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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8日实施)



上海、南京、长沙、武汉、南昌、合肥、重庆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有效和高效的海关监管和通关服务,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迎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与挑战,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请以第85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
布。长江沿线七海关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加强与地方政府及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运输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四、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查验,除有情报或走私违规嫌疑必须在口岸查验的外,进口时,由指运地海关组织实施;出口时,由启运地海关组织实施。
五、海关发现转关运输货物有走私、违规行为的,对案件的查处应遵照发现地、发生地或监管该运输企业的主管海关管辖的原则。对两关各自发现同一宗走私违规案件时,应按《跨关区调查办案协调配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主管海关,并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查处。
六、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担保,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企业不同规模、资信和
守法情况对外公布金融信用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长江水道的作用,改进和完善长江沿线进出口货物的通关作业,既加强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实际监管,又提高通关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沿线上海、南京、武汉、长沙、南昌、合肥、重庆七个直属海关关区之间,利用水路、铁路、航空和公路运输的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长江沿线转关运输货物包括中转货物和非中转货物。中转货物指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在进口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办理海关进出口报关手续的货物。非中转货物是以海运或空运方式进出境,货物提运单的卸货(装货)港为进出境地口岸,并通过境内运输,
在指运地(启运地)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进境地:指货物运进关境的口岸。
(二)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六)提前报关:指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向指运地海关申报的行为。
(七)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第五条 指运地(启运地)设立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监管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指运地(启运地)海关在批准设立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场所后,需将监管场所的名称和地址通报进境地(出境地)海关。
装卸海关监管货物应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六条 申请人或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格式》的规定填制并录入进出口货物的数据。
第七条 转关运输进口货物的申请人可以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提前报关手续,亦可在货物运抵进境地后向进境地海关直接申请办理转关手续。
提前报关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免于向海关递交转关联系单和申报单;未提前报关的,免予递交转关联系单,但在进境地仍需办理转关申报手续。
第八条 进口转关时,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进境后的12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人应在航空器进境后的6小时内向进境地海关传输电子舱单数据;出口转关时,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离境后的72个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应在航空器离境后的24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传送清洁舱
单电子数据。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必须在口岸通关的货物之外,中转进出口货物和非中转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特殊情况由两地海关核准,或报请总署批准。
第十条 对进口转关运输的,进境地海关负责核销进境舱单、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及传输相关数据;指运地海关向进境地海关签发回执、办理报关手续。对出口转关运输的,启运地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手续、传送相关转关运输数据;出境地海关负责办理出境手续并将出口放行信息核销反馈
启运地海关。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登记或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为加强运输途中的实际监控,逐步对运输工具(飞机和火车除外)建立网络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管理系统,以完善对承运人的监管。
第十二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进口转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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