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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发〔2002〕44号

2002年4月15日


2001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经营、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燃气器具在本市销售的,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或者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代为维修。”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用户自购符合要求的合格燃气设备、器具,亦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购符合要求的合格燃气设备、器具。”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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