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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可嘉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征收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01-09-25

[案号] (2001)沪二中行初字第4号

[作者] 王朝晖

[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江西可嘉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力,江西可嘉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地址本市中山东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鲁培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陆敏,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正,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可嘉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嘉利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2001年4月28日作出的征收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可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沛阳,被告上海海关法定代表人鲁培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敏、顾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海关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003)070004515-A01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003)070004515-L02上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认定可嘉利公司所购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按海关审定的200美元/台予以估价征税,汇率为8.2783,进口关税税率为15%,合计人民币204,391.20元,增值税税率为17%,合计人民币266,389.83元。
原告可嘉利公司诉称:其由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向中国广昌音响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进口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按46美元/台-56美元/台报关,并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发票等材料。上海海关按200美元/台估价征税,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海海关(003)070004515-A01、(003)070004515-L02征税缴款决定,判令上海海关按可嘉利公司申报价格重新作出征税缴款决定。
被告上海海关辩称:上海海关依法具有审定完税价格进行估价征税的职权。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报关发票系假发票,不能作为征税依据,且其申报的所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价格,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上海海关通过调查取证,以200美元/台估价征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上海海关(003)070004515-A01、(003)070004515-L02征税缴款决定。
本院庭审中,依法对上海海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庭审中,被告上海海关向法庭提供了其具有征收关税、代征增值税的法律依据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按15%征收进口关税、17%代征增值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规定。
上海海关提供其具有对报关价格进行审定职权的法律依据是:原《海关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庭审中,上海海关提供了外汇折算率表,证明其作出征收决定当天的汇率为8.2783。
原告可嘉利公司对上海海关具有征收关税、代征增值税及依法审定完税价格的职权无异议,对专用缴款书确定的税率、汇率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海海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认定可嘉利公司报关发票等材料不真实的证据材料:
1、美国凯莱特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王玉萍2000年3月24日在上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所作陈述笔录,证明其受美国凯莱特公司上海办事处赵莉萍指示,改掉价格。公司被公安机关检查后,其出于自保,留下了与赵往来的传真件。上海海关提供该陈述笔录,证明可嘉利公司报关单据并不是境外发货人制作的,而是由美国公司的员工在上海制作,内容不真实。
2、赵莉萍与王玉萍之间的来往传真,2000年3月10日王向赵请示“如何造价比较合理”,同月20日,赵指示王修改原来做好的发票。证明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报关材料是不真实的。
3、在美国凯莱特公司上海办事处查获的已经广昌公司签章的空白单据。
被告上海海关提供的以上事实证据取自上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并由该分局盖章确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可嘉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报关时已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发票等材料,销售方委托他人填写发票,并非构成伪造单据。据此,可嘉利公司提供了其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期间,广昌公司向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可嘉利公司功放机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单内容真实。
原告可嘉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海关经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香港律师作为公证人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海海关提供的以上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可嘉利公司提供的广昌公司证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海关向法庭提供按200美元/台估价征税的事实证据有:
1、海关总署价格信息中心2001年2月5日传真电报(提供相关产品的价格为香港经销商批发价)、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8日、2001年1月出具的相关产品进货价格、雅马哈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2001年2月出具的相关产品2000年3月底从日本运抵香港到岸价(附表金额均已折算为美元)。证明可嘉利公司申报的所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价格。
品 牌 型 号 数 量 报关价 总 署 雅马哈 一 百 东 方
马兰士 PM788AVK 193 53 488
SR880K 70 55 631
雅马哈 RXV595AG 11 48 480
RXV795AG 57 51 603
RXV995G 50 55 501 397 683
DSPA595A 99 48 215
RXV595A 100 48 338 222 457
KPA502 50 48 240 351
RXV495 25 47 365
RXV395 128 46 242
DSPA2 20 56 1401
DSPA2G 20 56 701 1551

2、2001年1月2日对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所作检验检疫报告、上海市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该823台产品均非假冒伪劣,且特性、组成、主要元器件均相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可嘉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海关早在2000年7月就对该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按200美元/台进行征税,因认定823台产品的牌号事实不清,被海关总署撤销并限令重作,上海海关未提供2000年7月前取得的事实证据。
针对可嘉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海海关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取证的,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可嘉利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上海海关2001年4月28日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上海海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调查取证收集的,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上海海关审定200美元/台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嘉利公司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诉讼请求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可嘉利公司对被告上海海关执法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庭审,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可嘉利公司由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于2000年3月6日向广昌公司进口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并于同月23日按46美元/台-56美元/台报关,上海海关曾于2000年7月按审定的200美元/台进行征税。可嘉利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因上海海关认定该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牌号均为马兰士,与实际不符,故海关总署于2001年1月18日以上海海关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征收决定,并由上海海关重新作出征收决定。上海海关经调查取证,认定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报关发票系假发票,不能作为征税依据,其申报的所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价格,且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说明正当理由,遂于2001年4月28日按审定的200美元/台进行征税。可嘉利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于2001年7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可嘉利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海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海海关依法具有征收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及对报关价格予以审定的职权。原告可嘉利公司报关后,上海海关经审查,认定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报关发票系假发票,不能作为征税依据。因可嘉利公司申报的所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价格,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上海海关经调查取证以200美元/台予以估价征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可嘉利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2001年4月28日作出(003)070004515-A01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003)070004515-L02上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1.72元,由原告江西可嘉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海棠
审 判 员 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 王朝晖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勇
书 记 员 章晶燕
(撰写人: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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