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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临尧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临尧经初字第36号
原告山西临汾晋临加油站,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
负责人张陈记,男,36岁,临汾市土门镇土门村人。
委托代理人赵志琴,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汾分公司城区办事处,地址:临汾市鼓楼南。
负责人王益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巧兰,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明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干部。

  原告山西临汾晋临加油站(以下简称力。油站)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汾分公司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
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0年10月 13日加油站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将加油站新购置的“东风”牌油罐车(车
号为晋L-06435)投保到被告处,原告支付保险费6660元,保险期限是2000年10月14日至2001年10月13日。在双方签订
合同后不久,即2000年11月27日原告投保的这辆油罐车在前往陕西延安运油途中,坠入山谷,致使车上司机一伤一亡,油罐车严重损坏。之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让把车拖回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内,并且对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初步鉴定,但是拒绝按约全额赔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经我方核实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认为本案应当按拒赔处理,相关拒赔通知书已经送达加油站,理由
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该车办理了营运证,其使用性质应是营业,而他却报为非营业,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二是原告未全额交清保险费,原告与被告是同时签定了三辆车的保险合同,签约后,原告只交清了部分保费,在发生了事故后,才交清了剩余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费交清时,保单方能生效,既然原告未交清保费,被告就有权按拒赔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 13 日,原告加油站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加油站将新购置的晋L-06435号东风牌油罐车和其他两辆解放牌油罐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晋L-06435号车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座位、车上货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0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0万元,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应付保险费6660元。三份合同三辆车共计应付保险费16600.2元,在签订此次合同前原告有其他两辆车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事故后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赔款11803.5元。该笔赔款于2000年10月 17日直接转为本次签订合同原告应付的保费,剩余4796.7元于2000年10月30日交清;被告方分别给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合同签订后, 2000年10月 28日原告的东风牌油罐车在前往陕西延安运油途中,发生车祸,车上司乘人员一死一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杳,并将该车拖回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内,因双方在赔偿方式和数额上发生争议,遂致诉讼。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临汾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损坏状况及残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该车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
失程度推定为全损,维修费为材料费、工时费及其他费用需110200元,残值为58147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投保的车辆的保费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按约交清?合同是否生效?关于此节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20O0年10月17日出具的保险费发票;证据2、被告方的受理此笔业务的业务员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合同中关于保费交清,保单生效的约定;证据2、被告给原告分别在2000年10月17日出具了一份保险费发票,该发票上注明收的是2000-2783、2784、2785号保单的保费,在发生事故后的2000年10月30日出具了一份保险费发票,该发票的上面注明收的是02783号保单的保费,正是本案事故车的保单号,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的保费未交清。经庭审质证,证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当庭证明,原告让他用应领取的赔款把新车即晋L-06435号东风油罐车的保险办了,证人说你还有两辆车的保险也到期了,一块儿办了吧,原告同意并且商定,如赔款不够支付保费,余款可在月底交清,赔款扣作保险费,首先扣除的是新车的保险费。另关于2000年10月30日被告方出具的保险费收据,原告方提供的发票联和被告方提供的留存联不一致,原告的一联上没有“应收02783”的字样。

  第二个焦点是,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营业车辆告知被告为非营业车辆。对此问题,原告认为车是给自己的加油站运油,不是为别人运油挣运费,就应当是非营业的,提供的证据是承办此笔业务的被告方业务员的证人证言,证人在法庭证明,原告告诉他,车是单位自用车,不收运费,自用车就属于非营业车,所以保单上就填为非营业。被告就此问题提供的证据1、该车于2000年9月在临汾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办理了公路运输营运证;证据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中,对如何界定车辆使用性质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解释营业车辆指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就此问题,经本院向临汾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咨询,营业性运输指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等结算方式,油罐车在临汾市包括国有石油公司和个体加油站全部办理的都是营运证,从来没有办过非营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按约交清保费一节,应当认定原告交付保费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首先,本案的证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与原告进行此笔业务的具体承办人。他证明原告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先办理新车的保险,余款才用来交纳另外两辆车的保费。其次,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保险法关于交纳保险费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保险费的交纳时间和交纳方式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方业务员就交保费的时间所作出的另行约定应为有效。况且依据保险合同的惯例和保险法的精神,既然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保险费交纳的期限并以此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原告迟延交纳保费,而被告仍收取并且在出险后又去核保,应当视为保险人放弃了主张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权。

  关于原告是否有意隐瞒车辆的使用性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作出具体分析。车辆的使用性质作为保险人决定应否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或以何种条件与之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对此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时的情况来看,被告方当时对于区分车辆使用性质的标准并不明确,而且与运管部门的规定是脱节的。第一,临汾市运营的油罐车全部属于营业性质,办理的都是营运证,作为专门从事车辆保险业务的被告对此应该了解,在签订合同时告知投保人。第二,既然区分车辆使用性质是根据交管部门核发的证件,被告作为保险人在签定合同时就应当审核投保人的车辆证件,而被告并没有尽到严谨审核的义务。其三,从被告方的业务员的当庭证词看,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区分营业与非营业的标准是该车的运营是否单独对外以收取运费为目的,而不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证书。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他应当明确如何界定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自己对于如何界定车辆使用性质掌握的尚不准确,而要求投保人对此定性准确,如实告知显然是苛刻而不公平的。

  另外本合同即属于保险合同同时双方又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合同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说无论依据保险法还是依据合同法,就本案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均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履行本合同时未交清保费、有意隐瞒车辆使用性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以此为由拒赔。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业经有关机构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车经鉴定修复费用需11万余元,而残值仅为5.8万元,被推定为全损,如修复明显不合理,故被告应当按约给予赔偿。据此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赔款141853元(保险金额20万元减去残值58147元),该车残余零部件归原告所有。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费用1653元,共计7163元由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狄丕公 
审判员 王勤平 
审判员 郭建民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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