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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传华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建设局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的岗建罚字(200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庆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华,男,26岁,汉族,系大庆市银浪火车站车务段工人,住该站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佟建军,男,系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大庆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建设局,所在地址红岗区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顺,男,系红岗区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洪杨,男,系红岗区城建监察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杨传华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建设局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的岗建罚字(200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1年8月24日,原告杨传华以被告大庆市红岗区建设局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的岗建罚字(2000)第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在2001年适用,程序上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房屋依法已构成了违章建筑,且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不当之处,理应予以维持。原告所换的招商企业合法,但其所使用的房屋已构成违章建筑,处罚决定的对象是该房屋,并不是针对该招商企业,且原告又不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维持大庆市红岗区建设局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的岗建罚字(2000)第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送达后,杨传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要求红岗区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建设局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红岗区建设局作出的岗建罚字(2000)第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是否违法?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红岗区建设局作出的岗建罚字(2000)第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是否违法的问题。杨传华认为被上诉人以2000年5月22日作出的岗建罚字(2000)第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起诉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强行将我的建筑拆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2000年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能在2001年适用,程序不合法,其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在2000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上诉人以招商为名找区招商委及领导协商后,同意给予缓拆。至2001年8月因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于2001年8月24日强行拆除,因此我局在程序上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述其已在2000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因为上诉人提出其是招商引资业户,是否拆除该房屋要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而延误申请执行时间,但上诉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被上诉人作出拆除其房屋的处罚决定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并不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1年12月17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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