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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1]61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督管理的通告


为了加强我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监督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其作案,杜绝滥用和社会流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玉林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生产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方可生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经营管理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片、胶囊、注射液、口服液等),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严禁个体药店经营二类以上精神药品制剂。
(三)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
严禁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使用管理
(一)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
设有病床具备进行手术或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应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凭卡购用。
教学、科研单位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癌症病人因镇痛需用麻醉药品者,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凭卡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开方取药。癌症病人死亡,“麻醉药品专用卡”自行作废。
(二)麻黄素的使用。
购买麻黄素原料必须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购用证明,凭证购买。购买麻黄素单方制剂按麻醉药品购用程序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零售药店和个体诊所严禁销售或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三)麻醉性戒毒药品的使用。
麻醉性戒毒药品按麻醉药品进行管理,只允许合法的戒毒机构使用。
(四)二类精神药品的使用。
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二类精神药品,严禁滥用。
(五)咖啡因的使用。
供医疗配方用咖啡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
(六)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医疗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放射性药品,无“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使用放射性药品。
(七)医疗用毒性药品的使用。
医疗单位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必须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出售医疗用毒性药品,必须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储存
必须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储存管理,严格实行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本、专用处方、专册登记的“五专”管理和铁门、铁窗、铁柜的“三铁”管理。
应当建立药品专柜、收支帐目、按季度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运输管理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运输。
运输麻醉药品、罂粟壳和精神药品,除药用阿片外,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在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明确填写“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在发货人记事栏加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用章,凭此办理运输手续。
运输单位承运麻醉药品、罂粟壳和精神药品必须加强管理。运输途中如有丢失,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部门。
(二)放射性药品的运输。
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三)麻黄素的运输。
麻黄素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销售单位应当指派专人携带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押运,在麻黄素运达目的地后,持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由收货单位注明收货情况并盖章,并于盖章后十五日内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六、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或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进行监督,凡发现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立即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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