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海娥,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四姑镇光明村。
委托代理人吴小龙,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现住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政府驻深圳市宝安区联络站。
委托代理人王豪鸣,深圳市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景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茶山镇京山二队。
委托代理人李建琪、吴海碧,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海娥与上诉人叶景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海娥委托代理人王豪鸣、吴小龙,上诉人叶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琪、吴海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吴海娥与被告叶景江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由于原告并非在正常上班工作时间内致伤,应不属工伤范畴。但由于被告的保安按厂规定查房,在未确定宿舍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宿舍门锁上,未尽到勤勉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入,选择了由三楼滑下,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至于原告认为

  被告扣押其饭卡及延长加班时间的行为,是造成其伤害的原因之一。因该两行为与原告爬窗户摔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对现场勘验调查,事发地点的306房宿舍,前窗距地面162厘米,窗高85厘米,宽54厘米,完全可容人爬出,且前窗外通走廊,到厂内,后窗距地面8.2米,且无任何防护措施。原告是一个正常的行为能力人,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选择较安全的出去途径(由前窗爬出),而是选择了将床单连接起来由后窗滑下,其应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但却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反而任由自已处于危险状态中,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自残,以达到索赔的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受伤后,被告存心栽赃,损害了其名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的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由于原告的损害并不属于工伤,但其所提出的索赔依据是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故其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一九九九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残废器具费、后期医疗费10万元,由于无医院的相关证明单据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若确需后期医疗及安装器具的,可凭有关证明及单据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包括:

1、医疗费:38766元×50%=19383元;
2、误工费:年平均生活费7054.09÷12个月×3个月×2人×50%=3527.04元;
3、护理费:7054.09元÷365天×2人×6天×50%=115.0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人×3个月×30天×50%=2700元;
5、残废生活补助费:7054.09元×20年×80%(三级)×50%=56432.7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00元×[(16年-10年零11个月)+(16年-10年)]×12月÷2人×50%=6650元。

  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可从其它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叶景江赔偿原告吴海娥医疗费19383元、误工费3527.04元、护理费11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废生活补助费5643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0元,合计人民币88808.68元。

2、反诉被告吴海娥返还反诉原告叶景江多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617元。

3、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叶景江实应赔偿原告吴海娥人民币75191.6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4、驳回原告吴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反诉原告叶景江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海娥与叶景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吴海娥称:

1、被上诉人叶景江扣押上诉人饭卡及延长加班时间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过度疲劳,饥饿难忍。加上工厂大门被封闭,上诉人又身无分文,迫使上诉人铤而走险,这是造成上诉人伤残的原因。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厂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对上诉人作全面足额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计至70周岁。叶景江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1、吴海娥当晚加班的时间至12时而非一审认定的深夜1时;2、一审没有认定宿舍门锁是弹簧锁,从里面可以开,吴海娥可自由、安全地出入;3、原判出现多次数字错误:(1)误工费按一审确定的方式计算,应是1763.52元,而非352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是补给伤者的,只能以1人计算,应是1350元,不能按一审的2人计算的27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伤残评定之日起计,其数额为6250元,而非6650元;(4)叶景江已支付33000元医疗费,一审再判19383元,明显不当;(5)依法律规定,评残后不存在再付后期医疗费。二、叶景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海娥应对自已的行为负全责。三、吴海娥摔伤后,我方代其支付了33000元的医疗费,对方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茶山联达制衣玩具厂由叶景江个人开办,1997年6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1999年9月27日,吴海娥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叶景江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1999年10月12日,吴海娥因事在向厂方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旷工出厂办事。出厂时,其饭卡被门卫扣押,回厂时门卫未予退还,致使吴海娥当晚未能到食堂吃晚饭。该晚,厂里组织加班,吴海娥工作至深夜1点左右。1999年10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吴海娥起床后发现其他员工已上班,而宿舍门已上锁,遂用床单连结起来,系在后窗铁架床上,携带一个大行李包,然后想抓住系在后窗铁架床的床单下楼。刚出到窗口,床单裂断,吴海娥从三楼摔下。事故发生后,吴海娥被厂方送茶山医院抢救,后转石龙医院治疗。1999年12月11日,医院因吴海娥欠费,通知其出院。2000年1月13日,东莞市谷涌医院对吴海娥的伤情作鉴定,认定其属三级残废,大部分依赖护理。吴海娥的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8766元,其中叶景江支付了33000元,尚欠石龙医院5766元。住院期间,厂方派两人护理,时间是1999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5日。吴海娥有婚生子女两人,其中儿子唐江华1988年9月15日出生,女儿唐金翠1989年10月7日出生。

  另查,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对发生事故的306号宿舍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该房设有可自由打开的前窗和后窗。前窗有双层铁架床紧邻,距地面162厘米,窗高85厘米、宽54厘米,窗外是走廊,可自由通行厂内;后窗距地面8.2米,窗高1米,窗外无任何防护措施,但可通行厂外。联达厂的厂房与宿舍楼相对,中间有一间小卖部,厂区与宿舍区均由同一大门出入。厂方规定每天早上7:30全体员工必须离开宿舍(有病例外)去上班,然后由厂门卫对每间宿舍查看,确定无人后将宿舍门锁上。

  以上事实,有厂证、伤情鉴定书、户口簿、欠费证明、病程记录表、证人证言、现场环境照片、住院收费收据、勘验笔录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吴海娥致伤并非发生在正常上班工作时间,因此,原审认定其不属工伤而将本案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确。吴海娥与叶景江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由于叶景江雇佣的保安按厂规查房时,未尽到勤勉的注意义务,在未确定宿舍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宿舍门上锁,致使吴海娥无法正常出入而选择了由三楼滑下,因此,叶景江对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叶景江开办的联达制衣玩具厂在吴海娥旷工离厂后没收其饭卡的行为,侵犯了工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受到谴责,但联达厂门卫在前一天没收饭卡的行为,与吴海娥堕窗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吴海娥已34岁,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无法正常出入宿舍的情况下,没有选择安全的出入途径(如由前窗爬出),而是选择了将床单连接起来由后窗滑下的危险行为,其应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而其任由自已处于危险状态中,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判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吴海娥与叶景江应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吴海娥上诉提出厂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要求终身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终身护理费的请求,虽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没有今后护理费的赔偿项目,但按医院的鉴定结论,吴海娥今后的生活大部分依赖护理,因此,宜对该费用酌情作出补偿。叶景江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但其提出原判出现多次数字错误问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是补给伤者的,只能以1人计算;医疗费19383元确属重复计算。以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吴海娥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8766元×30%=11629.80元;2、误工费:年平均生活费7054.09÷12个月×3个月×1人×30%=529.06元;3、护理费:7054.09元÷365天×2人×6天×30%=69.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人×3个月×30天×30%=810元;5、残废生活补助费:7054.09元×20年×80%(三级)×30%=33859.6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00元×[(16年-10年零11个月)+(16年-10年)]×12月÷2人×30%=3990元。7、今后护理费6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488.05元。叶景江已付的33000元应从其赔偿给吴海娥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叶景江赔偿吴海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废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今后护理费合计人民币57488.05元。扣除已付的33000元,叶景江还应支付吴海娥人民币24488.0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吴海娥与叶景江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海娥负担140元,上诉人叶景江负担60元。一审诉讼费按此比例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葵

代理审判员 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 陈东超

二00一年四月 日

书 记 员 钟志华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