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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霞不服杜蒙县人民政府1999年10月作出的关于收回县印刷厂的行政决定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庆行初字第28号

原告胡文霞,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杜蒙县)永利印刷厂厂长,住杜蒙县泰康镇南街二委152号。
委托代理人吕平,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杜蒙县轻纺工业产品经销站干部,住杜蒙县泰康镇南街二委152号。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杜蒙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富,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杜蒙县法制局干部,住杜蒙县泰康镇。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杜蒙县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所在地址:杜蒙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刘兴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海,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杜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干部,住杜蒙县泰康镇。
第三人杜蒙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所在地址:杜蒙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付卫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杜蒙县经贸委干部,住杜蒙县泰康镇西南街。
委托代理人尹立志,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杜蒙县经贸委干部,住杜蒙县泰康镇西南街。
原告胡文霞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1999年10月作出的关于收回县印刷厂的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平,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王玉良,第三人杜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海,第三人杜蒙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尹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11日召开了政府办公会议,该会议作出了收回县印刷厂的行政决定,该决定于1999年10月19日以杜蒙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第33期的形式印发,并于1999年10月20日由杜蒙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杜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派人向胡文霞宣布。
原告胡文霞诉称:杜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县印刷厂的行政决定,程序上违反了《零价出售印刷厂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程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举证材料:零价出售县印刷厂合同书1份。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由于胡文霞经营不善,违反《零价出售县印刷厂合同书》的约定,县政府决定解除《零价出售县印刷厂合同书》,符合法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杜蒙县人民政府第33期办公会议纪要,胡文霞经营期间资产负债清查情况、印刷厂职工上访信、《零价出售县印刷厂合同书》、关于印刷厂职工上访问题调查的报告、印刷厂职工上访信函、杜政发[1995]3号文件。
第三人杜蒙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参诉意见:原告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县政府决定将印刷厂收回是正确的,解除合同的方法和步骤符合程序。
第三人杜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参诉意见:1995年县政府决定将印刷厂出售给原告,前提是安排好职工,保证工资发放,在胡文霞违约的情况下,县政府决定收回是正确的。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1月26日,杜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原工业局为了搞活企业经营机制,贯彻上级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经县政府批准,将县印刷厂的全部资产和县印刷厂租赁的房产处房屋整体零价出售给印刷厂职工胡文霞,并与胡签定了《零价出售县印刷厂合同书》。根据合同规定,企业出卖后,性质变为私营企业,胡文霞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将企业更名为杜蒙县永利印刷厂。该副本后于1995年3、4月份间丢失,胡未补办。1995年8月23日,县政府征得胡文霞同意,决定将印刷厂的大部分厂房、仓库、办公室转售给县工商银行,所收资金用于买断43名退休职工。由于生产场地减少,致使大部分职工不能就业,上岗的职工也因生产规模小,经济效益差不能开支。因胡文霞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引起职工上访。县政府为此专门派出工作组对胡文霞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实胡文霞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况。县政府于1999年10月11日召开了政府办公室会议,作出了由县经贸委和国资局共同负责收回县印刷厂的行政决定。1999年10月20日杜蒙县国资局和经贸委向胡文霞宣布了县政府关于收回印刷厂的行政决定。胡文霞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杜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原工业局与胡文霞签订的《零价出售县印刷厂合同书》中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甲乙双方,均可经仲裁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和解除合同……",既然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款,当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出现时,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杜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印刷厂的行政决定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判决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县印刷厂的行政决定;
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到仲裁机关解决合同纠纷问题或提起至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2001年12月12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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