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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8号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12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立项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四章 审查、修改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六章 解释、备案


第七章 奖励、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起草,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


本规定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政府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职权。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高质量的法律依据;


(二)预测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三)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协调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六)承办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


(七)负责接受研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书面要求,承办政府规章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八)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


(九)政府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立法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


第二章 立法权、立项


第八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经常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四条 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立项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上报人民政府,可以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的时间。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立法预测和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在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之前,应当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立法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对立法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九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二十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经与相关部门会签、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与其不相抵触;


(二)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与责任相统一,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五)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精练,备而不繁,可操作性强。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政府规章送审稿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者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地方的意见。


相关部门、地方应当对送审稿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见,经部门、地方主管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地方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人民政府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牵头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或者考察报告和相关的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章 审查、修改


第三十条 报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罚款、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与相关部门、地方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四)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初审、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发送与其相关的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属于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签字原件一起反馈。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立法听证。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不同意见的立法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立法协调工作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客观公正地解决立法矛盾,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做好立法协调工作。也可以请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出面协调;必要时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倾向性意见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反复修改,并确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和争议问题倾向性意见以及涉及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事项的依据。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刷等项工作。


第四十一条 经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召集起草部门、争议问题的相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后签署,提出提请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应当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施行。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后,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该项政府规章的决定。政府规章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表述人民政府决定的意见,不得坚持自己已被否定或者其他有违人民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或者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全文刊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在本市的政府公报和报纸上全文刊登。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的解释要求。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审查修改程序提出意见,报请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认为需要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说明有关情况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者改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变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政府规章违反规范化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报送政府规章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十条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规章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政府规章的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奖励、处罚


第六十一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考核,经人民政府审定后给予表彰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报政府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立法职责。对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辑出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条款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有关条款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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