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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及畜产品安全工作责任制

颁布日期:2001-9-27
实施日期:2001-9-27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农牧渔业
文号:内政发(2001)109号


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和我国、我区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畜产品的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性越来越成为其市场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之一。特别是加入WTO之后,生产过程将受到公开、透明的监督。为加强动物防疫及畜产品安全工作,明确责任,保护和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责任制。
一、责任目标
(一)认真做好防疫工作。猪、牛、羊、家禽发病死亡率分别控制在规定标准以下;重点动物疫病病畜(禽)及同群畜(禽)的扑杀率要达到100%;重点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密度及发病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有效控制和及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不使疫情扩散。
(二)认真做好检疫工作。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率达到90%以上;屠宰检疫率达到100%;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持证率达到100%;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抽检合格率分别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确保我区畜产品无公害、无污染的声誉,严防发生安全事故。
(三)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基础建设。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诊断、监测、检疫设施,实验室仪器设备,通讯、交通和办案工具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二、主要工作职责
(一)各级政府的领导职责
动物防疫及畜产品安全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领导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领导责任人。其职责是:
1.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畜产品安全工作。组织制定动物防疫、畜产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制定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2.负责落实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足额到位。
3.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扑灭疫情。
4.加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5.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边境地区的防疫工作,有效防止国外疫病传入。
(二)畜牧业部门的组织实施职责
1.各级畜牧业部门一把手为第一实施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实施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动物防疫及畜产品安全工作计划、规划、方案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扑灭。
2.各级兽医工作站站长是动物防疫及畜产品安全的直接工作责任人,具体负责实施防制计划,培训技术人员,普查动物疫情,掌握疫情动态,实施扑灭或控制疫情的方案或预案;组织供应疫苗、消毒药品等所需物资;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疫点的建议;负责按有关规定报告疫情。
自治区、盟市兽医站负责建立紧急防疫和扑灭疫情的物资储备;评估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提报资金使用计划;对盟市、旗县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旗县、苏木乡镇兽医站负责组织业务技术人员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责任到人,按技术规范完成免疫注射、疫情普查;及时发现报告疫情,具体实施扑灭疫情。苏木乡镇兽医站要建立动物防疫台帐,养畜户建立户卡,实行防疫记载制度。
3.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查验运载动物及畜产品车辆的有关凭证,并实施消毒。
4.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负责辖区内及周边地区动物、野生动物疫病的调查、监测,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及时报告监测情况,提出疫情防范处理建议。
5.各级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食物中毒等重大畜产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发生;各级兽药监察所、饲料监察所负责畜产品药物残留和饲料中有害物质残留检测,并提出防范处理建议。
6.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辖区内动物疫病控制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查处动物防疫违法案件并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三)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重点动物疫病控制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所需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使用。
交通、工商、监察、纠风等部门负责公路设站检疫消毒、市场检疫等工作的协调配合与监督检查,工商部门根据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受威胁区内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并查处贩卖病、死动物的不法商贩。
公安、武警部门负责维护疫区封锁、强制免疫、强制扑杀过程中的社会秩序,协助作好疫区封锁、病畜扑杀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部队、经贸、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本系统企业搞好调运动物及其产品的报检报验工作,做好本系统发现疫情的报告、紧急处理工作。
(四)动物饲养者的责任
农村牧区和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农牧场等一切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防疫计划,及时配合兽医技术人员完成各项防疫检疫工作,接受监督检查,交纳防疫费用。发生疫情时,主动报告疫情,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尽快控制、扑灭疫情。
三、责任追究
发生疫情、事故后应及时追究当地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根据发生范围、工作情况、危害程度可向上追究一至二级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各级政府及其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由于责任人领导不力,重视不够,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工作,落实所需经费,造成较大疫情发生或疫情扩散、连续不断发生疫情、发生重大食品中毒案件或因兽药、饲料市场混乱给农牧民造成较大损失的;
发生疫情后,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疫点在一个月内没有拨除的。
以上视情节对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给予全旗、全盟、全区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畜牧业部门及其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未能及时组织防疫注射或免疫密度未达到要求标准,不进行疫情普查和监测,发现疫情不及时,不报告,导致疫情蔓延,造成较大损失或给扑灭工作带来极大困难的;
疫情发生后,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疫情或拖延报告时间,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未按技术规范操作,使疫情得不到及时控制和扑灭,造成扩散蔓延的;
各级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贯彻不力,造成兽药、饲料添加剂市场混乱,伪劣产品得不到及时清除整顿,给畜牧业和农牧民带来较大损失的;
公路动物防疫检查消毒站履行职责不力,造成疫情传入扩散的;
动物疫情测报站、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履行职责不力,未及时发现疫情隐患,造成疫情发生流行的;
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所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辖区内动物防疫及畜产品安全工作拖延、不按操作规范操作,疫情得不到及时控制扑灭,造成经济损失的。
以上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技术人员要取消兽医从业资格。
(三)有关部门的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不力,致使疫情发生、扩散,或给疫情控制扑灭带来严重困难,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相关连带责任。
(四)动物饲养及经营者的责任追究
动物饲养者拒绝防疫,应批评教育;拒绝防疫而又发生疫情的或发生疫情不及时报告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应当无偿扑杀,一般不予补贴,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违反防疫法规的要依法追究责任;贩运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引发疫情的要予以经济处罚或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责任目标的考核
各级政府和畜牧业部门要逐级对辖区内责任制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除平时加强督促外,每年春秋两次对辖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年底对考核优胜、无疫情、无事故的盟市、旗县、苏木乡镇进行表彰,对未完成任务和疫情多、事故多的通报批评。同时,实行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与各有关责任人年度政绩、业绩考核、评优评先挂钩,以促进责任制的落实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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