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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连生、李淑英、徐红梅、任宇请求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行政赔偿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1)庆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连生,男,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木材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木材厂1-4栋。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淑英,女,193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红梅,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二公司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南四街。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宇,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红梅(系任宇之母),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二公司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南四街。
上诉人任连生、李淑英、徐红梅、任宇因请求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任连生的儿子任兆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该局红岗分局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的规定,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看守所羁押任兆荣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任兆荣因病死亡,起诉人任连生、李淑英、徐红梅、任宇以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任连生、李淑英、徐红梅、任宇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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