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华盛,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大朗镇工业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华,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城区罗沙路四巷4号。
委托代理人李琼笑,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城区罗沙路四巷4号,系刘少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镒滔,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新北村金鸡坊36号。
委托代理人蔡体法,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奋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钟华盛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华、陈镒滔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写给原告借条的内容看,借款10万元注明是"作土石方工程签合同订金用",但实际签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而是第三人与原告。刘少华写给钟华盛的借条,陈镒滔写给刘少华的借据,钟华盛写给陈镒滔的收据,钟华盛经手与陈镒滔和深圳市京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深圳市京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给钟华盛公司的收款收据,这六份证据均是同一时间所签,内容吻合,金额一致,构成连贯的内在联系,紧紧围绕钟华盛经手与陈镒滔签合同作保证金之目的,刘少华实际上是签订这份合同起担保作用,原告实际上并无交付10万元给被告。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至于合同保证金最后落到深圳市京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原告是东莞市大朗工业开发土石方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代表其公司行使债权,向深圳市京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讨款项,到期不追讨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而且原告代表其公司与陈镒滔签订的合同是转包牟利,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自己承担,而不应向被告追讨。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合同违约金问题,由于本案是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这一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华盛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钟华盛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将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法人行为混为一谈,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独立的民事关系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少华向上诉人出具10万元借条,是为陈镒滔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担保,毫无事实根据。原判在诉讼程序上追加被上诉人陈镒滔为第三人没有法律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少华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上诉人刘少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交付了10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刘少华"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陈镒滔答辩意见与刘少华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华盛与被上诉人刘少华是朋友关系。1995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刘少华与被上诉人陈镒滔一起到大朗镇上诉人钟华盛家,商定由钟华盛转包土石方工程给陈镒滔做,钟华盛提出签合同需要保证金15万元。当时刘少华身上只有5万元,钟提出可借10万元给陈镒滔。由于钟与陈不熟悉,钟要求刘写借条。刘出于朋友关系,写了如下借条:"兹借到钟华盛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作土石方工程签合同订金用",并连同自身5万元现金交给了钟华盛。随即陈镒滔写回一张"借到刘少华拾伍万元"的收据交给刘少华,再由钟华盛以公司名义写回一?quot;收到陈镒滔订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共拾伍万元"的收据交给陈镒滔。当日中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一起到深圳市,由钟华盛以大朗工业开发土石方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深圳市京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帝王城土石方工程合同》,并由深圳市京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出一张收到"东莞市大朗工业开发土石方服务公司保证金壹拾伍万元"的收款收据给钟华盛。当日下午,三人回到钟华盛家,由钟代表其东莞市大朗工业开发土石方服务公司东莞市大朗工业开发土石方服务公司与陈镒滔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深圳帝王城土石方工程合同》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称自从1997年以来一直向被上诉人刘少华追讨上述10万元欠款,追讨方式是电话和口头。对此,被上诉人刘少华的妻子即其委托代理人李琼笑只承认上诉人是在1997年追讨过,以后一直没有再追讨过。2000年12月1日,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刘少华归还上述10万元欠款。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刘少华所写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上诉人陈镒滔所写的借到被上诉人刘少华15万元的借据一份,上诉人钟华盛所写的收到被上诉人陈镒滔保证金15万元的收据一份,深圳市京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工业开发土石方服务公司签订的《深圳帝王城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东莞市大朗工业开发土石方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镒滔签订的《深圳帝王城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以及一、二审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纠纷。从被上诉人刘少华写给上诉人钟华盛的借条看,刘少华向钟华盛借款的事实清楚。因此,刘少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钟华盛要求被上诉人刘少华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刘少华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起担保作用"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少华所称上诉人并无实际交付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上诉人刘少华辩称上诉人钟华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允许被上诉人有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从双方确认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1997年已经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被上诉人并未到庭陈述此后上诉人未向其追讨,因此,上诉人的"每年均向被上诉人追讨"的陈述是可信的。假设上诉人只在1997年追讨过被上诉人,此后到2000年12月1日起诉前一直未追讨过,也可以还款宽限期加上两年时效,进而认定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之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刘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上诉人钟华盛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5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7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少华负担。上诉人钟华盛二审期间预交的诉讼费3500元,本院不予以退回,待双方执行本判决时由被上诉人刘少华迳付给上诉人钟华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葵
审 判 员 戴 俊 勇
代理审判员 陈 东 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杏 开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