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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鞍山证券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证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北街176号。

  负责人:许耸岩,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可成奇,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清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太平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鞍山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以下简称陵西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沈阳市太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原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辽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陵西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8)经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1998)辽经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证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刘贵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19日,原鞍山证券公司海城分公司工行证券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经中介人陵西办事处职员尹学伟介绍,以该经营处负责人王忠斌个人名义,将1000万元存入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太原支行(以下简称太原支行)。同年7月20日,太原支行开具了两张户名均为王忠斌、存款额分别为750万元和25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的定期存单。同年7月21日,华祥公司委托北陵五金铆焊厂开出154万元的银行汇票,通过尹学伟交给经营处,作为经营处1000万元存款的高额利差。同年8月1日,经营处在太原支行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以0057900号转帐支票将1000万元从太原支行转到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沈阳分行)。同年8月2日,太原支行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将经营处的1000万元在该行存款13天所产生的利息转入华祥公司在陵西办事处开设的874031042号结算帐户。在经营处的1000万元进入王忠斌在中信沈阳分行开设的5580240帐户后,中信沈阳分行在同年8月3日开具了一张户名为王忠斌、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1.529%的定期存款单。同年8月23日,经营处在中信沈阳分行又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应经营处的要求,中信沈阳分行将1000万元转到陵西办事处,将17500元存款利息转给经营处。陵西办事处职员伊杰将经营处转入的1000万元归为830解付款科目,但未开设具体帐户。同年8月24日,华祥公司通过尹学伟将两张收款人均为王忠斌,金额分别为18.3万元、2.45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给经营处,仍作为经营处的高额利差。同日,陵西办事处将1000万元转入华祥公司在该处开设的结算帐户,转款凭证是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第622号(以下简称622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该传票载明:付款人王忠斌,付款帐号830,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华祥公司,帐号874031042。陵西办事处主任柴铁军在该传票上签字,并加盖了陵西办事处转讫章。传票转帐授权人栏,加盖了王忠斌的名章,所签注的身份证号码为210105591111222。同年8月25日,陵西办事处为经营处开具一张定期存单,载明:帐号008,户名王忠斌,金额1000万元 ,存期自1995年8月25日至1996年8月25日,定期一年,年利率11.529%。该存单加盖有陵西办事处结算专用章及其记帐员伊杰、复核员孟爱梅的个人名章。该定期存单到期后,经营处持存单到陵西办事处取款,陵西办事处以1000万元存款已根据经营处的指定借贷给了华祥公司为由拒绝支付,经营处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陵西办事处兑付1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罚息。

  另查明:第622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所签注的身份证号码是华祥公司出纳员康晶的。1996年11月19日,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清玉在沈阳市公安局六处向其讯问时称:622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所加盖的王忠斌的名章是其让康晶私刻的;同年11月20日,柴铁军在沈阳市公安局六处向其讯问时称:622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加盖王忠斌的名章是私刻的;陵西办事处职员伊杰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4日向其询问时称:其在办理向华祥公司转款的过程中,王忠斌的名章是柴铁军提供的,622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的身份证号码是柴铁军填写的。在本院二审开庭质证时,陵西办事处对原审判决所认定622号传票上加盖的王忠斌名章系康晶私刻及所填写身份证号码是康晶的身份证号码的事实无异议。

  太原支行在一审时提供证言称。其是根据经营处的口头指令将经营处1000万元存款的13天存款利息11375元转给华祥公司的。同时,该支行提供了招商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及借方传票各一张,以证明其将经营处的11375元利息以特种转帐传票转给了华祥公司。

  还查明:1997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以海银发(1997)117号文撤销经营处。同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城支行与鞍山证券公司海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经营处划归鞍山证券公司海城分公司经营、管理,其全部债权债务由海城分公司承担。海城分公司系鞍山证券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华祥公司因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工商企业年检,于1997年8月25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祥公司系由太平公司开办。太平公司在华祥公司注册登记时出具的投资80万元的出资证明是虚假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处将1000万元存入陵西办事处,陵西办事处出具了存款单,并按照经营处的指定将款交给华祥公司使用。经营处取得了由华祥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此案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华祥公司使用了经营处1000万元,其应承担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太平公司作为华祥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其提供虚假资信证明,在华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应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处将1000万元转到沈阳市后,先存入太原支行,再由太原支行转到中信银行,最后转到陵西办事处,是始终按其与中介人尹学伟的约定进行的,从而亦是按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清玉的安排进行的,特别是其款转到太原支行的第二天,即按其同尹学伟的约定取得了华祥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且将其在 太原支行的存款利息直接给付华祥公司,据此,可以认定,经营处对此款由华祥公司使用是明知的,是早在款到陵西办事处之前就指定了用资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款到陵西办事处后,经营处参与了转款过程,但这并不影响经营处事先指定用资人这一事实。因此,经营处收取的174.75万元应冲抵本金,并应对违法借贷承担相应的责任。陵西办事处作为金融机构,参与违法借贷,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华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本金8252500元及法定利息付给证券公司,法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自1995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太平公司负责清理华祥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80万元额度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陵西办事处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证券公司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6735元由华祥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735元,由证券公司承担40041元,陵西办事处承担26694元。

  证券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陵西办事处向华祥公司转款所使用的622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签注的身份证号码是华祥公司出纳员康晶的,而非王忠斌的,该传票上加盖的王忠斌名章是袁清玉指使康晶私刻的,这一事实表明经营处事先并不清楚谁是用资人,更没有指定用资人,经营处与华祥公司不存在违法借贷关系。陵西办事处向经营处出具的定期存单真实有效,陵西办事处违规擅自将存款转给华祥公司,与经营处无关,其应依存单向经营处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陵西办事处偿还证券公司全部存款本息。陵西办事处答辩称:经营处从华祥公司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表明,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而非一般的存款纠纷。经营处在其将1000万元存入太原支行时已取得华祥公司的高额利差,在其将存款转入中信银行时将在太原支行的存款利息直接付给了华祥公司,这一事实表明经营处在存款进入陵西办事处之前就指定了用资人。故根据有关规定,陵西办事处仅应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证券公司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应经营处的要求,中信沈阳分行于1995年8月23日将经营处的1000万元转入陵西办事处,该办事处于同年8月24日以622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将该1000万元转入用资人华祥公司在该办事处开设的结算帐户,并于同年8月25日为经营处出具了一张户名为王忠斌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在经营处将1000万元存入陵西办事处前后,其从用资人华祥公司处收取了高额利差。据此,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用资人华祥公司应承担偿还经营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经营处收取的174.75万元高额利差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华祥公司系太平公司开办,在华祥公司注册登记时,太平公司为其出具投资80万元的虚假资信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歇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华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太平公司应对华祥公司所欠经营处的全部债务均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令太平公司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在8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在经营处将其在太原支行的1000万元存款转存到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的第二天,太原支行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将经营处存款13天的利息转给了华祥公司,虽然太原支行出具证言称其向华祥公司转息是根据经营处的意愿,但其不能提供经营处指令或同意将利息转给华祥公司的书面凭证及其他与其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故该证言不应采信,亦不能作为认定经营处将1000万元存入太原支行时已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的依据。经营处将1000万元存入陵西办事处之前取得高额利差,只能证明经营处知悉华祥公司为用资人,不能据此推定经营处在取得高额利差时已指定了用资人,故原审认定经营处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但是,经营处先将其1000万元存入太原支行,再由太原支行转存到中信银行;最后转存到陵西办事处,几经周折,直到陵西办事处将1000万元转给用资人华祥公司使用,经营处才停止转存该笔款项。经营处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将1000万元存入太原支行、中信银行、陵西办事处之目的并非是与上述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关系。而是通过金融机构将其款项借给用资人使用,以获取高额利差。出资人将其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是用资人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差的前提条件,在经营处从华祥公司取得高额利差的情况下,陵西办事处将其款项转给用资人华祥公司使用,实际上体现了经营处的真实愿意。鉴于陵西办事处不能证明经营处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而陵西办事处对经营处的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又未违背经营处的真实愿意,应根据二者的过错合理的划分其民事责任。经营处为获取高额利差,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非法借贷,显有过错;陵西办事处向华祥公司转款所使用的622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的转帐授权人一栏所加盖的王忠斌的名章系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其出纳员康晶所私刻,所签注的身份证号码系以康晶的身份证号码假冒。沈阳市公安局六处对原陵西办事处主任柴铁军的讯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对陵西办事处职员伊杰的询问笔录证明,柴铁军对康晶私刻王忠斌名章及假冒王忠斌身份证号码是明知的。柴铁军作为陵西办事处的负责人与华祥公司相互串通,以伪造存款人名章等非法手段将经营处的1000万元转给华祥公司,陵西办事处亦具有明显过错。根据陵西办事处的过错程度,其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经营处8252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以经营处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为由,判令陵西办事处仅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经营处的借款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沈阳市太平实业公司对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所欠鞍山证券公司是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对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沈阳市太平实业公司不能偿还鞍山证券公司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35元,由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73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承担40041元,鞍山证券公司承担26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徐瑞柏

审 判 员  刘贵祥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 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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