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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会
证监发[2001]5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9]13号)、《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44号)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六节 业务和技术
第七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八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一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二节 盈利预测
第十三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四节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五节 前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六节 股利分配政策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公开披露。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包括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 招股说明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新股的必备法律文件。发行人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招股说明书披露信息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有无规定,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不适用,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同时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发行人因商业秘密或其它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无法披露,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免重复。
第七条 经核准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发生与申报文件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修订招股说明书,必要时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本次发行的新股上市前,发生上述情况的,发行人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的编制还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注明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招股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招股说明书文本应采用幅面为209X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的纸张印刷;
(五)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内容。
第九条 发行人配股,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并将正式印制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置备于发行人住所、证券交易所、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条 增发招股意向书除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及筹资金额等内容可不确定外,其内容和格式应与增发招股说明书一致。
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并应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人应编制增发招股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招股说明书应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及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的文字应简洁、通俗和准确。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可将招股说明书刊登在其他报刊和网站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招股说明书后十天内将正式印制的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应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结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十八条 特殊行业的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还应遵循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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