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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临尧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临尧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朱婷婷,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伍默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朱引增,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伍默村,村民,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俊,男,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张建文,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席坊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跌先,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监察委员会干部。
原告朱婷婷与被告张建文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延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婷婷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1年8月3日晚8时左右,朱婷婷与朱雪峰骑自行车从金殿镇兰村自西向东前往伍默村,二人行至金丰铁厂门口10米左右时,被告驾驶三轮车自东向西迎面而来,将原告撞倒。被告的三轮车从原告的腹部压过,造成原告腹腔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头皮裂伤及全身皮肤多处擦伤。被告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看见原告时,原告与他哥已倒在地上。他们请求我将他们送到医院。我没有撞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日晚8时左右,原告朱婷婷与其兄朱雪峰骑自行车从金殿镇兰村自西向东前往伍默村,二人行至金丰铁厂门口时,原告倒地受伤。之后朱雪峰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到金殿卫生院。原告当天晚上又被转至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1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而花去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13917.94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她与朱雪峰路经金丰铁厂时,从铁厂驶出一辆四轮,她超过四轮三、四米时被告驾驶三轮将其撞倒,她当时没有看见被告的三轮,在撞时和撞后她都是清醒的,当时朱雪峰在她的后面,她的自行车没有损坏。”原告为证明被告将其撞伤提供了临汾市尧都区金殿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一事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的证人朱雪峰当庭陈述:“他与原告路经金丰铁厂时,从铁厂驶出一辆四轮车,原告超过四轮三、四米时,他看见被告驾驶三轮从对面过来将原告撞倒。被告撞原告时,他在原告的右后方,离原告有一、二米远。被告撞倒原告后,往前行驶了四、五米停下。他没有看清被告撞到原告什么部位,原告的自行车在地上被摔坏”。原告除去上述证明和证人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对于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明及证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辩称,金殿派出所并没有调解过此事,原告的当庭陈述与朱雪峰的当庭陈述有矛盾之处,而且当时并没有四轮车。经庭审核实,金殿派出所没有对此事调解过。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还应该对其它三个要件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证明其受伤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时,提供了金殿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将其撞伤,但是经核实金殿派出所并未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因此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明力。原告对其主张还提供了证人朱雪峰到庭作证。从原告与朱雪峰陈述原告受伤的过程分析,二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1、原告说她没有看见被告的三项式轮,而朱雪峰在原告后方,离原告一、二米看见了被告的三轮车;2、原告陈述在撞时与撞后,她都是清醒的,当时她的自行车没有损坏。而朱雪峰却说原告的自行车被摔坏。再一,朱雪央行是原告的哥哥,被告对朱雪峰的陈述也提出异议。因此综合考虑,对朱雪峰的当庭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主张再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具备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其它诉讼费用350元,共计9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延忠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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