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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D 114号

2001年9月27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目前,我省共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43处,其中古遗址13处、古墓葬3处、古建筑13处、石窟寺及石刻12处、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2处。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和历史沿革,文物遗存有着鲜明的地方特色和突出的资源优势,对宣传甘肃,发展旅游业,带动甘肃经济发展都将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多年来,各级政府和文物部门,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为保护文物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工作。但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处理文物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问题上,保护为主的原则坚持得不够,影响了文物保护和管理。为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将我省文物保护和开发利用逐步引上科学、健康发展的轨道,现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四有”工作

加强文物保护是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宣传文物保护政策、法规,教育干部群众提高文物保护意识,依据省政府关于实施文物保护“五纳人”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四有”工作,即文物保护单位要有保护范围、有保护标志、有记录档案、有专门的保管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要抓紧落实国务院新公布的我省22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工作。凡保护范围界限不明确、缺少固定参照物,保护标志碑没有更换,记录档案不完善的,各级政府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尽快提出修改意见,不断补充和完善规范管理标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对文物本体及周围环境进行保护划出的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指对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的环境和对建设项目加以控制的区域。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因此,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乱挖、乱建,不得安排影响文物本体及周围环境的项目。

现已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都应尽快更换保护标志碑。标志碑为石质横匾式,从左至右书写,内容须标明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和日期、树立机关等,立于明显处,数量不限。标志碑的比例为横三竖二,最大为1卯X10O厘米,最小为 60 X 40厘米。标志碑的文字,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可用行、楷、隶等字体外,其余字体一律用仿宋体字。少数民族地区还应同时树立用当地通行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标志碑。标志牌可以另立,也可以在标志碑背面刻该保护单位的说明。说明文字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时代、性质、内容和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等。

要不断补充、完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格式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补充和完善工作务必于2002年上半年完成。省文物局要与有关地、州、市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认真制定计划,确定时间,尽快落实并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标志,确保完成“四有”建设任务。届时,省政府将组成工作组赴有关地、州、市进行实地检查。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工作,也要按上述要求进行。

二、加强文博队伍自身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文物资源

文物是历史的、民族的文化遗产,是社会文明和民族精神的物化载体。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首先必须加强文博队伍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文物管理工作水平和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认识。各级政府和广大文博工作者要把文物保护这项公益事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坚持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关系。要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文物保护“五纳人”的通知》(甘政发[1996〕53号)精神,选择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制定保护规划,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和文物主管部门,经批准后,纳人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秦安大地湾、敦煌玉门关、高台骆驼城、安西锁阳城等被当地政府列为开发利用重点项目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快完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规定,防止在开发利用中产生新的破坏。对不具备开放条件和观赏价值的,如西峰南佐、临挑马家窑、广河齐家坪等遗址,当地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保护作为首要工作,建立健全三级保护网络,落实责任制。要在保护好文物及其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文物资源。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要妥善保护,防止破坏。凡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开发利用和基在建设项目,都必须先行制定保护规划,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工。

各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也必须制订相应的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三、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

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规定,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能。要严格执行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文物发〔2001〕24号)精神,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或隶属关系,已经改变的,必须纠正。因擅自改变管理体制或隶属关系使文物或其环境受到损坏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由于历史原因,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其它部门和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文物要承担保护和日常维修的义务,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的社会公益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禁止将本应由政府实施保护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转移给企业开发经营或在国内外招标承包或与旅游部门捆绑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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