征收增值税、屠宰税、检疫费、工商管理费、屠宰管理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实行税费分开征收的办法,即只在定点屠宰场内由动检部门、屠管办收取检疫费、屠宰管理费,国税、地税、工商管理费均分别由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工商部门向经营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对经检疫合格的牲畜肉品必须坚持先收费、开票,再加盖检讫印章的工作程序。规费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晰,印章齐全,姓名、日期真实准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及其产品、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拆除屠宰设施,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检验不合格未按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场在屠宰过程中,对牲畜及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牲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二十七条 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超市以及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产品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肉制品加工企业使用病、害肉品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销售公、母猪肉及其产品不悬牌的,由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拒绝或阻碍牲畜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负有牲畜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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