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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1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问题,也是我市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迫切任务。为加强我市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城市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制止乱采、
滥采地下水资源行为。
二、认真落实取水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均应事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加强取用地下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四、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取水单位和个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五、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持证人应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经核准后按计划取水。
持证人应装置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定期监测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建立技术档案,按要求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六、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城市地下水的开采量。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依法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七、加强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并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商品水生产企业应当代为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按物价部门根据省规定核定的标准执行。
八、废井必须及时封闭。严禁向废井内排放污水等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下,按要求封闭废井;不按要求及时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仍不按要求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九、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降,对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未依照规定取水、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将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一、对违法取水并同时伴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配合,认真查处。
凡临街擅自打井取水用于餐饮、刷车,影响市容市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凡打井前未取得地下水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以及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凡擅自打井取水(包括安装水空调取用地下水)影响建筑物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凡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二、出现地表水短缺或水体严重污染不能饮用等情形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启用单位自备井水源向居民应急供水。
十三、本意见施行前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包括生产商品水, 餐饮、浴池、洗车、水空调用水等)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本意见施行后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登记,具体要求和时限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办取水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逾期仍不申办取水许可手续的,一律予以取缔。
十四、本意见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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