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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岩、王颖竹、王寿、王桂香诉被告淄博电业局淄川供电局、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韩香芝、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淄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岩,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系死者王大庆之妻。
  原告王颖竹,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大庆与原告李岩之女。

  原告王寿,男,193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四砂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单位宿舍,系死者王大庆之父。

  原告王桂香,女,193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四砂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大庆之母。

  委托代理人万大强,山东曲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电业局淄川供电局,住所地:淄川松龄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洪山,男,本单位办公室主任,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沟镇双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兆学,男,本村副书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陈安江,男,本村村委委员,住本村。

  被告韩香芝,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宁,女,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淄川吉祥小区9号楼402室。

  被告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沟镇孟机村。

  法定代表人叶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美贵,男,本单位清欠办主任,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马乃柱,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岩、王颖竹、王寿、王桂香诉被告淄博电业局淄川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韩香芝、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同时作为原告王颖竹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王寿、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与王寿、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万大强,被告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董洪山、王强,被告双河村委委托代理人孙兆学、陈安江,被告韩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中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美贵、马乃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3日,我丈夫王大庆同行8人到孙家水库钓鱼,鱼池管理员收取了钓鱼费,在钓鱼过程中,王大庆鱼杆被过低的高压线击中,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此事责任应由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淄川供电局承担。王大庆等8人钓鱼,鱼池管理员收取了钓鱼费,即形成合同关系,享受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承包人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水塘承包人疏于管理,没有在高压线下方设有任何警示标志,造成王大庆在钓鱼过程中死亡,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鱼塘属双河村委所有和管理,作为发包人双河村委也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0元、丧葬费1762元、死亡补偿费13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52元、交通费200元、丧事伙食费561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淄川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说明材料》一份、现场照片六份、王庆委等七人写的《事发过程》一份、万大强律师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王大庆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事发现场的周边环境;

  2、证人王庆委、孔庆海当庭作证,证明王大庆触电身亡的事发经过及水库周边环境;

  3、原告四人的户籍证明;

  4、医疗费、丧葬费、丧事餐费、交通费单据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发〔2000〕132号文件》,证明2000年度计发待遇基数为6997元。

  被告供电局辩称:一、原告所称死者王大庆触电死亡的线路即10KV双化线,是由淄博无水柠檬酸厂于1994年5月份投资兴建的,该线路产权归柠檬酸厂所有,我局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二、经调查了解,2000年9月23日王大庆所用的钓鱼竿是碳素鱼竿,在手持部位明显标明“感电危险”,王大庆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鱼竿与潮湿的鱼线的长度大于高压线对地距离,起竿时很容易将鱼竿鱼线搭到或甩到高压线上,所以责任应由死者承担;三、经我方现场丈量,死者触电的地面位置与 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5.9米,根据《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十章第二条规定,该地区属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4.5米,该条线路完全符合设计技术要求;四、根据《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备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㈡向导线抛掷物体;…”死者王大庆违反了上述规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王大庆触电死亡完全是由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方要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供电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淄博无水柠檬酸厂10KV线路工程发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高压线系淄博无水柠檬酸厂于1994年5月17日兴建;

  2、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淄博无水柠檬酸厂于1994年12月份改制后更名为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10KV双化线是其专用线,产权归其所有,自行维护管理。

  被告双河村委辩称,水库是50年代建成的,承包给了韩香芝,合同约定主要以浇地为主,不允许钓鱼。死者王大庆不是在钓鱼时触电死亡,而是在往家走时,未将鱼竿抽起来,触电死亡,这时因钓鱼形成的合同已自然解除。因水库已承包,该事故与村委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韩香芝辩称,一、王大庆触电身亡事件,发生在其回家途中,而不是在钓鱼过程中,其个人已离开了鱼塘的承包范围,与鱼塘无关;二、王大庆触电身亡是其个人行为导致,在他钓完鱼离开的时候,没有将鱼竿收起来,而是竖拿着离开,鱼竿全放开时,可长达五米,高压线的高度为六米左右,王大庆完全可以预见竖拿鱼竿会触到电线,但他却未将鱼竿收起来,导致触电身亡,而鱼塘一方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高压电线不属于我的承包范围,鱼塘方无管理义务;四、高压线的高度符合规定,王大庆触电身亡是其个人过错,鱼塘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韩香芝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双河村委与韩香芝签订的《双河村水库承包合同》,证明该水库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3年3月1日止承包给韩香芝,每年上交村委承包费3000元,发展养殖,但要以灌溉为主,村委安装水泵,承包者无偿看泵浇地,为村民服务。

本院在听取了被告供电局的答辩并对中亚公司清欠办主任张美贵作了调查后,依法追加中亚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单位证明一份,证明10KV双化线是本单位专用线,产权归己,自行维护管理。

  2、淄川区双沟镇孟机村委与李敏签订的公证合同、淄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山东华龙化工集团公司部分资产出售的批复》、淄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确认山东华龙化工集团公司所属淄博华航药业有限公司、淄博龙胜化工有限公司、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的中方资产、淄博华龙实业总公司双沟无机化工厂部分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山东省淄博市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报告表》各一份,证明中亚公司中方资产由李敏买断,10KV高压线包含在中方资产中。

  3、被告中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01年5月22日制作的现场简图,证明水库、高压线的位置、状况,测量了高压线的垂直距离;

  2、对双沟镇卫生院门诊大夫李金凤和淄川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科副科长李伟的调查笔录及李伟现场拍照一张,证明2000年9月23日发生事故时的情况及当时水库周边状况;

  3、对中亚公司清欠办主任张美贵的调查笔录,证明10KV高压线的产权单位。

  4、淄博市中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中亚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方为淄博华龙实业总公司。

  5、从淄川公安分局调取的事发时王大庆使用的鱼竿,证明鱼竿为碳素鱼竿,在手持部位有“N危险、电线、落雷注意”字样、图样,鱼竿长度为6.35米。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除认为原告提供的王庆委等七人写的《事发过程》、万大强律师作的调查笔录证据来源不合法及医疗费、交通费以外的其他赔偿费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中亚公司提交的证明高压线由其自行维护、管理的书面证明不可采信,对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3日,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王大庆等一行8人到位于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的孙家水库钓鱼,水库承包人韩香芝向王大庆等每人收取了5元钓鱼费,上午10点45分左右,王大庆在由第二个垂钓地点返回第一个垂钓地点途中,因其手持的鱼竿与上空架设的10KV高压线接触,致其触电,送往淄川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孙家水库系建于50年代的一个小型水库,其所有权归属被告双河村委,2000年2月28日,被告双河村委与被告韩香芝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河村委将水库承包给韩香芝,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每年上交村委承包费3000元,发展养殖,但要以灌溉为主…。被告韩香芝承包后,当年4月开始在水库养鱼,同年8月对外开放钓鱼。韩香芝之前的水库承包人也曾搞过养殖,但该水库一直未办理经营养殖业的营业执照。

  经本院现场勘验知,孙家水库位于双河村西南方,呈不规则圆形状,其南北两面均为田地,东面与一条小河相连,水库南面有一条略呈弧形东西走向的小路,宽不足1米,要走近水库,只能从西面顺这条小路进入,该路正是水库建成后行人行走形成的,多年未变动,现在仍是附近工人上班、学生上学常走的一条路。在水库和小路上空南北走向横跨三条10KV高压线。2000年9月23日,王大庆到孙家水库钓鱼,其选择的第一个垂钓地点位于水库南边,高压线以东,第二个垂钓地点位于水库北边,高压线以东,王大庆从第二个地点回到第一个地点需两次经过高压线,当他行至水库西南方,高压线以西的小路上时,发生触电事故。现场看水库周边呈自然状态,能否作为钓鱼的钓位无任何标志,在水库南边竖立着一个水泥牌,上写“注意高压线”。当场由原告方证人王庆委、被告韩香芝及发生事故后最先到达现场对王大庆进行抢救的淄川双沟卫生院大夫李金凤三方指认了王大庆触电倒地地点,测量该地点与最低一条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5.7米。经对出现场的淄川公安分局技术科副科长李伟调查知,事故当天水库周围无任何高压线警示标志,王大庆选择的第一个钓鱼地点有刚刚被挖掘的痕迹,当时仍有数人在水库钓鱼。

  孙家水库上空的三条10KV高压线系1993年11月由淄博无水柠檬酸厂投资、被告供电局架设的,产权归属于淄博无水柠檬酸厂,属企业自用线。后淄博无水柠檬酸厂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即被告中亚公司。1998年8月18日,淄川区双沟镇孟机村委与本村村民李敏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孟机村委将山东华龙化工集团公司(即孟机村委)所属淄博华航药业有限公司、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龙胜化工有限公司的中方资产及淄博华龙实业总公司双沟无机化工厂全部产权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敏。在该合同所附的资产评估报告表中,李敏买断被告中亚公司中方资产中包括本案涉及的10KV高压线。经本院调查被告中亚公司工商登记得知,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日,中方投资方为淄博华龙实业总公司,外方投资方为马来西亚皇后工业(私人)有限公司,现中方投资方名称未变。

  王大庆触电后即被送往淄川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17.5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丧葬费1762元。

  确认以上事实,有上述原、被告举证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高压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造成他人损害,只要非受害人故意,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款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如果因高压电引起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则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即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领会该款的立法本意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大庆作为一名钓鱼爱好者,明知水库上空设有高压线且所持的碳素鱼竿能够导电,却未对这种危险性加以注意,其在孙家水库钓鱼时,在两个钓鱼地点之间更换两次位置,四次经过高压线,却未将可收缩的鱼竿收回,采取伸竿竖拿的方式导致全长6.35米的鱼竿与高压线接触本人触电身亡,王大庆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香芝承包的水库既未办理经营养殖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在明知水库上空设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对外开放经营垂钓,也未在水库四周设立任何高压线警示标志,不仅对电力设施构成危害,也威胁着垂钓者的人身安全,其危险性韩香芝应当知道,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韩香芝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双河村委作为水库的发包方,明知水库无营业执照,却在与韩香芝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允许韩香芝发展养殖,亦没有对韩香芝对外开放钓鱼的行为予以制止,疏于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投资架设高压线时对水库、小路等早已形成的周边环境已经了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⑵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被告中亚公司所属的高压线横跨水库和小路,该路是工人上班、学生上学行走频繁的地区,中亚公司却未在该处设置任何安全标志,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国家水电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高压线为4.5米,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本案中10KV高压线横跨水库,属于交通困难地区,现场勘验时测量三条高压线中最低一条与地面距离为5.7米,被告供电局作为架设高压线的施工人,其架设的高压线符合上述规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17.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1762元,均为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事伙食费561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王大庆本人,其他致害人均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损失医疗费217.50元、丧葬费1762元、死亡补偿费13994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颖竹生活费18060.40元,共计160179.90元,被告韩香芝负担20%计款32035.98元,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计款16017.99元,被告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计款16017.99元,原告自负60%计款96107.94元。

  二、被告韩香芝、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淄博电业局淄川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3.07元,原告负担4760.07元,被告韩香芝负担1291元,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1元,被告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延 村

审 判 员 陈 光 祥

审 判 员 勾 玲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翟 慎 海



[评析]

  因在高压线下钓鱼而触电的案例近年来时有发生,有的垂钓者受到了人身损害,或致伤致残毁容断肢,或丧失生命,追悔莫及,受害人因此而诉诸法律对簿公堂的钓鱼触电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处理此类案件要着重掌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此条的规定,高压线引发人身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只要确定损害是因高压线所致,而这种损害又非受害人故意所为,则由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许多因高压线致损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损害是高压线造成的,受害人也非故意,但这种损害往往是多个原因引发所致,有的甚至完全是受害人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这种情况下,一味确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第二款又规定如果因高压电引起的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则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即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领会该条的立法本意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死者王大庆作为一名钓鱼爱好者,明知水库上空有高压线且所持的鱼杆能够导电,却未对这种危险性加以注意,并且在多次经过高压线时,不将可收缩的鱼杆收回,采取伸杆竖拿的方式导致全长6。35米的鱼杆与高压线接触本人触电身亡。由此可见他本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同时也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水库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未办理经营养殖业的工商执照且明知水库上空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对外开放经营钓鱼,也未在水库周围设立警示标志,不仅对电力设施构成威胁,也威胁着垂钓者的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中亚公司在投资架设高压线时对周边环境已经了解,却未按照规定在该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也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作为高压线的架设者供电局已按照相关规定架设高压线,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因果关系的确定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出现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的状态。在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方面,学理上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构成适当条件。另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为了正确地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应该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有条件的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这就是说,一、在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并把对损害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二、如果某个损害结果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就应当区别各种原因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分,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果。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本案造成王大庆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鱼杆与高压线接触致其被电死,村委的疏于管理、承包人的擅自对外经营垂钓及高压线的产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都不是必然产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是一种条件,这种条件与王大庆的行为相结合,产生了损害后果,虽然是偶然的联系,但仍然是因果关系,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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